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890號
PCDM,100,交聲,890,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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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鄧朝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2 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
裁40-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鄧朝墩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鄧朝墩於民國98年12月 27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011-FG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9.4公里(福德隧道)處,因 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 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 分漏載第1 款)規定,於100 年2 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 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為突發事件,駕駛人根本 無從反應,並非駕駛人保持距離即可避免,事發當時前車雖 為煞停狀態,然其車輛高度較異議人車輛高且無燈號示警, 更無擺設故障標誌,異議人無從得知前方路況,判定前車仍 為行駛中之車輛,直到前方有人下車,異議人才發覺前方事 故而緊急煞車,惟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前車。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 記點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鄧朝墩於98年12月27日下午5 時5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8011-FG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 號



高速公路南下19.4公里處福德隧道中線車道,因煞車不及 ,追撞前方同車道因事故停駛之車牌號碼3629-VC 號自用 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往前撞及前車即車牌號碼9739-QE 號 自用小客車,該車再撞及前車即車牌號碼9423-EL 號自用 小客車,該車復往前撞及前車即車牌號碼7909-HR 號自用 小客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 隊員警到場處理後,認異議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 前車肇事,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車牌號碼3629-VC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孫薈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證人即車牌號碼9739-QE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鄭寶雲、證人即車牌號碼9423-EL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陳地 上、證人即車牌號碼7909-HR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陳泓瑋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 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份及事故現場相片15張在卷可查。
(二)再按小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 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 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已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依上開規定 ,保持安全距離。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又係行駛 於隧道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查,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雨,隧道有光線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障 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載述綦詳,足見 異議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異議人於警詢時稱:伊進 隧道時車速約時速50、60公里,因隧道內車多,車速減慢 ,伊時速30、40公里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進入 隧道後,沒有看到前車,過了3 、4 分鐘後,才看到前車 ,當時距離約10部車身,之後保持與前車約6 個車身的距 離,時速約50、60公里,直到距離前車3 、4 部車時,看 到有人下車,才踩煞車,但已經煞車不及撞到前車等語。 是異議人於進入隧道後,以時速3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規定,應與前車保持至少15至30公尺之距離,且 因其係雨天行駛在隧道內,依上開規定,其安全距離應酌



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異議人於警詢時 供稱:伊進入隧道後,與前車保持約3 部車車身,突然前 方數臺車都緊急煞車,伊也跟著緊急煞車,但煞車不及, 致前車頭追撞前車車尾而肇事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 :伊發現前方有人下車時,距離前車約3 、4 部車,才發 覺前車已經停止等語。證人孫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稱 :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原本就在塞車,進入 隧道後,時速約50、60公里,後車與伊約有2 部車的距離 ,前車突然煞車,伊也跟著煞車,但沒有煞住,就碰撞到 前車,前車再往前碰撞車牌號碼9739-QE 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再往前碰撞其前方之車牌號碼9423-EL 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又往前碰撞其前方之車牌號碼7909-HR 號自用小客 車,大約4 、5 秒鐘後,伊車尾緊接著又被後車即車牌號 碼8011-FG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伊車頭再往前碰撞前車 ,前車再碰撞前車等語甚詳。是異議人於採取煞車之措施 前,僅與前車即證人孫薈所駕駛之3629-VC 號自用小客車 僅有2 至4 部車之車身距離。則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進入隧道後,猶以時速30至60公里速度行駛,卻 僅距離前車2 至4 個車身,因而煞車不及追撞前車,其有 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且國道 公路警察局依證人孫薈鄭寶雲陳地上陳泓瑋證述之 情節,及現場處理人員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亦認本件異 議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而肇事,為主要肇因,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 查。是異議人駕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異議人辯稱本件事故為突發事件,其無從反應,並非保持 距離即可避免云云。然查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係為 維護行車安全,避免後車追撞前車之危險所設,係以後車 為規範對象,課與其與在同一車道上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義務,要不以前車處於行駛狀態為要件。而所謂安全距 離,係指駕駛人於遇緊急狀況時,仍足以應變煞停之距離 。於駕駛人注意與前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之情形下,前車 既有煞車減速之舉,兩車距離必定因此縮短,後車當可察 覺,而於安全距離內採取必要之反應。本件異議人駕駛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進入隧道後,遇其前車因事故而煞停 ,仍未及時煞停車輛,以致追撞前車,顯見其未依規定保 持安全距離甚明。是異議人上開辯解情詞,並不可採。 2、異議人復辯稱前車高度較高,前車靜止時,並無燈號示警



,亦未擺設故障標誌,致其誤認前車仍為行駛中之車輛而 不及煞車云云。惟查,異議人先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詢時供 稱:突然前方數臺車都緊急煞車,伊也跟著緊急煞車云云 ;嗣於本院訊問時又翻異前詞,改稱:前車高度較高,伊 不能了解前方狀況,直到前方有人下車查看,伊才發覺前 方有事故,而緊急煞車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已難遽信為 真。再者,證人孫薈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見前方車輛緊 急煞車,伊也跟著煞車,惟因煞車不及碰撞前車,伊一直 踩著煞車,尚未反應過來,後車又撞到伊的車輛,因時間 不夠,伊來不及打開警示燈,也來不及擺設故障標誌,當 時前面也沒有人下車;另伊的車是新車,煞車燈並未失靈 ,事後檢查,伊的煞車燈也沒有壞等語甚詳。是證人孫薈 於本件事故前雖追撞前車而發生事故,旋再為異議人所駕 駛之車輛所追撞,而未及開啟警示燈及擺設故障標誌。惟 其於第1 次事故後即腳踩煞車不放,而其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煞車燈亦未失靈,則異議人行駛於證人孫薈後方,當 可察覺證人孫薈已煞停,而得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 是異議人此部分辨解之詞,亦無足取。
(三)綜上,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 何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援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違規之應到案 日期為99年1 月11日前,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 紙在卷可查。異議人既已於99年1 月8 日提出申訴, 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標準,應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 元,即難認為允當。 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 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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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