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燦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1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燦煌於民國99年11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老 家與親人飲用威士忌酒類半瓶,於同日凌晨3 時許飲畢,已 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為KV-6782 號之自小客車自蘇澳返 回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之住 處。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沿樹林市○○街○段往迴龍方向 行駛,行經保安街一段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林金枝 騎乘自行車沿復興路往八德街方向行駛,並於復興路綠燈時 進入該路口。詎陳燦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燦煌竟 因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減退之故,疏未注意前方正有林金枝 騎乘腳踏車通過該路口,於保安街一段燈號變換為綠燈後, 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其所駕自小客車撞擊林金枝,使林金 枝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腦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 四肢無力癱瘓(左側尤甚),軀幹控制不佳,坐立不能,且 有吞嚥困難之情形,需鼻胃管餵食,並處於創傷後失憶階段 ,認知功能喪失之重傷害。
二、陳燦煌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警方並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併悉上情。三、案經林金枝之夫陳曜欽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陳曜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潘毅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警員 高紹文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及觀察測試被告陳燦煌當場反應後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警員 吳師維測試被告生理平衡反應後所製作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一份、仁愛醫院醫師張文興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一份,雖均係被告陳燦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時,提示被 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陳曜欽雖為告 訴人,但僅係單純指認被害者身分為其妻林金枝及陳述傷勢 狀況,證人潘毅緯與被告則素不相識,僅為單純車禍案件之 目擊者,證人高紹文、吳師維、醫師張文興則僅係依其等專 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衡情當無就其等所證 事項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曜欽、潘毅緯於案發後 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證人高紹文、吳師維及張文興本 於專業所製作之上開文書,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從而上開言 詞或書面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曜欽於警詢中、證人潘毅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 歷資料及100 年8 月8 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4627號函各一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 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 照片所示,肇事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視距良 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注 意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因受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減退之影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具有 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業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亦甚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害人林金枝受有創傷性腦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四 肢無力癱瘓(左側尤甚),軀幹控制不佳,坐立不能,且有 吞嚥困難之情形,需鼻胃管餵食,並處於創傷後失憶階段, 認知功能尚失,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床邊照護,無自理能 力,目前仍為嚴重失能狀態,且有失禁情形乙節,有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8 月8 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4627號 函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陳曜欽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害人 林金枝左手、左腳迄今還無法活動,精神意識未恢復正常等 語(參見本院100 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 、3 頁),顯已 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第6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就撞傷被害人林金枝部 分,認被告所犯僅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本件被 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前揭過 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 ,在其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就前揭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 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重大,使被 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