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946號
PCDM,100,交聲,2946,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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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至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3日所為之北
監自裁字第裁41-ZBC103185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
字第ZBC1031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至鈞所有之車牌號碼 5G-5923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3 日下午1 時36分 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25.7 公里處,經雷達(射)測定行 車時速為122 公里,已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110 公里之規定 ,超速12公里,經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逕行製單 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8年10月3 日於高速公路南下 125.7 公里處之超速罰單,已於99年初上半年繳納3,000 元 罰金,收據於99年8 月11日驗車後已丟棄,另異議人於100 年2 月16日驗車也沒罰單,並已驗車完畢,這個月驗車廠通 知驗車,稱異議人有一張罰單未繳,要先行繳納才可驗車, 經調閱資料才知是同一筆,異議人認為該筆罰單已於99年繳 納3,000 元,不然前面2 次驗車怎麼可以檢驗,此為烏龍一 場,在臺灣只要是有車的人都知道,只要有欠稅金與罰單即 無法驗車,相同罰單自不應要求異議人重複繳納,為此聲明 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此聲明 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 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 ,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 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 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4 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 40-ZBC103185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原 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至本件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 ○○街19號3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 政機關即於100 年4 月25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即板橋南雅郵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 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參酌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行政程序法並未 針對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應認本件裁決書已於 100 年5 月5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 收受而有所異。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其提出聲明 異議期間應從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6 日起算,加計因異 議人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在途期間2 日後,其異議期間應 於100 年5 月27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0 年8 月4 日始行 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則 異議人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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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