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4557號
PCDM,100,交簡,455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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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0253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交訴字第235 號),本院
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守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守仁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上午8 時5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ALW-29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中誠街4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 由張翠雯所騎乘之機車,致張翠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挫 傷、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守仁 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 理或對張翠雯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 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守仁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楊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 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共20幀。
三、核被告陳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為逃避肇事責任,竟未對之施 以必要之救護而逃逸,所為顯不可取,惟就過失傷害部分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 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張翠雯所生之危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 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當,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未造 成重大不可挽回之傷害結果,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詳如上述,因認被告受此偵審教訓後,當益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短期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 年,惟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 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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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