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九九0、一六五九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巳○○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號)及鄭聰明名義之大眾銀行帳號O二九─一O─八OO九四三─六號帳戶存摺壹本、金融卡、身份証、偽造之鄭聰明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巳○○明知尤福春(通緝中)及某不詳姓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為『竊車勒 贖』集團之成員,該二人所交付委託其解體之車輛(詳如附表一所示)為他人失 竊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連續收受 之,並向不知情屋主蔡艷蕊訂約承租台南縣新營市舊部里一OO號租處倉庫作為 放置及拆解附表一所示贓車之用,尤福春及「阿明」則於巳○○將其所交付之車 輛拆解完畢後,給與巳○○拆解費每輛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再將拆解後之 汽車零件運出前述地址銷售他人。
二、巳○○復於九十年二月初起,另行與尤福春及「阿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巳○○收受尤福春交付之第三人鄭聰明遺 失之身分證及尤福春冒用鄭聰明身份証在大眾銀行行開設之帳號O二九─一O─
八OO九四三─六號帳戶存款簿、金融卡、偽造之鄭聰明印章,再由尤福春及綽 號「阿明」之男子在嘉義縣、市、台南縣一帶,下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 車,得手後先予藏匿,尤福春及「阿明」再以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車主恐嚇「若 不付贖款,即要將車輛解體」云云,勒取每輛車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四 萬元不等之贖款,並指定贖款須匯入前述尤福春冒用鄭聰明身份証在大眾銀行所 開設之帳號O二九─一O─八OO九四三─六號帳戶內,後由尤福春打巳○○所 有、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巳○○持鄭聰明之金融卡 前去提領贖款,俟贖款提領到手後,巳○○再以電話通知車主前往藏車地點取回 失車,巳○○自己每次並可分得贖款三千元,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十八時許 ,警方人員據報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舊部里一OO號將巳○○查獲,並當場扣得待 解體之自小客車三台、車殼十四台、巳○○所有之解體工具一批(如附表三所示 )、『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號)及鄭聰 明名義之大眾銀行存摺、金融卡、身份証、偽造之鄭聰明印章等物,經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在庭坦承不諱(但被告就參與尤福春、阿明共同連 續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點及解體贓車可得之報酬方面,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九十年四月間才開始幫尤福春領錢,解體一台小客車可得二千元云云,然查被 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警訊中自承:尤福春於九十年二月間交付存款簿、金融卡、 印章、身分證後,即由我領錢,每有車主將錢匯入,尤福春或阿明就會打我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我車放何處,等我領到錢,我再告訴車主車放 何處...,解體一台車可得六千元等語;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偵查中被告亦為相類 之陳述;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中亦自承九十年二月間尤福春將鄭聰 明存款簿交給我等語,被告警訊及偵查中之時點,較接近犯罪時點,其記憶應較 本院審理時為清楚,應以被告警訊(尤以第一次九十年六月七日警訊陳述犯罪情 節最為詳細明確)時所言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犯罪時點及收受解體贓 物之代價,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收受、拆解贓車之代價為六 千元及其係於九十年二月間起開始與尤福春、「阿明」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有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被告持有記 載車主姓名、電話之紙條一張、被告所有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 支(序號0000000000號)及鄭聰明名義之大眾銀行存摺、金融卡、身 份証、偽造之鄭聰明印章等物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尤福春、「阿明 」間就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 所犯之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另其收受贓物犯行與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 ,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巳○○上開先後多次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另以:1、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十號併案被 告竊盜等罪,經查該併案部分為被告九十年六月七日之訊問筆錄及其他被害人筆 錄,為緝獲警局事後補送之證物,當然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2、檢察 官認被告亦有參與尤福春及阿明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於嘉義市○○路○段三 九二號前竊取被害人黃益群(車號3K-9653、車主黃益民)使用之自小客車,並 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打電話勒贖二萬元之犯行,然查被告僅承認其九十年二 月起方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而尤福春此部份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被 告參與,應認被告無罪,但檢察官既認此部份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3、檢察官復認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於嘉義市○○ 街四二六號前被害人林俊男遺失車牌號碼A6-7963號自小客車(車主李淑芬), 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遭不詳人士勒贖四萬元,贖金匯入第一銀行楊奇峰 00000000000帳戶亦為被告與尤福春、「阿明」所共犯,然查該帳戶之相關存簿 、提款卡等資料於搜索被告租處時並未查獲,被告復未坦承其有參與此部份之犯 行,尚難認被告有罪,但檢察官既認此部份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4、本案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然查起訴書事實欄中既已記述被告收受尤福春、「阿 明」竊得之物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業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 判範圍,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亦為連續竊盜及恐嚇取財罪之一部,然業為 被告所否認,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前與尤福春、「阿明」間就竊盜 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此部份之犯行尚難以竊盜及恐嚇取 財罪相繩,僅能論以收受贓物罪,檢察官就該部分之事實索引用之起訴法條尚有 誤會,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從事合法正當之工作賺取金錢 、其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之重大危害,復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但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贓物及恐嚇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鄭聰明名義之大眾銀行存摺、金融卡、身份証為 共同正犯尤福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鄭聰明私章為偽造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諭知。再巳○○所有之解體汽車 工具一批(如附表三所示)與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關,而拆解贓物之行為並未為刑 法所規範,故該批扣押物僅有證據之性質,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一:
┌────────┬──────────────────┬──────┐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及被解│
│ │ │體汽車車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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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5.19八時許 │嘉義市○○路○段四三九號前 │卯○○ │
│ │ │Y6-8369 │
├────────┼──────────────────┼──────┤
│89.09.9十五時許 │嘉義市○○街一三○之三號前 │癸○○ │
│ │ │N3-7721 │
├────────┼──────────────────┼──────┤
│89.11.18十三時許│嘉義市○○○街、中順二街口 │戊○○ │
│ │ │YX-5806 │
├────────┼──────────────────┼──────┤
│89.11.19凌晨四時│嘉義市○○街五十八號前 │子○○ │
│ │ │J7-9625 │
├────────┼──────────────────┼──────┤
│89.11.21七時許 │嘉義市○○○街三六號前 │丁○○ │
│ │ │3K-5871 │
├────────┼──────────────────┼──────┤
│89.11.24凌晨三時│嘉義市○○路八六四號前 │庚○○ │
│許 │ │Y5-3533 │
├────────┼──────────────────┼──────┤
│89.11.28十時許 │嘉義市○○路○段、興安路口 │辰○○ │
│ │ │N9-7557 │
├────────┼──────────────────┼──────┤
│89.11.19凌晨二時│嘉義市○○路一一○巷二號前 │乙○○ │
│ │ │Y5-3372 │
├────────┼──────────────────┼──────┤
│89.12.19九時許 │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二號前 │丑○○ │
│ │ │8J-3506 │
├────────┼──────────────────┼──────┤
│89.12.7 七時許 │嘉義市○○路七巷一九號前 │午○○○ │
│ │ │Y6-8081 │
├────────┼──────────────────┼──────┤
│89.12.8 凌晨 │嘉義市○○街二十二號前 │寅○○ │
│ │ │C3-6033 │
├────────┼──────────────────┼──────┤
│89.12.8 凌晨 │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之五號 │甲○○ │
│ │ │Y6-5268 │
├────────┼──────────────────┼──────┤
│89.12.10凌晨 │嘉義市○○路五三七之二八號前 │丙○○ │
│ │ │C6-8696 │
├────────┼──────────────────┼──────┤
│89.12.21凌晨 │嘉義市○○路、永福一街口 │壬○○ │
│ │ │2F-5691 │
├────────┼──────────────────┼──────┤
│89.12.22凌晨 │嘉義市○○路八八七之一號前 │己○○ │
│ │ │Y6-8161 │
├────────┼──────────────────┼──────┤
│90.01.17七時許 │嘉義市○○街六八號前 │辛○○ │
│ │ │Z7-08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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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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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被害人│匯款帳戶│恐嚇時間│恐嚇金額│
│ │ │及車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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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5.28 │嘉義縣水上鄉│潘珠慧│大眾銀行│90.5.28 │三萬元 │
│凌晨 │外林街一五六│J7-529│新營分行│上午十時│ │
│ │號前 │9 │鄭聰明 │許 │ │
│ │ │ │00000000│ │ │
│ │ │ │943 │ │ │
├────┼──────┼───┼────┼────┼────┤
│90.4.26 │嘉義縣水上鄉│林有祥│大眾銀行│90.4.26 │三萬元 │
│凌晨 │水頭村忠和路│C3-915│新營分行│中午十二│ │
│ │媽祖廟前 │5(車主│鄭聰明 │時許 │ │
│ │ │張陳春│00000000│ │ │
│ │ │好) │943 │ │ │
├────┼──────┼───┼────┼────┼────┤
│90.4.30 │嘉義縣大林鎮│林棟樑│大眾銀行│90.5.1 │三萬元 │
│凌晨 │中正路三九四│N4-869│新營分行│上午 │ │
│ │號前 │6 │鄭聰明 │ │ │
│ │ │ │00000000│ │ │
│ │ │ │943 │ │ │
├────┼──────┼───┼────┼────┼────┤
│90.4.21 │嘉義市興業二│張裕釗│大眾銀行│90.4.23 │三萬元 │
│凌晨 │村興信街口 │C4-255│新營分行│上午十一│ │
│ │號前 │5 │鄭聰明 │時許 │ │
│ │ │ │00000000│ │ │
│ │ │ │943 │ │ │
├────┼──────┼───┼────┼────┼────┤
│90.5.3 │嘉義市○○路│洪源鴻│大眾銀行│90.5.4 │四萬元 │
│凌晨 │、安樂路旁空│S6-061│新營分行│中午十二│ │
│ │地 │2(車主│鄭聰明 │時許 │ │
│ │ │洪鈞章│00000000│ │ │
│ │ │) │943 │ │ │
├────┼──────┼───┼────┼────┼────┤
│90.5.4 │嘉義市林森西│曾渼芳│大眾銀行│90.5.4 │三萬元 │
│凌晨 │路一七一號前│UQ-683│新營分行│上午 │ │
│ │ │8(車主│鄭聰明 │ │ │
│ │ │洪茂焜│00000000│ │ │
│ │ │) │943 │ │ │
├────┼──────┼───┼────┼────┼────┤
│90.5.25 │嘉義市○○路│謝樹根│大眾銀行│90.5.27 │三萬元 │
│凌晨 │仁愛路口 │S6-925│新營分行│上午 │ │
│ │ │2(車主│鄭聰明 │ │ │
│ │ │謝映蓉│00000000│ │ │
│ │ │) │943 │ │ │
├────┼──────┼───┼────┼────┼────┤
│90.4.25 │嘉義縣大林鎮│巫憲義│大眾銀行│90.4.25 │三萬元 │
│凌晨 │慈濟醫院對面│C5-478│新營分行│上午十時│ │
│ │ │2 │鄭聰明 │許 │ │
│ │ │ │00000000│ │ │
│ │ │ │943 │ │ │
├────┼──────┼───┼────┼────┼────┤
│90.4.20 │嘉義縣水上鄉│張景富│大眾銀行│90.4.20 │二萬五千│
│凌晨 │柳鄉村十三鄰│SU-966│新營分行│下午三時│元 │
│ │202之23號 │9 │鄭聰明 │許 │ │
│ │ │ │00000000│ │ │
│ │ │ │94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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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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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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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具 盒 │ 七 ││鐮 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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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 斤 頂 │ 八 ││美 工 刀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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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 氣 壓 縮 機 │ 一 ││鐵 鎚 │ 五 │
├────────────┼───┤├────────────┼───┤
│機 油 濾 清 器 │ 一 ││螺 絲 起 子 │二十二│
├────────────┼───┤├────────────┼───┤
│板 手 │二十四││壓 力 剪 │ 二 │
├────────────┼───┤├────────────┼───┤
│剪 刀 │ 三 ││電 鑽 │ 二 │
├────────────┼───┤├────────────┼───┤
│鉗 子 │ 七 ││電 鋸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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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噴 槍 │ 一 │
├────────────┼───┤
│電 動 切 割 機 │ 一 │
├────────────┼───┤
│強 力 去 漆 劑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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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 套 │五 包│
├────────────┼───┤
│乙 炔 切 割 器 │ 一 │
├────────────┼───┤
│氧 氣 桶 │ 一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