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
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寶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 30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129 巷1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致生理協調機能失衡,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KA-170 號輕型機車,從上址公司處 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6巷12弄9 號2 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4 時54分 ),黃寶明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富山 街13巷口時,不慎追撞尹美華所駕駛車牌號碼AYS-633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尹美華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詳下述)。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 對黃寶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被告更表明:同意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資料均得由法院進行調查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14日審 判筆錄第3 頁),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
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 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寶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尹美華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合計1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竟然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尹美華成立和解,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明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尹美華 人車倒地,受有下背疼痛、薦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尹美華申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