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560號
PCDM,100,易,1560,2011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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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炎華
選任辯護人 王昭婷律師
      溫尹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428 號),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移轉管
轄之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炎華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竊取林炫義財物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賴炎華前㈠於民國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75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於77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㈡又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 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 訴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經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 ,再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82年 7 月20日執行完畢。㈣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㈤於 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0 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賴炎華於89年5 月27日入臺灣泰源技 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92年2 月17日免予繼續執行。嗣 如㈤所示之傷害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 述如㈣、㈥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 。㈦另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前開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8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2 年11月又24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為下列犯行:
(一)賴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1 日晚間7 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間之某時,前往陳雅柔址設臺北 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395 號之住 宅頂樓,徒手破壞設於該頂樓之逃生出入口外附加之鐵板 (毀損部分業經陳雅柔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自該出入口 侵入陳雅柔上址住處,竊取鑽戒2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5萬】、金飾(數量不詳,價值10萬元)、手錶(數 量不詳)及現金20萬元等物後逃逸。嗣因陳雅柔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賴炎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11日晚間8 時許,前往林梅芬設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新店區,以下同)安和路3 段46之6 號住處。見林梅芬上 開住宅廁所之窗戶疏未上鎖,竟乘林梅芬外出之際,推開 該窗戶之紗窗,攀爬跨越該窗戶間隙侵入該址屋內,竊取 林梅芬所有之鑽石項鍊1 條、黃金戒指13只、黃金項鍊5 條、黃金墜子6 個及黃金手鐲1 對等物,得手後逃逸。嗣 因林梅芬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雅柔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 同)警察局樹林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賴炎華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雅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林梅芬、證 人即告訴人陳雅柔鄰居何清花、證人即被告友人謝忠閔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一覽表1 紙、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相片6 張及名人富邦社區395 號失竊 事件時空環境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 經總統以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556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則 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 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林梅芬住宅,應屬踰越安全 設備無誤。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僅論 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 有未洽,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前被告㈠於75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5年度上訴字第13 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77年4 月12日執行完



畢。㈡又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㈢再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 ,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再經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82年7 月20日 執行完畢。㈣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㈤於86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0 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12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賴炎華於89年5 月27日入臺灣 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92年2 月17日免予繼續 執行。嗣如㈤所示之傷害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述如㈣、㈥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 年確定。㈦另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再與前開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部分接續執行 ,於97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11月又24日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並非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並非累犯,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 盜案件,經罪論科刑並入監服刑,另經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嚴 重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居家安全及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匪淺,惡性重大,且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 均係趁告訴人及被害人外出之際,侵入屋內行竊,犯罪之 手段尚非至劇,且已與被害人林梅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大型夾管鉗1 支、大型一字起子1 支、中型一字



起子1 支、活動管鉗1 支、老虎鉗1 支、手電筒1 支、雨 鞋1 雙及藍色側背包1 個雖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陳 在卷,惟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起訴書聲請 宣告沒收,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 7 日晚間8 時許,前往被害人林炫義設臺北縣新店市○○ ○ 街121 巷2 弄17號住處,見該屋之側門疏未上鎖,即侵入 該住宅,竊取被害人林炫義所有之面額100 元之人民幣2,20 0 張、現金3,600 元、金項鍊3 條、金手鍊4 條、金墜子1 只、金手環1 只、金戒子8 枚、金元寶1 個、金領帶夾1 個 、金如意1 個、金劍1 支及鑽戒6 只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於同年4 月2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 告被訴竊取被害人林炫義財物之犯罪事實,應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者同一,而被 告此部分所為既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自應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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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