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8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蒲盛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
裁22-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人:蒲盛松)所有之車牌號碼368-EF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 ,於民國100 年6 月18日12時11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和中正路口周邊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交通分隊接獲電話報案有紅線違規停車情形,並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稽查發現並拍攝 違規採證照片,遂依上揭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仍認異議人 之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有前開違規事實,遂於100 年9 月1 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9 百元等語。
二、異議人意旨略以:該車停車時並未劃線,亦不曾被警開罰, 且該處劃線前並未公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 百 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標線依其型態 原則上分類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368-EF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100 年6 月
18日12時11分許,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中正路 積穗加油站旁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該路段繪製 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是以異議人將上開車輛 停放該處,確屬違規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於100 年7 月4 日、100 年8 月4 日分別以新北 警中二交申字第1000023120號、第1000028177號函檢送之 彩色採證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另有舉發本案 之員警陳亦新製作之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請 理由查詢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 可考,實已甚為明確。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車停車時並未劃線,亦不曾被警開罰, 且該處劃線前並未公告云云。惟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00 年8 月1 日北交工字第1000812239號函說明「有 關本市中和區公所轉貴分局函查本市○○區○○路2 段積 穗加油站出口處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繪設時間一案,查該禁 止臨時停車紅線係於100 年6 月16日繪設,...。」暨 所附完工照片,於照片中未見異議人之上述營業用車停於 該處之跡象;及100 年6 月18日當日之採證暨現場照片, 可見異議人當日停車地點之道路路面已繪設有紅色實線, 而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 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 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 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禁停路段並無內外 左右之分,是以該處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無訛,異議人 空言辯稱:伊停車時沒有劃設紅線云云,顯非事實。故異 議人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368-EF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於前 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堪予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9 百元,於法並 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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