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洪長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如附表所載),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以受處分人因騎乘車牌號碼BVB-042 號重型機車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 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該欄所示之處罰。
㈡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以本件其未有裁決書所載之紅燈左轉行 為提起異議,復於100 年7 月15日具狀陳報已經繳清罰鍰, 事情已過,已經忘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 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三、有第 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 機器腳踏車」,且屬「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 幣2,700 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三 點」之處分。
三、查以,本件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庭,而本件經舉發員警朱世 棟到庭就本件舉發經過及目擊之受處分人違規行車動向證述 明確,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該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 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本件之處 罰,並無違誤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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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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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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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通知單單號 │舉發事實│㈠製單日期│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及法條 │㈡應到案日│
│ │ │㈢違規法條 │ │ │ │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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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板監字第裁46│㈠99.10.24/22:40 │㈠100.03.07 │北縣警交字第│同裁決書│㈠99.10.24│
│ │-C00000000號│㈡中和市○○路○○街│㈡罰鍰2,700 元│C00000000號 │ │㈡99.11.08│
│ │ │ 口 │ ,並記違規點│(當場舉發)│ │ │
│ │ │㈢第53條第1 項 │ 數三點。 │ │ │ │
│ │ │㈣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 │ │ │ │
│ │ │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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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