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本 件犯行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惟至該緩起訴處分撤銷前,被告已履行提供40小時義務 勞務及並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元,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43號
被 告 黃金圓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70巷8弄3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3段170巷8弄
2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圓於民國99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在 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上某處飲酒 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 號碼WYK-901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 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422巷146號 前攔停,經於同日20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金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