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596號
TNDM,90,易,1596,200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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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UM-727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等人,沿臺南市○○路往後甲圓環方向行駛 ,途中因超車不慎擦撞同向由乙○○所駕駛之車號C9-5072號自用小客車 之左前後照鏡,惟甲○○並未停車察看,乙○○乃自後追趕並鳴喇叭示意甲○○ 停車,迨至甲○○於十字路口因紅燈停車,乙○○即下車質問甲○○,因而引發 車內之甲○○丙○○丁○○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 ○○,且於乙○○逃跑躲避時,繼續追打至臺南市○○路四四八號騎樓下,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併全身多處瘀傷、嘴唇撕裂傷約三公分等傷害,並因而不支暈 倒在地。甲○○丙○○丁○○三人見狀,隨即駕車離去,嗣經乙○○車內乘 客謝家佳記下甲○○汽車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因車子擦撞而與告訴人乙○ ○發生衝突,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僅打告訴人一拳,被告丙○○丁○○並未參與圍毆告訴人,且告訴人係自行在騎樓跌跤才暈倒,並非渠等毆打 所致;被告丙○○丁○○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僅下車 勸架云云。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因駕車擦撞而發生衝突,並因此毆打告訴 人等情,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訴相符,被告甲○○此部份自白,應可信為真實。被 告甲○○雖辯稱僅毆打告訴人一拳,被告丙○○丁○○則全然否認有毆打告訴 人之行為,然被告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且持續追打之騎樓下等情,已據告訴人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在場目擊之證人謝家佳於偵訊證述可稽 ,再審諸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及全身,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顯然不可能單由被告甲○○一人毆打一拳所致,被告甲○○所辯打告訴人 一拳,以及被告丙○○、黃國益全然否認毆打告訴人之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三人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 告三人對於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三人徒因汽車輕微擦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共同圍毆追打告訴



人,直至告訴人暈倒在地之犯罪動機與暴戾犯罪手段;因此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 康;被告甲○○犯罪後坦承部份犯行,被告丙○○丁○○二人則矢口否認犯罪 之態度;以及檢察官以被告三人「恃眾凌寡,共同毆打告訴人後逃逸,目無法紀 ,惡性非輕」,具體請求從重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衡之被告甲○○駕車 擦撞告訴人之汽車,固有錯在先,然本件衝突究係告訴人主動挑起,且被告三人 於犯罪後,即多次申請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僅因告訴人始終拒絕而無法達成民事 和解,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二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三人事後已經 頗有悔意,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三人科處一年二月重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豐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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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