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 年度交聲字第28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俊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100 年8 月2 日所為之北監蘆
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俊翔所有之車牌號碼 382-BHK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48分 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與福德南路口時,因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 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惟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 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因為想到上班之美髮工具沒有 拿,若沒有工具將沒有辦法上班,才會騎上引道後又折返。 又事發地點車子吵雜聲太大,根本聽不到警察哨音,且當時 陽光很大,警察是穿白色制服,伊因為看著車子在想事情, 所以才會沒有看到警察,並非看到警察才迴轉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 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 項逕 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 第4 款、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382-BHK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與福德 南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上台北橋機車引道往台北方向行駛 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0 年7 月2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事實:紅燈迴轉)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執前詞置辯,然本件舉發當時之情形業據證人即 警員李旺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00000000 號)是我舉發開單的,舉發當天我擔服 早上9 時到12時之轄區違規取締勤務,於9 時48分時,在 新北市三重區○○○路與福德南路往台北橋機車引道執行 紅燈迴轉取締勤務時,當場目擊重型機車車號382-BHK 號 機車違規由環河南路紅燈迴轉上台北橋引道,我當時依規 定向他吹哨並指示靠邊受檢,但駕駛人並未靠邊受檢,反 而直接就迴轉將機車擋在其他車輛前面,然後騎車下引道 ,當時過程因為我沒有辦法直接去攔檢他,所以我就以隨 身攜帶之單眼相機把相片拍下來。我當時的位置是在引道 中央,所以異議人當時是朝著我的方向騎來的,當時我們 值勤員警有兩位,且係穿著警察制服,異議人看到我們後 就硬是要逆向往橋下行駛,因為這樣很危險,於是我們就 向前走並向他鳴哨,希望他不要做這個危險的動作,當時 現場噪音的音量並不足以遮蓋我吹哨的聲音。」等語(見 本院100 年9 月15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並有採證照 片14幀在卷可憑。按證人李旺洲對於舉發經過已結證陳述 如前,其時任職交通分隊警員,熟稔交通違規事件之取締 過程,又所見聞者既係異議人違規之全程經過,對事實狀 況記憶甚詳本屬事理之常,而證人李旺洲與異議人間並無 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 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且其證言 又與常情無悖,足認其證述應非子虛,自可採信。況由卷 附採證及現場照片觀之,前述新北市三重區○○○路與福 德南路口往台北橋之機車引道為單向車道,異議人違規時 間既為上午9 時48分許之白晝,而當日天候正常,光線明 亮,車流量亦不大,以此客觀情狀觀之,員警鳴笛於該路 段以手勢攔停,當甚為顯明。異議人辯稱「想到上班之工 具沒有拿,才會騎上引道後又折返」、「事發地點車子吵 雜聲太大,根本聽不到警察哨音」、「當時陽光很大,警 察是穿白色制服,所以才會沒有看到警察」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異議人對於其係於環河南 路紅燈迴轉上台北橋機車引道之違規行為坦承不諱,是其 如非目睹執勤員警攔停而欲逃避稽查,豈有冒險跨越雙黃
線後逆向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理?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 尚屬無稽,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