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65號
PCDM,100,易,2165,201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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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9202、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木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方進木與林淑娟、方志中係遠房親戚暨鄰居關係(非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方進木因與林淑娟、方志 中素有嫌隙,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鶯歌區○○○路365 巷8 號林淑娟 與方志中之住處前門,以附表一、二、三所示加害林淑娟、 方志中生命之事,大聲恫嚇屋內之林淑娟、方志中,使林淑 娟及方志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2 人之安全。二、案經林淑娟及方志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 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 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 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7頁背面、第53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進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第54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方志中、林淑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方志中提出之錄影光碟 1 片及譯文1 份暨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紀錄 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方進木先後於99年12月25日、100 年3 月15日、 100 年3 月19日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方志中、林淑娟致 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恐嚇行為,各次雖均 有數個恐嚇舉動,惟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恐嚇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 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99年12月25 日 、100 年3 月15日、100 年3 月19日同時以加害生命之 事恐嚇方志中、林淑娟,致生危害於其2 人安全之行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恐嚇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恐嚇罪,犯罪日期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以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林淑娟及方志中,使林淑娟及方志中心生 畏懼,嚴重危害其2 人之安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 於89年間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等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9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 定,惟已於90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害人方志中、林淑娟亦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表示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附和解書1 份),本院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以輔導被告改正偏差觀念及約束其日常行為, 並勵自新。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進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鶯歌區○○○路365 巷 8 號林淑娟與方志中住處前門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向林淑娟與方志中辱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詞,足以毀 損渠等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方志中、林淑娟告訴被告方進木涉犯如附表一 所示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方進木係觸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志中、林淑娟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聲請撤回狀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 開說明,本應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於99年12月25日所犯恐嚇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四、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如附表二所示公然 侮辱之犯行,認被告亦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惟查被害人方志中於警詢時表明係就恐嚇部分提出 告訴,並未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示公然侮辱罪部分提出 告訴(見100 年度偵字第9509號偵卷第5 頁背面),而被 害人林淑娟就被告此次犯行則從未接受警方詢問,更遑論 提出告訴,而檢察官於100 年4 月1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 9202號乙案傳喚方志中、林淑娟到庭時,亦未訊問其2 人 就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之公然侮辱部分是否提出告訴。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未經被害人方志中、林淑娟提出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本亦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於100 年3 月15 日所犯恐嚇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 庸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本件前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所製作之正本因缺頁有誤,應以 廢棄,以本正本為準,送達期間重新起算。
附表一(即99年12月25日部分):
┌──┬──────┬─────────────┬────┐
│編號│時點 │方進木所為言詞內容 │所犯罪名│
├──┼──────┼─────────────┼────┤
│ 1 │約凌晨0時許 │再不出來,就要殺光你們全家│恐嚇 │
│ │ │,幹你娘雞巴,討客兄,要搞│公然侮辱│
│ │ │到你們全家雞犬不寧 │ │
├──┼──────┼─────────────┼────┤
│ 2 │約凌晨0時08 │你們好幹(臺語)給我出來 │公然侮辱│
│ │分 │ │ │
├──┼──────┼─────────────┼────┤
│ 3 │約凌晨0時09 │阿中,你那該死的大哥害你的│恐嚇 │
│ │分 │,我阿木若死,也要你們全家│ │
│ │ │陪葬 │ │
├──┼──────┼─────────────┼────┤
│ 4 │約凌晨0時25 │阿中,你那該死的大哥害你的│恐嚇 │
│ │分 │,我阿木若死,也要你們全家│ │
│ │ │陪葬 │ │
├──┼──────┼─────────────┼────┤
│ 5 │約凌晨0時41 │該死的阿中,敢錄影,不像樣│公然侮辱│
│ │分 │的中啊,你這個不肖子,幹 │ │




├──┼──────┼─────────────┼────┤
│ 6 │約凌晨1時40 │都給我出來,我要殺光你們,│恐嚇 │
│ │分 │再不出來就要砸毀你家的車 │ │
├──┼──────┼─────────────┼────┤
│ 7 │約凌晨2時 │竟敢報警,警察來我也不怕,│恐嚇 │
│ │ │我要殺光你們全家,你們出門│ │
│ │ │小心一點 │ │
└──┴──────┴─────────────┴────┘
附表二(即100年3月15日部分):
┌──┬──────┬─────────────┬────┐
│編號│時點 │方進木所為言詞內容 │所涉罪名│
├──┼──────┼─────────────┼────┤
│ 1 │凌晨0時04分 │不家子(臺語)敢報警 │公然侮辱│
├──┼──────┼─────────────┼────┤
│ 2 │凌晨0時19分 │我要玩、我要玩、這個不家子│ │
│ │ │(臺語),呼伊死,這個志中│恐嚇 │
│ │ │,幹你老母雞巴,無你三小(│公然侮辱│
│ │ │臺語),我用一生跟你玩啦,│ │
│ │ │. . 這無效啦,志中,這個冤│ │
│ │ │仇結不完啦,我的腳、我的身│ │
│ │ │軀都是你給我打的啦,我的車│ │
│ │ │、我的門都是你給我打的啦,│ │
│ │ │我才不相信三峽分局有那個實│ │
│ │ │力,我才不相信,…報警,無│ │
│ │ │冤啦、我不能說嗎,錄音、錄│ │
│ │ │音、你去錄音,錄過很多次啦│ │
│ │ │我不在驚啦, │ │
├──┼──────┼─────────────┼────┤
│ 3 │凌晨0時58分 │我要玩死你們家,敢出來就給│恐嚇 │
│ │ │我試試看 │ │
├──┼──────┼─────────────┼────┤
│ 4 │凌晨1時44分 │我阿木死也要你們陪葬 │恐嚇 │
├──┼──────┼─────────────┼────┤
│ 5 │凌晨1時50分 │方志中,我要跟你們家沒完沒│恐嚇 │
│ │ │了,我會跟你好好玩 │ │
├──┼──────┼─────────────┼────┤
│ 6 │凌晨2時25分 │我要讓你倒,你知不知道 │恐嚇 │
├──┼──────┼─────────────┼────┤
│ 7 │凌晨2時45分 │幹你娘卡好 │公然侮辱│
├──┼──────┼─────────────┼────┤




│ 8 │凌晨3時10分 │我這一輩子都要跟你們玩,來│恐嚇 │
│ │ │啊,跟我玩看看,怎樣,錄音│ │
│ │ │我也不怕 │ │
├──┼──────┼─────────────┼────┤
│ 9 │時間不詳 │你這個不肖子喔,來,過來單│公然侮辱│
│ │ │挑 │ │
└──┴──────┴─────────────┴────┘
附表三(即100年3月19日部分):
┌──┬──────┬─────────────┬────┐
│編號│時點 │方進木所為言詞內容 │所涉罪名│
├──┼──────┼─────────────┼────┤
│ 1 │時間不詳 │敢出來就要殺光你們全家 │恐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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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