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蕭國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2 日所
為裁字第A00000000 、AY0000000 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國振因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626-GCB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6 月24日凌晨0 時10 分許,在台北市○○○道120 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於98年8 月4 日 上午8 時53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因「機器腳踏車,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分別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逕行 舉發,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該監 理站遂於98年12月2 日分別以裁字第A00000000 及AY000000 0 號裁決書依序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 元及1,800 元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7 月14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書,方知尚有上揭罰鍰未依期限繳 納,查上開違規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 別於98年8 月28日及同年9 月21日寄存於郵局,無人認領, 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4日送達本件裁決書2 份,仍寄存 於郵局,無人認領,延宕1 年半後再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難道監理機關對公文稽核管理沒 有時效嗎?可無限展延嗎?處理時效是否逾期?又上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係送達異議人當時 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里○○街82巷11號2 樓,惟異議人當時實際係居住在臺北縣 土城區(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146 巷2 號4 樓, 故異議人無法親自收文,並非故意推諉、規避罰則,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更為合理之裁罰云云。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
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 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 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同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亦規定甚 明。此為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屬聲明異議之合法 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 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7條亦規定明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駕駛 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 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 第1 款所稱「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 ,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又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同條第3 項規定:「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 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 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同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 審查意見)。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 。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既應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 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 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蕭國振自90年5 月11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板 橋市○○里○○街82巷11號2 樓」,迄100 年2 月9 日始將 其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里○○路146 巷2 號4 樓 」,此有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且為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 中亦自承不諱。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上揭裁決書2 份,均於98 年12月14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 北縣板橋市○○里○○街82巷11號2 樓」,因未獲會晤異議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 件人員,乃於98年12月14日將該2 份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郵政機關即「板橋郵局21支局」,郵務機關並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規定,各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2 紙可憑。是本件裁決書之送達 符合上述法定送達程序,已於98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原處分機關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 區),異議人則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 在之鄉鎮市,但係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即本院之 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款 第2 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 決書送達之日即98年12月14日之翌日(15日)起計算20日, 並扣除(即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應於99年1 月5 日(按 該日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00 年7 月19日 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 所蓋收文章戳日期,及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撰狀日 期,均為「100 年7 月19日」自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 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