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185號
PCDM,100,交訴,18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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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倫
      蔡元政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852 、143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佳倫以逆向行駛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元政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免刑。
事 實
一、蔡佳倫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 牌號碼9123-RF 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街某處 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沿新北市 ○○區○○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455 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先後擦撞①由李澤運 所駕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V2-7782 號 自用小客車、②由張正吉所駕駛自民安路429 巷口欲右轉民 安路之車牌號碼6361-GX 號自用小客車,再連續逆向行駛, 先後擦撞③由楊文龍所駕駛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停靠在該路 段356 號前之車牌號碼K3K-710 號重型機車、④由楊文瑞所 駕駛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358 號前之車牌號碼 4185-VB 號自用小客車、⑤由林瑟烽所駕駛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而行經該路段352 號前之車牌號碼2300-E V號自用小客車 (以上均未致人死傷;上開毀損犯行均未據告訴)、⑥吳麗 香所有停放在該路段352 號前之車牌號碼M9 C-360號重型機 車,復衝撞⑦賴枝德設置在民安路348 巷2 號前之白鐵製ㄇ 字型護欄(上開毀損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 方停止前進,致生該路段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蔡佳倫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二、蔡元政蔡佳倫之父)明知蔡佳倫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上揭時、地肇事之事實,竟竟意圖為蔡佳倫頂罪,並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9日15時5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207 偵查庭內,就100 年度偵字第12852 號案 件偵查時,就蔡佳倫是否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



貨車而肇事等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 虛偽證稱:前開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之駕駛人係伊,而 非蔡佳倫,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頂替程 裕美犯罪。嗣於同日17時4 分許,檢察官訊問時,蔡元政始 改稱:伊未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係因蔡佳倫 患有躁鬱症,恐其病情發作,才作偽證等語,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佳倫蔡元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二、被告蔡佳倫公共危險犯行部分:
上揭公共危險犯行,業據被告蔡佳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澤運楊文龍楊文瑞、賴枝德、證 人即被害人吳麗香之配偶邱芳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 害人張正吉林瑟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與㈡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852 號偵查卷 宗第25、26、28、29、31、47至54頁參照),足認被告蔡佳 倫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蔡佳倫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元政偽證犯行部分:
上揭偽證及頂替犯行,亦據被告蔡元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1285 2號於100 年15時30分起之訊問筆錄、結文各1 份在 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852 號 第72至74頁、第77頁參照),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 誤,堪信屬實,足見被告蔡元政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元政上揭偽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 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佳倫於 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猶執意駕車上路,且以連續逆向行駛之方式在道路上駕車, 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顯已致 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蔡佳倫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 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 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蔡佳倫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蔡佳倫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小貨車,又 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連續逆向行駛,致與其他車輛發生擦 撞,罔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蔡佳倫患有精神疾病,有亞東紀念醫 院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蔡佳倫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酒後駕車及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所產生之危害,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並已由被告即其父親蔡元政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核被告蔡元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蔡元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偽證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蔡元政之頂替犯行, 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另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 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蔡元政就其虛 偽證述之案件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 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元政乃被告蔡佳倫



父,因被告蔡佳倫患有精神疾病,唯恐被告蔡佳倫病情加重 ,方為本件偽證犯行,而具有一定心理壓力存在之心理狀態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 前自白犯行,及公訴人請求從輕處理,予被告蔡元政自新機 會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68條、第17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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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