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880號
PCDM,100,交聲,288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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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曉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以板監裁字
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曉隆汽車所有人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換發或重新申請,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並應補換牌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曉隆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1 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號176-EGP 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途 經與中安路交叉口時,為警查獲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 號牌」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車牌折斷一角,乃因停放路旁遭撞 倒在地所致,並非異議人故意損毀;而員警未先予勸導或口 頭警告即逕行舉發,填載罰單上之車主地址時,又沿用改制 前之名稱「臺北縣」,而未改用「新北市」,且所憑之法條 係針對汽車而非機車所設之規定,均有不當,是原處分機關 依此所為之裁決即難認正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 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 有人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 或改正;又汽車行駛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 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汽車所有人300 元以上600 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第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 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 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其所不同者,乃在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 原因,係出於「損毀」、「變造」、「塗抹污損」、「安裝 其他器具」等方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4條第1 款所



規定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 意損毀而破損(包括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所形 成」所肇致),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 且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4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比較以觀,顯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 ,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因此種違規行為, 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裁 罰較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 款之「牌照破 損」,係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 困難之情形,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 ,危害較小致裁罰較輕。故若有汽車牌照不能辨認之情形, 仍應視其原因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 用不同規定,非謂牌照不能辨識,即一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 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 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 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牌照 破損」,應係包括牌照外形之殘破及牌號褪色等情形。復前 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四、經查:
㈠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述時、地,為警發現車牌破 損,不能辨識其牌號,乃予攔停並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 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和第一分局10 0 年7 月1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00027997號函、受理違反 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各1 紙、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7 、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又觀諸上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牌照已非完 整,其右側邊緣呈不規則斷裂狀,車牌號碼最末2 個英文字 母「G 」、「P 」均已脫落不見,而僅能辨識前4 碼為「17 6-E 」等情,足見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 時,後方牌照確實有破損之情,查已達難以辨認,而有妨害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管理、取締、稽查車輛之情甚明 。
㈡異議人辯稱:車牌折斷一角係因系爭機車停放路旁時,遭撞 倒在地所致云云,固無證據足以佐證,然牌照破損原因不一 ,且本件積極證據除前揭採證照片1 張外,別無其他,而單 由該照片所示,僅能證明其車牌確有破損致不能辨認之情, 至於取締員警則僅見聞系爭機車車牌破損而予攔停之過程,



兩者均無從證明該車牌之破損乃因異議人故意損毀所致,自 難僅以系爭機車牌照有損壞之情形,即認定異議人必有故意 損毀牌照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系爭機車 牌照之損毀係異議人故意毀損而致,是難僅以牌照有毀損之 情即遽認係異議人故意損毀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不符,難認異議人即 有違反該條之行為。惟系爭機車牌照確有破損,且因此而有 不能辨認牌照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本件雖不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但異議人明知牌照已破 損,卻不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重新申請,仍有上開條 例第14條第1 款之「汽車行駛有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 機關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質疑員警未先規勸即予以舉發,係有不當云云,惟 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第4 條第2 項關於「輕微案件勸導」部分規定:「行為人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 31條第5 項、第41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至第7 款、第52條、第69條、第71條至第74條、第76條、第81條、 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84條之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 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可知執勤員警對 於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或第14款第1 款之違規 行為人,並不得以勸導方式代替舉發;則執勤員警依前揭規 定當場舉發本件違規,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異議 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另異議人謂罰單上車主地址係填 載「臺北縣」而非改制後之「新北市」,亦有過失云云;然 此係與異議人是否有本件違規事實無關,無礙本件之認定, 亦無從解免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有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 管機關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上開所辯, 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 識號牌」,逕以同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裁罰,核屬不當。 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而為免罰,固無理由,然 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異議人 係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7 月8 日, 異議人則於100 年6 月27日提出申訴書,見本院卷第8 頁)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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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