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寶石原名吳崑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
3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Z068291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68291 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寶石於民國一百年三 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業遭註銷牌照 之UTH-673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四九 三巷十二弄一號前為警攔停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曾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停,當下員警並未告知UTH-673號機車牌照已遭 註銷,伊持罰單前往監理站繳清時,監理機關人員亦未告知 此情,另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伊確實住在新北市○○區○○ 街一0九巷三十四號五樓,惟註銷牌照之通知文書(指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蘆 監二字第裁46-CU0000000號裁決書)係由管理 員代簽收,並未告知本人及投入信箱內,伊確實不知UTH -673號輕型機車之牌照業遭註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前揭裁決。
三、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 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牌 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項中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將其所有之UTH-67 3號輕型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經警舉發後 ,異議人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 三年十月十一日蘆監二字第裁46-CU0000000號 裁決書之處分繳納罰鍰,致上開機車之牌照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經監理機關依法逕行註銷,嗣異議人於一百年三 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UTH-67
3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九三巷十二弄一 號時,因上開機車之牌照業遭註銷而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 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蘆 監二字第裁46-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一份、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二件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上開註銷牌照之裁決書,係由管理員代收, 並未投入信箱或告知伊本人,不能認已合法通知云云。惟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 人於九十三年間,確實居住於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中和 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一0九巷三十四號五 樓」之事實,復據異議人供陳在卷,另有個人戶籍暨遷徙紀 錄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 月十一日掣開之蘆監二字第裁46-CU0000000號 裁決書,確係對上開地址送達,且雖不獲會晤應送受達人即 異議人本人,惟業已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蓋章收受乙節, 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記載 有「異議人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前繳納罰金一千二百元 ,逾期不繳納者,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易處吊扣汽車牌 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繳送;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處分內容之 上揭蘆監二字第裁46-CU0000000號裁決書,確 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至於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裁決書轉交異 議人,並不影響前揭送達合法之認定。異議人此部分所辯, 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尚非可採。
㈢至於異議人另辯稱:伊曾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交通違規為 警攔停,當下員警並未告知UTH-673號機車牌照已遭 註銷,伊持罰單前往監理站繳清時,監理機關人員亦未告知 此情云云,然此並不影響上開裁決書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 認定,業如前述,況查就異議人所指之九十七年間交通違規 案件,其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郵政劃撥代收方式繳 納罰鍰結案之事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 監理站一百年八月三日北監蘆三字第1002004188
號函文一件在卷可稽,益徵異議人辯稱:伊係持罰單前往監 理機關繳清罰鍰云云,並非事實,不能執此作為其不知牌照 業遭註銷之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UTH-673號輕型機車,確已 遭註銷牌照,惟異議人仍於前揭時、地騎乘該車上路而違規 ,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標準,裁處異 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