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立
朱育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2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高立於民國100 年4 月 6 日下午3 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路8 號前, 遭被告即告訴人朱育宏駕駛車牌號碼6588-JU 號自用小客車 【金泰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田珠英)所有】擦撞。詎被 告即告訴人朱育宏並未立即停車察看,駛至新北市板橋區○ ○○路與南雅東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即告訴人林高 立追前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即告訴人林高立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踹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 致該處受有板金凹陷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田珠英、 朱育宏。被告即告訴人朱育宏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路8 號前,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林高立,被告即告訴 人林高立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朱育宏 ,告訴人林高立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多處瘀傷、左眉、 鼻部撕裂傷、前胸、腹部、上背、左肘、右前臂、雙膝多處 挫傷、左眼挫傷併創傷性虹彩炎之傷害,告訴人朱育宏則受 有右手擦傷、眩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高立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朱育 宏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林高立、朱育宏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林高立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朱育宏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育宏、田珠英就被告林高 立涉嫌毀損部分,告訴人朱育宏就被告林高立涉嫌傷害部分 ,告訴人林高立就被告朱育宏涉嫌傷害部分,均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法條,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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