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SARONG JENILYN MINDANAO (沙隆)
ENTENA AMELIADE LEON (咪莉亞)
PIMENTEL GLENDA MALAPAD (彼明特)
MAQUINAY MYRIAN RIEZA (瑪基奈)
ANDALAJAO EDWINA DINO (安達拉歐)
BULAKLAK JANET LAYNISA (珍妮特)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楊豐懋
訴訟代理人 洪鈴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SARONG JENILYNMINDANAO(沙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ENTENA AMELIADE LEON(咪莉亞)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於超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PIMENTEL GLENDA MALAPAD(彼明特)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於超出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MAQUINAY MYRIAN RIEZA(瑪基奈)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於超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ANDALAJAO EDWINA DINO(安達拉歐)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於超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BULAKLAK JANET LAYNISA(珍妮特)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ENTENA AMELIADE LEON(咪莉亞)、PIMENTEL GLENDAMALAPAD(彼明特)、MAQUINAY MYRIAN RIEZA(瑪基奈)、ANDALAJAO
EDWINA DINO(安達拉歐)、BULAKLAKJAN ET LAYNISA(珍妮特)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ENTENA AMELIADE LEON(咪莉亞)、PIMENTEL GLENDAMALAPAD(彼明特)、MAQUINAYMYRIAN RIEZA(瑪基奈)、ANDALAJAO EDWINA DINO(安達拉歐)、BULAKLAKJAN ET LAYNISA(珍妮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對原告SARO NGJEN ILYNMINDANAO(沙隆,下稱沙隆)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所示附表編號2本票債權,對原告ENTENA AMELIADE LEON( 咪莉亞,下稱咪莉亞)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3 本票債權,對原告PIMENTEL GLENDA MALAPAD(彼明特,下 稱彼明特)票據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4本票債權, 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範圍,對原告MAQUINAYMYR IA N RIEZA(瑪基奈,下稱瑪基奈)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㈤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所 示如附表編號5本票債權,對原告ANDALAJAO EDWINA DINO (安達拉歐,下稱安達拉歐)票據債權不存在。㈥確認被告 所持有如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 編號6本票債權,對原告BULAKLAKJ AN ET LAYNISA(珍妮 特,下稱珍妮特)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至8 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所示 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對原告沙隆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所示附 表編號2本票債權,對原告咪莉亞票據債權不存在。㈢⒈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所示 如附表編號3本票債權,對原告彼明特票據債權不存在。⒉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4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㈣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4本票債權,對原告 瑪基奈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22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⒈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所示如 附表編號5本票債權,對原告安達拉歐票據債權不存在。⒉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4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㈥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編號6本票債權,對原告 珍妮特票據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856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6至127頁),核其請求均本於同一票據之債權債務關 係,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 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正面) ,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六人主張無須負 擔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債務,惟被告僅同意就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本票之利息債權均自105年6月30日起算,仍對 原告六人分別主張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及自 105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票據利息債權,是兩造就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範圍有所爭執,足見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附表編號1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票字第21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附表編號1本 票上原本上發票人處「Jenilyn Mindanao」之簽名,並非原 告沙隆本人親自簽名,附表編號1本票上發票人處所按捺之 指印,亦非原告沙隆所按捺,原告沙隆並未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㈡被告持附表編號2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票字第13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查,附表編號
2本票上原本上發票人處之簽名、指印,固為原告咪莉亞所 親簽及按捺,惟其簽名時附表編號2之本票並未有發票日、 票面金額,該本票自屬無效,原告咪莉亞無須負本票發票人 責任;且其係向MARICELTUMAMBINGHU(瑪麗瑟胡,亦稱杜瑪 莉,下統稱瑪麗瑟胡)借款3千元,並非向瑪麗瑟胡借款3萬 元,該3千元業已全數償還予瑪麗瑟胡,附表編號2本票之 原因關係之債權亦已消滅。
㈢被告持附表編號3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票字第21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上開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1434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查,附表編號3本票上原本上發票 人處之簽名、指印,固為原告彼明特所簽名及按捺,惟其簽 名時附表編號3之本票並未有發票日、票面金額,該本票自 屬無效,原告彼明特無須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且其係向瑪麗 瑟胡借款7萬元,並非向被告借款,該7萬元已分別於104年6 月6日清償5萬元、同年月20日清償2萬元予瑪麗瑟胡,附表 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債權亦已消滅,被告就附表編號3 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上開105年度司執字第71434號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㈣被告持附表編號4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上開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672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查,附表編號4本票上原本上發票 人處之簽名、指印,固為原告瑪基奈所簽名及按捺,且簽名 時附表編號4之本票有發票日、票面金額,原告瑪基奈對於 本票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然其係向瑪麗瑟胡借款13萬元 ,其業已償還12萬元,就附表編號4本票所擔保之10萬元債 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就附表編號4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上開105年度司執字第66722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被告持附表編號5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上開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436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查,附表編號5本票上原本上 發票人處之簽名、指印,固為原告安達拉歐所簽名及按捺, 且簽名時附表編號5之本票有發票日、票面金額,原告安達 拉歐對於本票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然其簽發附表編號5 本票之原因,係瑪麗瑟胡向其稱馬麗瑟胡丈夫胡鈺責怪瑪麗 瑟胡把錢花掉了,為安撫其丈夫,請原告安達拉歐簽發附表 編號5本票給瑪麗瑟胡,讓瑪麗瑟胡可以拿附表編號5本票 給其先生看,佯稱將6萬元借款給原告安達拉歐,惟事實上
原告安達拉歐並未向瑪麗瑟胡借款6萬元,未料瑪麗瑟胡竟 將附表編號5本票轉交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該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並無借貸或其他任何債權,被告就附表編號5本票 債權應不存在,上開105年度司執字第71436號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㈥被告持附表編號6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上開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7856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查,附表編號6本票上原本上發票 人處之簽名、指印、票面金額英文「FIVE THOUSANDS ONLY 」固為原告珍妮特所書寫,惟附表編號6之本票之發票日「 20 15年2月6日」,並非原告珍妮特所寫,原告簽名時並無 發票日之記載,該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自屬無效,原告 珍妮特無須負本票發票人責任;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珍妮特 因無法舉證簽名時無發票日,應就票據文義負責,然而,原 告附表編號6之本票之票面金額形式上記載「FIFTY FIVE THOUS ANDS ONLY」,就前面英文「FIFTY」一字,並非原告 珍妮特所寫,就數字「50,000」亦非原告珍妮特所寫,是遭 他人偽造、變造,縱令原告珍妮特要負責,亦僅依原有票面 金額之文意「FIVE THOUSANDSONLY」即5千元負清償之責, 而非負擔5萬5千元之票據責任;且其係向瑪麗瑟胡借款5千 元,並非5萬5千元向被告借款,該5千元業已清償予瑪麗瑟 胡,附表編號6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債權已消滅,被告就附表 編號6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上開105年度司執字第77856號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㈦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估不論原告與瑪麗瑟胡之間借貸關係如何,瑪麗瑟胡拿原告 所簽名之本票前來借款乃事實,原告咪莉亞、彼明特、瑪基 奈、安達拉歐、珍妮特等5人(下稱咪莉亞等5人)業已承認 附表編號2至6本票上簽名之真正,即需就本票負償還之責 。
㈡原告咪莉亞等5人雖主張其等簽發票據時,發票日並未記載 ,惟發票日為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通常必記 載之,此為常態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 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 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咪莉亞等5人主張其等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 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原告咪莉亞等5人未能舉證其 等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其等主張票據無效乙節,即非
可採。
㈢原告彼明特、瑪基奈、珍妮特等3人(下稱彼明特等3人)雖 陳稱已向瑪麗瑟胡清償本票原因借款債務,惟原告彼明特等 3人與瑪麗瑟胡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以清償瑪 麗瑟胡作為本票原因關係消滅事由,自非可採。 ㈣原告安達拉歐雖陳述簽發附表編號5本票係瑪麗瑟胡為安撫 胡鈺,實際上並未取得借款,此部分變態事實,未見原告安 達拉歐舉證,應不足採。
㈤原告珍妮特所簽發附表編號6本票,雖然票面金額之文字記 載「FIFTY FIVE THOUSANDS ONLY」、號碼記載為「50,000 」,有所不同,惟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文字與號碼不同, 以文字為準,原告珍妮特即應負5萬5千元之票據發票人責任 等語。
㈥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沙隆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 票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如票據債務人否認 其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將附表編號1本票原本上發票人處「Jenilyn Mindana o」之簽名,與原告沙隆本人親自簽名之文件(①原告沙隆 105年9月30日當庭親筆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6頁)、②沙 隆於任職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基本資料卡 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分別以 106年2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603109080號函稱:由於貴院提 供參考之沙隆平日筆跡不足,缺乏與待鑑「Jenilyn Mindan ao」簽名同為連筆書寫之字體樣式供參憑比,依現有資料, 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及106年4月11日調科 貳字第10603168110號函稱:因未增補沙隆平日筆跡資料供 參憑比,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尚無證據 足資證明附表編號1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沙隆所親簽。又本 院並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編號1本票上發票人處所 按捺之指印(編為A類指紋),與原告沙隆於本院106年4月 26日當庭在指紋卡、A4紙張上親自按捺之指印(編為B類指 紋),是否相同?經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 認為:A類指紋筆跡,與B類十指指紋「不同」等語,有該局 106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1060322412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
、指紋登記卡、沙隆當庭所按捺指紋之A4紙張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足認原告沙隆並未在附表編號1本 票上按捺指紋乙情,應堪認定。又觀諸附表編號1本票發票 人上按捺指紋位置,接續在「Jenilyn Mindanao」簽名下方 ,以常情推斷,上開發票人處之簽名及按捺指印通常為欲簽 發票據之人所為,然指紋部分,並非由原告沙隆按捺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沙隆主張「Jenilyn Mindanao」 並非其親自簽名乙節,應認屬實。準此,原告沙隆主張其並 未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乙情,應可採信。
⒊證人詹大光於本院105年9月30日審理時證稱:沙隆來店裡跟 被告借錢,胡鈺會走來走去,我跟瑪麗瑟胡在場;(問:你 有親眼看到沙隆按捺指印?)按指印都在現場,幾乎都在現 場,應該有看到。(你有親眼看到沙隆親自簽名嗎?)應該 有,但沒有辦法確認,因為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正背面),就是否親眼目睹沙隆在附表編號1本票上簽名 ,因時日久遠,無法確定,就是否目睹發容在附表編號1本 票上按捺指印,也僅能推側「應該有」,無法明確回答,尚 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證人胡鈺於105年9月30日 審理時證稱:沙隆我認識;我不確定沙隆有無持附表編號1 本票來借錢;沙隆有來找過我,叫我太太瑪麗瑟胡出面,我 太太不肯;我的VIBER簡訊跟沙隆的對話,確實有回答沙隆 說,請沙隆不要擔心,因為瑪麗瑟胡已經承認這9萬元本票 是偽造的;我所講的9萬元本票應該是附表編號1的本票; 沙隆並沒有跟我提過其他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背面至第179頁正面),並有原告沙隆與胡鈺之VIBER簡訊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頁),已明確證述附表編號1 本票係偽造,核與上開指紋鑑定結果認定發票人處之指紋非 原告沙隆所按捺乙節相同,自應以證人胡鈺上開證述,較為 可信。此外,單純由被告持有原告沙隆居留證影本乙節,亦 不足以推認原告沙隆有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此部分亦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就附表編號1本票上發票人處 簽名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沙隆 有在附表編號1本票上簽名即按捺指紋,原告沙隆自無庸負 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沙隆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對原告沙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其餘原告部分:
本件原告咪莉亞主張其係向瑪麗瑟胡借款3千元而在附表編 號2本票上簽名交付給瑪麗瑟胡,簽名時本票之發票日、票 面金額均屬空白;其並非向瑪麗瑟胡借款3萬元,所借款之
3千元已償還予瑪麗瑟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原告 彼明特主張其係向瑪麗瑟胡借款7萬元而在附表編號3本票 上簽名交付給瑪麗瑟胡,簽名時本票並未有發票日、票面金 額之記載,其已分別於104年6月6日清償5萬元、同年6月20 日清償2萬元予瑪麗瑟胡(見本院卷一第12頁);原告瑪基 奈主張其係向瑪麗瑟胡借款13萬元,其中10萬元簽發附表編 號4、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擔保,其已向瑪麗瑟胡償還12 萬元,包括清償附表編號4本票之原因借款10萬元及另外借 款3萬元中之2萬元,僅餘1萬元未清償,就附表編號4本票 之原因借款債務10萬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4頁、 第129頁);原告安達拉歐主張瑪麗瑟胡向其稱為安撫先生 胡鈺,請安達拉歐簽發附表編號5本票交付給瑪麗瑟胡,瑪 麗瑟胡拿附表編號5本票給胡鈺看,佯稱有借款給安達拉歐 ,實際上並未從瑪麗瑟胡處收受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 頁);原告珍妮特主張其係向瑪麗瑟胡借款5千元,而在附 表編號6本票上簽名交付給瑪麗瑟胡,簽名時本票並未有發 票日、票面金額,其並非向瑪麗瑟胡借款5萬5千元,且5千 元已經償還予瑪麗瑟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善意取 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 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票據為具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依通常情形,因發票日為應記載事項,發票人於 簽發票據時,通常必記載之,此為常態之事實,如執票人所 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 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 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2、 3、6之本票,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 29至30頁、第32頁;本院卷二第88頁),且就附表編號2、 編號6兩張本票(票號757718、757717號)原本【按:就附 表編號3本票,因被告並未提出本票原本(見本院卷一第 174頁正背面),且附表編號3本票並未經偵查檢察官扣押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故本院未能勘驗附表編號3本 票原本】,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筆跡部分,就發票人之「簽 名」,與「發票日、票面金額(英文)」,均為藍筆之筆跡 ,並無以不同支筆書寫之情形,原告咪莉亞、彼明特、珍妮 特等3人(下稱咪莉亞等3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附表 編號2、3、6本票時,上開本票尚未完成票據應記載之事 項(發票日、票面金額為空白),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取得上開票據有何惡意之情事,應認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 、3、6本票時,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不能取得附表編號2、3、 6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⒉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 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5 條第1項第8款明定金額為支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若未記載 ,由無簽發票據權限之人偽填者,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但依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 金額之方法,有文字(俗稱「大寫」)及號碼(即阿拉伯號 碼,俗稱「小寫」)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 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 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均認 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刑 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①本件原告安達拉歐既自承 有在附表編號5本票上簽名及填妥英文票面金額文字「FIVE THOUSANDS ONLY」,殊難認金額尚未記載,既經記載文字金 額,法律上即難認為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如原告安達拉歐所 述其填載文字金額後,遭他人變更金額為「『FIFTY』FIVET HOUSANDS ONLY」之行為乙節屬實,即屬票據之「變造」行 為。②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取扣案之附表編號6本票原本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9規定自行核對附表編號6本票 原本,以肉眼仔細觀察,就票面金額號碼部分,50『,0』00 元就逗點跟第3個0之藍筆墨水筆跡,明顯較其他號碼「淡」 ,有事後添加之痕跡,票面金額號碼扣除增添部分,金額即 為五千元,可認原告稱其簽發附表編號6本票時,原本票面 英文金額僅為「FIVE THOUSANDS ONLY」乙節,尚非全然無 據。③被告雖抗辯:原告簽發本票時,證人詹大光、胡鈺應 該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頁正背面、第192頁正背面) ,惟依證人詹大光於本院105年8月24日審理時證稱:附表編 號6本票之簽發過程,我不太清楚;這位原告(按:珍妮特
)我有看過,但名字記不起來;我無法確認附表編號6本票 是否她所簽發,我也無法確認她從附表編號6本票取得多少 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及證人胡鈺於本院 105年9月30日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6本票我不記得了;原 告(按:珍妮特)的名字與本人我對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7頁背面),足認證人二人亦無法確認原告珍妮特簽 發的票面金額及所取得之借款本金;參以被告於本院105年9 月30日審理時陳稱:外勞還款時,人太多,我已忘記珍妮特 有無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是亦無法由原 告珍妮特還款數額、利率,回推原告珍妮特當初持票借款之 本金。④故本院綜合上開卷內證據研判,原告珍妮特主張附 表編號6本票,其簽名時依票面金額原有文義為5千元,其 簽名後遭他人「變造」為5萬5千元乙節,應屬可信。從而, 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變造前原有文意票面金額5千 元負票據責任。逾此範圍之票面本金,原告珍妮特即不負票 據發票人責任。
⒊按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蓋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 ,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 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 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 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 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 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 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 ,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 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 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 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 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①本件被告固然主張有借貸現金予原告 咪莉亞等5人(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 惟依原告咪莉亞等5人所陳述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其等係 簽發本票交付予訴外人瑪麗瑟胡,並非將本票交付給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9至17頁),原告咪莉亞等5人亦否認有被告所 述被告核對居留證之照片、號碼、本票日期、金額後,點交 現金予原告咪莉亞等5人之過程(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足 認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原因關係,是兩造間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尚未確立,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②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 文,此乃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故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 事由。本件原告咪莉亞等5人就附表編號2、3、4、5、 6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第10至17頁 ),依原告咪莉亞等5人陳述之原因事實,兩造並非票據直 接前後手,原告咪莉亞等5人自不得執與訴外人瑪麗瑟胡之 抗辯(如咪莉亞、彼明特、瑪基奈、珍妮特抗辯已向瑪麗瑟 胡清償本票原因借款;安達拉歐抗辯未自瑪麗瑟胡處收受借 款),對抗執票人之被告。故原告瑪基奈雖提出瑪麗瑟胡出 具原告瑪基奈僅欠1萬元之字條、瑪基奈與瑪麗瑟胡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佐證原告瑪基奈就13萬元 借款債務清償後,僅欠1萬元,就票據債務10萬元已清償完 畢,此部分事由,縱令為真,亦不得執之對抗善意之被告。 ③承上所述,原告彼明特聲請傳喚陪同其向瑪麗瑟胡清償5 萬元、2萬元之友人MAYE ANNECHRISTINE BADAJOSTJ到庭證 明上開清償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即無必要,故不 予傳喚。又原告咪莉亞等5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提及:因被告與瑪麗瑟胡等人,係涉嫌共同向原告咪莉亞等 5人詐取上開本票,兩造應為票據之直接相對人云云,然而 ,經本院傳喚瑪麗瑟胡到庭作證,其並未到庭證述,原告就 此部分之事實,尚乏證據以佐其說,即無從據以採信。 ⒋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上開匯票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66條第1項、 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 至6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第20
4頁),故視為見票即付。原告咪莉亞等5人既於105年6月30 日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至編號6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頁),即表示原告咪莉 亞等5人於105年6月30日時已收到被告請求給付本票票款之 意思表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之本票,減縮請求自 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76頁),應屬有據。承上,就附表編號2 至6之本票,自104年12月6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既同意捨棄請求,則原 告咪莉亞等5人,確認超出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即自104年12月6日起至 105年6月29日止之利息)不存在,即屬有據。 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彼明特、瑪基奈、安達拉 歐、珍妮特等4人(下稱彼明特等4人)分別以前詞為由(如 票據欠缺應記載事項、未自瑪麗瑟胡處收受借款、已對瑪麗 瑟胡清償完畢),分別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434 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672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1436號、 105年度司執字第778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 序。然查,依原告彼明特等4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上開本票 既係由原告彼明特等4人分別簽發交付予訴外人瑪麗瑟胡, 其後輾轉由被告取得本票,則原告彼明特等4人與被告間之 原因關係業已中斷,原告彼明特等4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瑪麗瑟胡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甚明, 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準此,被告 尚得對原告彼明特主張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有本金7萬 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債權;對原告瑪基奈主張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有 本金1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安達拉歐主張就附表編號5所 示本票,有本金6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珍妮特主張就附表 編號6所示本票,有本金5千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從而,原告彼明
特等4人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上開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沙隆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原告咪莉亞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3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票據債 權不存在。㈢原告彼明特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 票,於超出本金7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㈣ 原告瑪基奈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於超出本 金1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㈤原告安達拉歐 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6萬元及 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㈥原告珍妮特訴請確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5千元及自105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㈦原告咪莉亞、彼明特、瑪基 奈、安達拉歐、珍妮特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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