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緩刑二年並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及週轉能力,足以經營商業行為,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以短期營 業大批進貨或虛設商行名義對外進貨之方式,為如下之詐欺行為: ㈠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向甲○○盤頂位於彰化縣田 中鎮○○路○段三○七號之漁丸加工廠、機器設備及冷凍櫃內七十餘萬元之漁 貨,並先交付其簽發之彰化郵局面額各十一萬元之支票二紙予甲○○,以支付 部分甲○○前開已向丙○○訂購漁貨之貨款,並抵充盤讓金;嗣乙○○將上開 工廠搬遷至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一巷四一九弄四十五號,繼續以該工廠負 責人名義,向丙○○在高雄市前鎮區經營之冷凍工廠訂購漁貨,並先後交付陳 正成簽發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十日面額七十一萬二千元及趙輝 桐簽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二紙予丙○○ ,預行支付其向丙○○訂購漁貨之貨款及清償甲○○前尚積欠丙○○之貨款( 該部分係用以抵充剩餘盤讓金),以此方式取信丙○○,使丙○○陷於錯誤, 誤以為乙○○盤頂之該工廠仍有正常營運而陸續出貨,詎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至該工廠追索,則已人去樓空,丙○○始知受騙,乙○○計向丙○ ○詐得價值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之漁貨。 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欣鴻商行負責人名義,向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安公司)購買礦泉水,保證貨到付款,萬安公司不疑有他,依其指示送 交貨品至其指定之地址,惟接貨之人稱係向乙○○訂貨,貨款已先行支付乙○ ○,而無法再支付貨款予萬安公司;迄同年二月八日,乙○○又以該商行負責 人名義,再次向萬安公司購買礦泉水,並簽發台南縣佳里鎮農會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二日面額九萬元支票一紙,以支付第一次之貸款,用以取信萬安公司,使 萬安公司誤以為乙○○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詎屆期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萬 安公司始知受騙,乙○○計向萬安公司詐得價值十八萬零四百元之礦泉水。 ㈢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間止,以址設台南縣佳里鎮○○路一六三巷五 ○號欣鴻商行名義,向五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州公司)購買酒類,並 保證如期支付貸款,及簽發台南縣佳里鎮農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面額十三萬 六千五百六十元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面額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支票二紙以支 付部分貸款,使五州公司不疑有他,依其指示陸續送交總計十九萬二千零九十 元之貨品,惟支票屆期卻因拒絕往來而退票,經前往欣鴻商行地址查詢,竟已
逃逸,遍尋不著,五州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萬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發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五州公司訴請同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甲○○盤頂工廠後曾向告訴人丙○○訂購漁 貨,及有向萬安公司、五州公司購買總價各為十八萬零四百元、十九萬二千零九 十元之礦泉水及酒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向丙○○ 訂購漁貨二次,不到一百多萬元,伊係將上開二張客票背書後交予甲○○扺充盤 讓金,甲○○再交予丙○○抵充貨款,嗣伊週轉不靈,無法給付盤讓金,將工廠 連同漁貨交還甲○○,伊以為甲○○會與丙○○解決債務問題;向萬安公司及五 洲部分訂購貨物部分,則係因伊頂讓北門超市後週轉不靈,始無法給付貨款,伊 未詐欺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萬安公司、五州公司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被告叫貨明細表影本一件、陳正成及趙輝桐簽發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 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九至二二頁);告訴人萬安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影本二件、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一二頁);及告訴人五 洲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影本五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第四至一○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等附卷可稽。且證人甲○○於另案被訴與被告 共同詐欺之偵查案件中供稱:伊開設漁丸加工廠,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高雄市 向丙○○購買漁貨共計二十二萬元,並交付乙○○名義、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 二紙以抵付貨款,該二紙支票均有兌現,伊共向告訴人購買七十餘萬元之漁貨 ,嗣伊將工廠及漁貨一同盤讓予乙○○,乙○○再將工廠遷移至彰化縣社頭鄉 經營,其後來即自行與丙○○接洽訂貨,盤讓之漁貨五十萬元應算是乙○○積 欠丙○○,故由乙○○交付支票予丙○○,倘係伊積欠之貨款,丙○○應會要 求伊背書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 一五至一六頁);以及於本院證稱:伊當時將機器與漁貨一起盤給被告,故伊 欠丙○○之貨款,一併由被告承受,被告也知道伊積欠丙○○貨款,才會交付 客票予丙○○,嗣後被告無法經營,未交付盤讓金,伊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找被告取回機器抵付盤讓金,那時工廠裡之漁貨早已用完,被告未將漁貨還給 伊抵債,亦沒有告知伊尚有積欠他人貨款或要伊把客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三八頁及第一四一頁),足見被告向甲○○盤讓工廠時,應已一併繼受甲 ○○積欠告訴人丙○○之五十餘萬元貨款,且亦有另行向丙○○訂購漁貨,其 總價應超過一百餘萬元,否則即無須交付面額總計一百二十萬元之客票予丙○ ○,其辯稱訂購之漁貨不及一百萬元云云,不足採信;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 :漁貨已製成漁丸銷售市場,所收貨款用以支付他筆票款及債務一情(見本院 卷第二一五頁),是其將工廠交還甲○○時,既均已將漁貨製成漁丸銷售市場 ,自無可能將漁貨一併返還甲○○,且其亦未將所銷售之貨款支付盤讓金,則
在其未給付剩餘盤讓金,甲○○僅能回收機器抵充盤讓金之情形下,衡情甲○ ○豈有為被告償還所積欠貨款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以為甲○○會與丙○○解 決債務問題云云,委無足採。
㈡觀諸被告於亞太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 行之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之存款餘額僅有數百元至 一千元不等,此有亞太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亞佳字第148號函( 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九○)合金文心存字第一九一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台中字第○三三一二號函 (見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六○頁)各一件在卷可參;而其於彰化郵局之支票帳 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間均有註銷紀錄,並 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拒 絕往來(票面金額分別為五萬九千九百一十一元、二十一萬元、二十六萬元) ,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又密集退票,退票、註 銷之票面金額最少為一萬八千元,最多為二十六萬元,此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由上足見,被 告早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向甲○○盤頂工廠經營時,即無任何資力及週轉能力, 足資為正常交易之商業行為,且其於本院證稱:其將二張客票交付甲○○時, 就聽到風聲該二張客票不是很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是其在向甲○ ○盤頂工廠時,應可預見其將來無法兌現支付一百二十幾萬之客票,用以抵充 盤讓金及貨款之情事,然仍在短期內執意向告訴人丙○○大量訂貨,其數額已 遠超過其平日週轉之數額,足見其只打算先行收得丙○○之給付,並無意將來 履行依買賣契約所應為之對價給付,其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且於漁貨製成 漁丸銷售市場後,將其賣得款項全數用以支付他筆票款及債務,而未支付分毫 予丙○○,如前所述,益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被告辯稱: 嗣後週轉不靈,未詐欺云云,委無足取。
㈢證人即萬安公司告訴代理人邱素娟於本院證稱:被告第一次訂貨時本來說要現 金交易,但伊公司將貨送到彰化被告指定之地點,是一位向被告訂貨之林先生 接貨,並稱被告已收取貨款,故不可能再給付貨款給伊公司,伊公司一直找不 到被告,後來被告又出面訂貨,並給付一張面額九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第一次 貨款,伊公司為了生意才再出第二次貨,但屆期提示又跳票,嗣伊公司向農會 查詢被告之地址、電話,地址之主人稱係被告向其借用地址設籍,被告並未實 際住居該處,亦不知被告開戶之事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且被告用以 支付萬安公司及五州公司貨款之佳里鎮農會支票帳戶係其開始與萬安公司交易 買賣後之翌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始開戶,卻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開始 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有密集之註銷紀錄,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拒絕往 來,其存摺餘額僅係數萬元,最多只有一筆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二十六萬元 進帳,且於當日即又轉帳出去,戶頭僅剩四萬四千元,迄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 ,戶頭僅剩一百元,最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拒絕往來,有該農會九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佳農(信)字第四七一號函一件在卷可證(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及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 頁),足見被告將其所盤頂無法正常營運之工廠交還予甲○○後,又立即在未 籌措任何資金以給付貨款及其他不備之需之情況下,向萬安公司及五州公司佯 稱其係欣鴻商行負責人,並向他人借用住址開立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交付萬安 公司及五州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使萬安公司及五州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係一 般正常營運商行之負責人,而依一般交易慣例出貨予被告,足見被告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且依佳里鎮農會上揭函文所示,被告於開戶後不到一個月內,即開 始密集註銷、退票,不到二個月即拒絕往來,足見其自始即無週轉能力,其辯 稱嗣因頂讓別家超市始週轉不靈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於短短一、二個月內 即有多筆退票紀錄,且交易金額均並不大,益見其並無正常營運之準備,及參 酌被告於本院自承:伊向五洲及萬安公司訂購之礦泉水及酒都已分批賣掉或頂 給他人以週轉其他欠款一情(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足見其向萬安公司及五 州公司訂貨之初,即已計劃將所訂貨物變現支付他筆債務,並無將來給付貨款 或以他筆貨款週轉本件貨款之計劃,是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至為灼 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騙貨物之價值、犯罪 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直 青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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