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
代 表 人 李美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 所有之車牌號碼771-NY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 上午9 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53號(快車道)前 時,於該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2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經測速照相儀器拍得違規照片後,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為由,製單 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 鍰新臺幣2,000 元,並計違規點數1 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上開車牌號碼771-NY號營業小客車 ,係前榮車員蔡震新於95年10月30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5 年10月20日)自備車輛加入異議人,且自負盈虧參與營運, 直至99年8 月24日,始由蔡震新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畢上開營 業小客車牌照繳銷登記程序並退出,該段期間內該車輛均係 由蔡震新本人管領使用,且異議人於98年11月16日收受本件 舉發違規通知單當日,即以掛號將該通知單郵寄至蔡震新住 處,請其於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未料事後異議人仍接獲本 件裁決處分;本件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易言之,本 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 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 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 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甚或實際違規 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
四、經查,前述登記車主為異議人之車牌號碼771-NY號營業小客 車,於98年10月30日上午9 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53號(快車道)前時,因超速行駛(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 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62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 限12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得違規照片等事實,有原舉 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屬實。又上開違規之營業小客車,係蔡震新於95 年10月30日自備車輛加入異議人,且自負盈虧參與營運,直 至99年8 月24日,始由蔡震新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畢上開營業 小客車牌照繳銷登記程序退出(辦理繳銷登記時,因本件舉 發違規通知單適移回原舉發機關,故未顯示該筆違規未結清 紀錄),異議人於98年11月16日收受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當 日,即以掛號將該通知單郵寄至蔡震新住處,請其於期限內 自行繳納罰鍰等事實,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臺北縣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讓渡切結書、郵政交寄大宗掛號 函件存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原 處分機關100 年2 月10日北監車字第1000003592號函暨所附 查詢相關資料1 份等附卷可按,足認異議人辯稱該營業小客 車於本件違規時間,係由蔡震新本人管領使用,並非由異議 人使用等語,堪值採信。至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誰屬,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不生失權之效果 ,無礙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主張前述免責事由之權 利。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本件駕車違規超速之行為人,自 不能遽對異議人為裁罰;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即對異議人 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 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