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462號
TNDM,90,易,2462,200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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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江先生」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購買帳戶之目的係 為詐騙金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前 往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設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 ,並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與自己之身分證以新台幣(下同)一萬 元之代價售予「江先生」。嗣「江先生」與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徐小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謝漢銘、陳科我開設五金百貨行亟需申 請支票應急調度之際,由「徐小姐」以電話向謝漢銘之配偶梁秋香佯稱可代辦申 請甲存帳戶,雙方約定以陳科我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開設帳戶(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號),並指定甲○○之上開帳戶為語音轉帳帳 戶,致謝漢銘與陳科我陷於錯誤而籌資十萬元。嗣陳科我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將十萬元存入其帳戶後,隨即以電話告知「徐小姐」,詎陳科我於翌日前往提領 時發現該筆存款竟遭「徐小姐」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帳至甲○○之前開帳戶內, 且以提款卡分五次全數提領,謝漢銘、陳科我始知受騙。二、案經謝漢銘、陳科我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上開帳戶係於五月十七日設立,且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及身分證交予「江先生」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五月十六日看見中國時報刊登之貸款廣告,翌日(十七日) 聯絡後,在對方要求下於當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設立上開帳戶,但對方又要求須 存入幾萬元始得辦理貸款,伊因沒錢而作罷。嗣五月二十二日在中國時報看到「 江先生」的廣告,聯絡後隨於當日在雲林縣斗六鎮○○路之租屋處向「江先生」 借得一萬元,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交給「江先生」作為 擔保,之前偵訊時供稱五月十七日交給「江先生」係誤記所致云云。惟查,右揭 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漢銘及陳科我指訴綦詳,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佳里營 業處之通聯記錄、告訴人陳科我之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前開帳戶之印鑑卡及往來 明細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曾供承:(問:何時向「 江先生」借款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我是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與 「江先生」聯絡,翌日(十七日)星期四借款並交付上開物品,因為每月二十日 要繳房租,那時手頭很緊,所以清楚記得借款當天是星期四等語,則其雖於審理 時改稱係二十二日才看見「江先生」的貸款廣告而與之聯絡並借款云云,惟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既連借款與交付上開物品之日期及星期均能供述明確,並



加以說明記憶深刻之緣由,則被告於審理時距偵訊已隔四個月之久,何以時日間 隔越久反能清楚回復記憶?此情顯與常理有違,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再者,被告復辯稱係因向「江先生」借款,故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身分證供作擔保,惟衡情一般人均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 分證應妥善保管,避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之用,縱使私人借款偶或要求質押身 分證作為擔保,然亦無併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信,應認被告自「江先生」處取得之一萬元,為出售帳戶之代價。末參 以一般人均可無償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做為理財工具,苟非欲以他人存款帳 戶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實無收購帳戶之必要,是被告應可推知其所出售之帳 戶,可能遭不法之徒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惟被告仍為貪圖私利而出售帳戶, 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對於「江先生」及「徐小姐」之詐欺犯罪,有幫助之犯意及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輕,且所得利益不多,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圖得些許不法利益,而提供帳戶供不 法之徒作為犯罪之用,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法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鄭燕璘
法官 林中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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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