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001號
PCDM,100,交易,1001,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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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237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41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燕如於民國100 年3 月 28日晚10時30分許,騎車號P38-739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1 段往2 段方向直行,行經中央路1 段69巷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行向由告訴人 陳俊榕所騎車號M9R-951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俊榕人車 倒地受有胝骨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燕如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俊榕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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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