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035號
PCDM,100,交聲,3035,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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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立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
板監裁字第裁41-AEW82869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6 日北巿警交字第AEW828691 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 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 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復按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 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 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 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 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所規 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作成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後,即以掛號郵 寄之方式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立夫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 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巿中和區○○○路○ 段312 巷45弄19之 2 號(此址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載明為其住所無訛) 送達,郵務機關於97年12月25日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



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 郵件人員,而將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即中和中山路郵局招領,並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 該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 紙存卷可憑。再參酌郵務士每日處 理應送達之郵件甚多,對前揭寄存送達之程序自熟知甚稔, 且其與收件人或送件人多不相識,當無疏漏或故意不黏貼或 留置寄送送達通知書之可能,從而,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前 揭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即已於 97年12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準此,異議 人倘對於該裁決處分不服,即應於接到本件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即於98年1 月14日(星期三)前聲明異議,但其卻遲 至100 年9 月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再轉送本院審 理,此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蓋印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 為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異 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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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規事實 │ 裁決書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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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4 月6 日│臺北巿辛亥路│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板監裁字第裁41│
│ │下午2 時45分│與芳蘭路口 │行駛道路時使用手│-AEW828691號 │
│ │許 │ │持式行動電話撥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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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