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麗雪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簡麗雪前遭林月霞飼養之犬隻咬傷,認林月霞事後處理態度 並不積極,已對之有所不滿,嗣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3、14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 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復興街(起訴書誤 載為力行街)55號之傳統市場攤位前適見林月霞行經,竟生 恐嚇犯意上前質問,首由後方以手中充作柺杖所用之木棍敲 碰林月霞,待林月霞轉身察覺後,隨即舉起手中木棍作勢揮 打,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恫嚇林月霞,使林月霞心生畏怖轉 身奔逃,簡麗雪則持棍在後緊追不捨,致生危害於安全。待 見林月霞因感恐懼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二段232 號 ,由陳秋林經營之時代鐘錶行內,簡麗雪仍未罷手,除坐於 店外等候外,猶一再喝命林月霞出來面對,直至店內員工以 電話報案,員警到場進行關切後始止。
二、案經林月霞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 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 被告簡麗雪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 之以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月霞曾經碰面,及在員警
據報到場時,其確實坐在時代鐘錶行外椅子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市場是用手拍告訴人 肩膀,想要跟她好好談,她就大叫說伊要殺死她,喊救命, 伊的腳有傷,根本沒有辦法追告訴人,之後伊也不知道告訴 人藏在哪裡,只有乖乖坐在椅子上沒講話云云。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伊 家的狗咬傷被告膝蓋,被告去住院,伊也有去結帳,99年 10月23日被告在傳統市場前拿棍棒追打伊,一直追到時代 鐘錶行,伊躲進去,被告就在鐘錶行前叫囂等語指證綦詳 。而被告在以上時地遇見告訴人後,確曾以手中木棍拍擊 其肩膀此節,亦有證人蘇耘於本院到庭結證之相關內容可 供對照,衡以證人蘇耘原即不否認與被告早有認識,被告 更自承證人蘇耘平常會煮飯給她吃,足徵兩人具備一定交 情,則於證述之際,證人蘇耘諒不至於反因同情告訴人而 有所偏頗,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虛構陳詞,是以依其可信之 所述,被告竟係藉極不禮貌尊重,更且甚為冒犯之方式, 持手中木棍敲碰告訴人,其再謂是日最初目的只在與告訴 人理性談論賠償事宜,孰能置信。
(二)被告當天在市場內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後,隨即以舞動木棍 作勢揮打方式施以恫嚇,使告訴人受驚而逃,被告則尾隨 在後未肯罷休等情,固僅有告訴人之上開指證得予詳細還 原,然若另輔以證人蘇耘於本院所證之:伊在復興街55號 前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被告拿柺杖拍完告訴人肩膀,告訴 人有回頭看,然後告訴人就一直跑,被告則跟著告訴人跑 ,兩個就互追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樹錚證陳之: 到鐘錶行後看到告訴人躲在櫃臺下,說外面有一個人要追 打她,她不敢出去,告訴人的表情神色很驚嚇,並說被告 從菜市○○○路追,被告則在外面說要等到告訴人出來, 被告手上好像是拿一根細細的棍子,有看到她會拿棍子揮 ,反而沒有看到她拿棍子撐地等語;證人即員警廖國政結 證之:被告手中有拿棍子,在外面說要告訴人出來說清楚 ,告訴人則說被被告追打,所以躲進去鐘錶行,伊當時曾 護送告訴人回去自己住處,用正常速度走路,被告也都有 跟上來,被告腳步有無殘疾,伊看不出來,她都有拿柺杖 撐地,但無明顯跛行之狀況,被告跟伊們到告訴人住處外 時,有其他攤商看不慣被告態度,被告就有拿棍子起來揮 等語;證人陳秋林證稱之:99年10月23日下午1 、2 時伊 在店裡後面倉庫,聽到店內傳來救命聲音,伊趕快出去, 就看到告訴人,說外面的女士在追她,伊抬頭就看到那個
人,當時外面的女士叫告訴人出來,告訴人不敢出去,就 叫店裡的小姐報警等語,並互核各該所證再為勾稽之後, 當可證告訴人所提情節確非無據,其正係在被告緊隨之下 始另轉至鐘錶行內躲藏,倘非如是,鐘錶行老闆陳秋林豈 能在發現告訴人後,於極短時間內同時察覺被告已然身處 店外,被告亦無理由於回應員警劉樹錚、廖國政所詢時, 答稱其要等到告訴人出來,顯見其從未追丟,充分明瞭告 訴人位於店內乙情,是被告稱其因腿部受傷,無法追上告 訴人,係偶然坐在鐘錶行外云云,全屬避就之語。(三)基此,於綜參前揭證述,確認被告或僅係因個人習慣方持 木棍,其行動力不曾因所述傷勢稍減,及被告確會以揮舞 木棍方式對峙他人之關連情事後,告訴人以上所陳經過, 毋寧已足藉此諸般間接證據獲致其真實之印證,而從告訴 人倉皇躲入鐘錶行內,未敢挺身相迎被告之退卻反應,與 間隔一定時間至員警劉樹錚到場後其猶仍流露之驚嚇神情 ,益徵告訴人必係受有威脅致生畏怖,復查即便被告同不 爭執其所持木棍可用以支撐身體,堪認其屬質地堅硬之物 ,必可在擊打時輕易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如任意追趕揮 舞,實足使被追趕者感受身體法益遭到威脅,確有造成他 人恐懼之恫嚇效果,此既符情理之常,被告又何能諉稱不 知,是以在被告無法就所執本案若皆係告訴人之捏造指訴 ,一旦發現其不理智之呼喊救命逃跑反應,何以不待來日 重為理性溝通,卻選擇持續追趕,進而守在店外不肯離去 ,所存興師問罪之意縱連陳秋林等以上證人亦可輕易查悉 此節提出妥適解釋之前,空言其未涉及本案,自無任何可 資憑信之處。
(四)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另在時代鐘錶行外揚言:如不出來要將 玻璃敲破、要砍告訴人養的4 條狗的狗頭,藉以對告訴人 更為恐嚇,惟此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至證人陳秋林固曾附 和告訴人所指,言及被告確有叫其代喚告訴人出面,若告 訴人不從,將把鐘錶行之櫥窗打破之宣稱,然如細究被告 所言,當可知悉其用意係為使陳秋林能將告訴人帶出鐘錶 店外,所為毀損櫥窗之陳詞亦無非是針對陳秋林而發,核 非以加害告訴人所有之財產方式對其施壓,自難逕以恐嚇 罪名相繩。又所謂被告提到會將告訴人豢養之犬隻砍頭, 事實上亦僅有告訴人部分之單方說法,佐以告訴人於99年 11月5 日提告之初並未述及此節,反係在同年12月6 日再 經傳喚時,方補稱:被告說要砍伊的4 條狗的頭,且未將 確切之聽聞時地詳細敘明,則在無從篤定告訴人記憶未有 錯置,前後所指均在本案事發當時所生,且符實情無誤之
情形下,要難就公訴意旨之此節所論率予採認,附此陳明 。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遭告訴人所養犬隻咬傷後,僅因對告訴人所釋善意認有 未足之處,竟不循理性途徑解決問題,斷然以揮舞木棍追趕 方式予以進逼恐嚇,造成告訴人之自由危害與內心恐懼,事 後仍未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除一再飾詞狡辯外,亦不願對 告訴人表示個人歉意,態度難稱良好,蓋被告雖有緘默權利 ,惟非可謂恣意說謊亦為法文所許,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以揮舞恐嚇告訴人之木棍1 支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認於今已然滅失,被告復坦承該物為 其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