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楊宗
法定代理人 朱淑媛
楊勝彥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胡家芬
被 告 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賴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卓萬得
楊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賴柏仲
兼法定代理 張素錦
人
兼訴訟代理 賴武雄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除其中被告彰化 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董事會,不具當事人能力,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外,餘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與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等規 定,本院應予准許,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 3,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 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7日就讀被告彰化縣私立精 誠高級中學(下稱精誠中學)時,被告卓萬得係該校體育 教師,當日被告卓萬得於下午3點至4點第七節體育課時, 未按規定教導體育課,亦未按規定找代課教師來管理,因
此學生自行組隊打籃球,被告賴柏仲打籃球時以右手肘撞 碎原告的眼鏡,眼鏡碎片插入原告右眼球重創水晶體造成 接近失明(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係於當日下午3時30分 左右受傷後,約當日下午3時40分許,送至學校健康中心 ,原告告訴學校護士即被告楊麗華原告眼睛疼痛、視力模 糊及眼鏡破裂之情況,楊麗華以生理食鹽水沖原告眼睛及 用冰紗布敷原告眼睛後,即打電話通知原告父親,稱原告 打球時被同學手肘撞到受傷,眼鏡破了,應該要看一下眼 科醫生等語,原告父親表示會立即到校,嗣原告父親約於 四點左右至學校帶同原告至位於彰化市○○路○段402號1 樓之「時代眼科診所」看診,其看完診、批價完成之時間 係97年6月17日下午4時17分。該診所病歷記載原告右眼角 膜撕裂傷,因傷勢超過該診所治療範圍,該診所給予抗生 素藥水並立即轉院至彰化秀傳醫院治療,歷經數次手術後 ,原告之眼睛傷勢極為嚴重。被告楊麗華身為護理人員本 應知悉眼部受傷須以顯微鏡檢查,其依職權簡單處理後本 應立即送醫,竟未及時送醫處理,竟於事發後近3小時後 才由原告父親親自送醫,此顯然延誤原告之就醫,而被告 卓萬得非但於上開上課時間離開學生處理他事,且於事發 翌日才由其他職員處得知原告受傷之事。
2、依被告精誠中學校園緊急傷病處理辦法規定,學生意外傷 害或急症處理流程為:在上課中由任課老師,非上課時間 各班導師或在場發現之教職員工,立即先行急救或將受傷 患病學生送到健康中心處理,必要時通知護理人員到場急 救。如遇護理人員不在,教師應掌握急救時效,依實際情 況需要,予以緊急處理或立即就醫。有立即性或持續性之 傷病或危及生命之虞者,由護理人員或學務處指派人員做 好必要救護處理,並立即護送就醫,導師則聯絡家長至醫 院會合或在家等候,以便將傷患當面交還家長繼續照顧, 此有上開處理辦法在卷可稽。顯見學生於校園發生意外傷 病時,首重「掌握急救時效」,並課予上課中之任課老師 或學校護理人員判斷需否立即將受傷患病學生送醫之責。 系爭事故後,原告經送學校保健室,由被告即學校護士楊 麗華依職權應簡單處理立即送醫而竟然未及時送醫處理, 延誤就醫之黃金時間,延長「眼球破裂」所承受之疼痛時 間,造成眼球組織部分脫落,迄今無法復原,未來尚須進 行眼角膜置換手術。又按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四款明定:教 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輔導 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復按 教育部台(八九)體字第八九○九五三二七號函規定:各
級學校應定期辦理運動傷害防護研習,並指導學生緊急處 理及預防運動傷害。再按校園安全管理手冊第八九頁嬉戲 安全管理要領規定:教師於非教學中,仍應防範學生為吸 引他人注意而譁眾取寵之行為。第九○頁嬉戲安全檢視表 ,其中第三點規定:提醒學生嬉戲應避免身體上的過度觸 碰、拉扯。以供師生自我檢視之用。另外學生之運動安全 亦於第九一頁規定要領:教師應充分說明場地、設備使用 規則或注意事項。於第九二頁運動傷害防治安全檢視表第 五點要求學生應確實遵守運動規則與師長之指示。準此而 言,學校教職員負有上開防範、提醒、說明、指示之作為 義務,倘未證明已為該項管理監督,應可認有怠於執行職 務之過失。基此規定,教師即負有概括保護學生在校期間 人身安全之作為義務。學校之教師及相關教育督導人員均 有維持上課及下課時之教室秩序及安全,使學校之環境適 於學習及活動;又學校保護學生之義務,其範圍應不限於 教室,而係及於校園內學生活動之全部範圍,是以,學校 教師應負有就教室及校園之秩序及安全為監督管理,以及 宣導及教育之作為義務。又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 命安全具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 存在於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實施體育課等具 有內在危險性教育活動時,如未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諸如 注意學生之健康狀態、練習場所事前安全性調查、事前防 止事故的提示、現場監督之義務等,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 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教師、校護對學生之身體 、生命安全本具有保護、注意之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即推定其有過失;學校與老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 安全具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 在於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實施具有內在直接危險 性教育活動,應負有較高安全注意義務,如有怠於注意致 學生發生事故受有損害,教師應負過失責任。從而,被告 卓萬得、楊麗華、賴柏仲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精誠中學為被告卓 萬得、楊麗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行 為人卓萬得、楊麗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所謂僱用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 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被告 精誠中學就被告卓萬得、楊麗華選任監督之注意範圍,除 注意受僱人是否具有相當專業外,尚須就其人格是否謹慎 精細亦加注意,並應定期持續給予適度教育訓練。被告精 誠中學若能適時督導被告卓萬得,即時更正其疏失,並要
求教師實施課程教學時,不得擅離職守,應能避免或降低 系爭事故發生機會,自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 外,被告賴武雄、張素錦為當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 告賴柏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賴柏仲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故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賴武雄、張素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本件教學契約係存在於學生與學校間,就被告卓萬 得、楊麗華之疏失,被告精誠中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 負同一責任,被告精誠中學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教學而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歸責行為,從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精誠中學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及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因此 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慰撫金。並 列述請求之明細如下:
⑴醫療費用10萬元:原告前往醫院治療及復健,自97年6 月起至99年7月30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 ⑵藥品,醫療器材及耗材:原告因治療及復健所需之藥品 ,醫療器材及耗材,計支出635,000元,包括:①置換 人工水晶體耗材費50,000元×5次=250,000元;住院費 以3000元/日×7日/次×5次=105,000元;門診回診 600元/次×10次=6000元。②眼角膜移植耗材費50000 元×5次=250,000元、住院費以3000元/日×7日/次 =21,000元、門診回診1000元/次×3次=3000元。 ⑶看護費用:共20,000元(計算式:10天*2,000元=20,000 元)。原告因上述眼疾,於97年6月17日至秀傳紀念醫院 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當天立即住院接受右眼角膜初 步縫合術,於97年6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10天。原告 受傷後由父母親日夜照顧,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 士看護情形,認被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此亦 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可稽。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088,812元:原告被撞傷後右眼 視力接近失明,遺有顯著視力障礙,依100年7月7日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病名:1.右眼角膜瘢痕2.右眼創傷性白內 障3.右眼散光。醫師囑言:病患於2010年7月30日於本 院檢測視力,矯正視力右眼為萬國視力表零點壹五(以 球鏡負陸點零屈光度併柱鏡負肆點伍屈光度軸度壹佰柒 拾貳度矯正之),左眼為萬國視力壹點貳(以球鏡負壹點 柒伍屈光度併柱鏡負壹點零屈光度軸度壹佰參拾參度矯 正之),2011年7月7日來本院眼科門診接受測盲檢查,
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萬國視力表零點壹伍(以球鏡負肆 點柒伍屈光度併柱鏡負陸點零屈光度軸度壹佰柒拾度矯 正之),左眼為萬國視力壹點貳(以球鏡負壹點伍零屈光 度併柱鏡負零點柒伍屈光度軸度參拾參度矯正之)」及 卷附台大醫院發文字號:校附醫秘字第1000903093號函 「說明:一、依據貴院100年6月9日彰院賢民良99年度 訴字第649號函辦理。二、針對貴院函列事項,敬復如 下:(一)經查楊宗先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本院病歷號碼:0000000;以下簡稱楊先生)業已依約前 來本院眼科部門診,並於100年7月7日接受測盲檢查, 結果如下:以鏡片矯正右眼視力可達零點壹伍,左眼可 達壹點零。…」,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 級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38.45%。受害人於受害時雖未 成年,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自得請求成年以後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照。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西元2007年 國民生活指標統計資料,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5,950元 計算,則自原告自其成年20歲起至65歲退休止,尚有45 年之勞動年數。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期前利息後,計 得請求4,925,21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算式:45 950元×12月×38.45%×23.00000000霍夫曼係數=000 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此部分原告請求4,088,812元 。
⑸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原告受傷開始,終日擔憂視力 惡化,經多次治療,仍無法治癒,已心力交瘁,更擔心 右眼視力影響學業、事業、婚姻、家庭煩心,心理上所 受衝擊、壓力之大,誠非常人所能想像。且眼睛號稱「 靈魂之窗」,為人體重要器官,毀損一目之機能,造成 身體重大殘缺,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6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稱依秀傳醫院院於99年2 月5日函覆略以:「根據教科書,並無任何研究顯示出於 眼球破裂36小時內,接受手術治療對感染控制愈好。」可 見被告楊麗華未立即將原告送醫,而以電話通知原告父親 帶原告就診,並未導致原告所受傷害擴大」云云。惟查秀 傳醫院上開函覆所稱「教科書」,其書名為External Disease and Cornea (秀傳紀念醫院圖書室,電腦條碼編 號 E0000000)AMERIC AACDEMY OF OPHTHALMOLOGY,該書 第409頁記載內容如下:(一)「外部疾病和角膜」(Exter nal Disease and Cornea),術前管理(Preoperative
Management),需要手術修復時,手術的時間是關鍵。雖 然研究並未紀錄延遲修復開放性眼球損傷(open globe) 達36小時時會發生的不利情勢,但是,理想上應盡快有干 預的動作。迅速的修復可以協助減少各種併發症,包括: 疼痛、眼內結構的脫出、脈絡膜上腔出血、傷口的微生物 污染、增值的微生物擴散到眼睛、上皮細胞遷移到傷口、 眼內發炎、晶狀體混濁。(二)依上開教科書所載,外部疾 病和角膜(External Disease and Cornea),術前管理 (PreoperativeManagement),需要手術修復時,手術的 時間是關鍵。雖然研究並未記錄延遲修復開放性眼球損傷 (openglobe)達36小時會發生的不利情事,但是,理想 上應儘快有干預的動作。迅速的修復可以協助減少各種併 發症,包括疼痛、眼內結構的脫出、脈絡膜上腔出血、傷 口的微生物污染、增殖的微生物擴散到眼睛、上皮細胞遷 移到傷口、眼內發炎、晶狀體混濁。可證疼痛、眼內結構 的脫出、晶狀體混濁(外傷性白內障)也是眼球破裂受傷 之併發症,迅速修復可以協助減少該併發症,或至少可防 止其更惡化,不致使疼痛加劇或水晶體更為混濁,因此眼 球受外傷之後,該併發症是否發生,或其濁化程度,均與 就醫之迅速或遲延有關,由此可知,手術修復的延遲,會 加劇被害人眼睛的疼痛(也是併發症的一種),而眼內結構 的脫出、晶狀體混濁(外傷性白內障),亦為延遲修復所致 之併發症。依秀傳紀念醫院住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眼睛 疼痛、…眼球破裂(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初步診 斷︰眼球破裂,眼內組織部份喪失…」此亦彰顯原告因遲 延送醫而導致原告之傷害擴大,被告楊麗華就此顯難辭其 疚,且原告之父親當時受到楊麗華之誤導,才將原告先送 到比較熟悉之診所,若原告父親知道有鏡片破裂及插入眼 睛等情事,身為父親愛護子女之心怎會不於第一時間送到 秀傳醫院手術。又被告卓萬得身為被害人之體育老師,體 育課時應在場督導學生,卻未在場,因此傷害發生後,未 能在第一時間即時將原告送醫,以進行手術,致未能迅速 作修復手術,以減少原告疼痛及晶狀體混濁(白內障),其 亦難以卸責。而實際上從原告及被告賴柏仲於彰化分局98 年2月5日之警訊筆錄中可得知被告卓萬得只要是體育課之 籃球課,其從未到場集合點名,顯見被告精誠中學對於授 課教師卓萬得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教學而有違反注意義 務之可歸責行為,從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自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各抗辯如下:
(一)被告精誠中學、卓萬得、楊麗華抗辯稱: 1、被告卓萬得就原告所受傷害既無過失亦無因果關係,蓋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係於體育課打籃球時,與被告賴柏仲爭搶 籃板球過程中所發生,雙方並未違背籃球運動之競賽規則 ,業經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所自承,有本院調閱之刑案卷宗 可稽,堪以認定。又衡諸「籃球比賽」之進行,饒負趣味 性及競爭性,並具有訓練學生團隊合作、強健身心、增強 體魄等功能,故「籃球比賽」常規劃於學校體育課程內, 只要學生已按照籃球規則進行比賽,縱令學生因籃球比賽 而受傷,亦難認其應對於原告支運動傷害負過失之責。被 告賴柏仲爭搶籃板球過程並未違反籃球規則,有本院少年 法庭98年度少調字第189號不付審理裁定可稽。則被告賴 柏仲既未違反籃球規則,而被告賴柏仲與原告爭搶籃板球 之行為,亦屬籃球運動所許之合理範圍內,自不可能要求 體育老師即被告卓萬得事先制止或糾正其搶球動作,難認 被告卓萬得有過失。況原告與被告賴柏仲爭搶籃板球時, 在4、5秒之瞬間即發生被告賴柏仲手肘撞傷原告臉部眼睛 之行為,縱使被告卓萬得在場,亦難認不會發生本件傷害 之結果,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未在場亦無因果關係,此 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駁回交付審判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卓萬得就原告所 受傷害既無過失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卓萬得連帶賠償,自無理 由。
2、被告楊麗華就原告所受傷害既無過失亦無因果關係,原告 發生系爭事故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受傷後,約當日下 午3時40分許,送至精誠中學健康中心,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被告楊麗華以肉眼目視原告眼球外表並無傷口,亦未 見眼鏡碎片,乃以生理食鹽水沖眼睛及用冰紗布敷眼睛, 叮囑原告勿用手揉眼睛後,即打電話通知原告父親,稱原 告打球時被同學手肘撞到受傷,眼鏡破了,應該要看一下 眼科醫生等語,原告父親表示會立即到校,嗣原告父親約 於四點左右至精誠中學帶原告至位於彰化市○○路○段402 號1樓之「時代眼科診所」看診,其看完診、批價完成之 時間係97年6月17日下午4時17分。該診所病歷記載原告右 眼角膜撕裂傷,因傷勢超過該診所治療範圍,該診所給予 抗生素藥水並立即轉院至彰化秀傳醫院治療。是原告97年 6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至精誠中學健康中心後,被告楊麗 華立即給予初步處理後,即打電話告知原告父親,因原告
父親表示要立即自行來帶原告就醫,且被告楊麗華當時目 視並未發現立即危險性,因此乃等待由原告父親自行帶原 告前往就醫。參以原告係97年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至健 康中心,迄於時代眼科診所完成看診、批價程序之同日下 午4時17分許,僅間隔約30分鐘,故等待原告父親到校帶 原告之時間甚短,實難認被告楊麗華有延誤將原告送醫之 過失。況依秀傳醫院函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根 據教科書,並無任何研究顯示出於眼球破裂36小時內,接 受手術治療,對於預後有任何差別,但原則越早接受治療 對感染控制越好。外傷性白內障為受外傷後所引起水晶體 併發症,和其當時「受傷的程度」有關。該病患(指原告 )就診時並無感染情形等情,有該函文附於刑案卷宗可參 。可見被告楊麗華未立即將原告送醫,而以電話通知原告 父親,由原告父親帶原告就診,並未導致原告所受傷害擴 大,而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與被告賴柏仲爭搶籃板球所致, 亦與被告楊麗華無關。是被告楊麗華就原告所受傷害並無 過失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楊麗華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3、原告依侵權行為對於被告精誠中學請求連帶賠償部分,是 否有理由?以及是否逾二年時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僱用人與受 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為受僱人有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情形。本件被告卓萬得、楊麗華並無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精誠中學連帶賠償,自無理由。又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97年6月17日受傷,惟卻遲至 99年7月19日始對被告精誠中學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 二年時效而消滅。
4、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精誠中學請求 賠償,並無理由,蓋原告所受傷害係於體育課打籃球時, 與同學即被告賴柏仲在籃球運動所允許之搶籃板球時所發 生,純屬意外事件,被告所屬教師即被告卓萬得及校護即 被告楊麗華,對原告所受傷害均無過失且無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被告精誠中學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與原告所 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 請求被告精誠中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5、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答辯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從97年6月17日至99年7月30日止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0萬元,然並未提出計算明細及 醫療收據。又被告對於原告99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 醫療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然對於醫療費支出金額表所 列第一筆即97年6月17日至6月26日之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26,480元」內容,則有意見,蓋由該筆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26,480元」之醫療費用包含住院病床費「21,500 元」,該住院病床費「21,500元」部分,依一般經驗應係 改住健保病床以外之自負額部分,尚非必要醫療費用,應 予扣除。
⑵藥品、醫療器材及耗材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及附件所 需之藥品、醫療器材及耗材計支出635,000元云云。惟原 告前揭主張僅係其片面自行預估,並非實際支出,被告尚 難接受。而原告99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趙世鈞醫師 文件,其上雖記載「人工水晶體置換術之手術費為健保支 付,惟水晶體依種類價格不同,約貳萬餘至陸萬元餘不等 ,病人情況而定。角膜移植手術費用約陸萬餘。視病人情 況,若發生排斥,可能需要再度手術。」等語,惟該文件 並未載明健保是否給付人工水晶體,而實際上,一般功能 之人工水晶體健保局有全額給付,僅有特殊功能之人工水 晶體健保局才未全額給付。且該文件亦未記載原告將來有 再施行人工水晶體置換術或角膜移植之必要,更未明確記 載相關費用金額為何,自難僅以該文件即認定原告將來需 支出635,000元之藥品、醫療器材及耗材費用,原告該部 分主張,尚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10天,請求20,000元看護 費用部分,倘本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被告對於原告 請求20,000元看護費部分,無意見。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右眼視力接近失明,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西元2 007年國民生活指標統計資料,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5,95 0元,自20歲成年計算至65歲退休止,依霍夫曼公式扣除 其前利息後,請求4,088,812元之勞動能力損害云云。惟 原告主張:伊右眼視力接近失明,喪失勞動能力程度38.4 5%,及每人每月收入以45,950元計算等情,被告均否認 之。雖台大醫院100年7月13日函覆本院認定100年7月7日 檢測結果右眼以鏡片矯正後視力為零點一五云云。然原告 於受傷前本即有近視情形,其檢測之視力結果是否因本案 受傷之故,尚有疑義。且依台大醫院100年5月16日函,原 告右眼仍持續就診中,尚未治療終止。則既然尚未治療終
止,則原告於同年7月7日檢測之視力狀況,可能僅為治療 終止前之暫時狀態,自無法以該視力狀態認定原告是否有 永久殘障或減損勞動能力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尚無法接受。
⑸精神賠償部分:本件係因原告打籃球時爭搶籃板球而受傷 ,且原告受傷出院治療後,仍返回於被告精誠中學就讀畢 業,其受傷後之就學或日常活動情形,與受傷前並無顯著 不同,已如前述。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賠償,尚屬過高。 另原告對於其所受傷害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於刑案中所自承係因 為和被告賴柏仲搶籃板球時,原告的臉撞到被告賴柏仲的 右手肘因而造成眼睛受傷等語,可知本件係被告賴柏仲跳 起來搶球時,原告跳飛過來搶球,以致被告賴柏仲手肘撞 到原告右眼。是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於 其受傷應自行負擔絕大部分責任,依法應減輕賠償金額。 綜上所述,被告精誠中學、卓萬得、楊麗華並無故意或過 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
(二)被告賴柏仲、賴武雄、張素錦抗辯稱:系爭事故係小孩子 在學校裡面打球發生,打球係正常行為,若賴柏仲有責任 ,僅係道義上的責任,最多只能賠償3萬元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事故為原告與被告賴柏仲於就讀被告精誠中學上體育課 打籃球時搶球所致,被告卓萬得時任體育老師,卻未在場上 課。被告楊麗華任職被告精誠中學健康中心護士,在健康中 心係以生理食鹽水沖洗及紗布包紮原告眼睛,以電話通知原 告父親。原告父親至健康中心帶同原告至彰化市「時代眼科 診所」看診後,因原告傷勢超過該診所治療範圍,該診所給 予抗生素藥水並立即轉院至彰化秀傳醫院治療,經診斷檢查 為「右眼眼球破裂、右眼外傷性白內障」,立即住院接受右 眼角膜初步縫合術。
2、發生系爭事故的體育課是3點10分至4點,原告受傷時間是3 點30分左右,原告送至精誠中學健康中心是3點40分。原告 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於4點左右從精誠中學健康中心帶到眼 科診所,診治完畢的時間是4點17分,路途期間約15分鐘, 該眼科是原告父親比較順路及熟悉的眼科。由精誠中學到秀 傳醫院路程約5到10分鐘。原告家裡到精誠中學路程約5到10 分鐘,若塞車約需要15分鐘,原告住家就在秀傳醫院附近, 秀傳醫院與彰基醫院都是距離精誠中學較近的教學中心醫院
,精誠中學至兩家醫院的路程差不多。
3、系爭事故,原告之父對被告卓萬得、賴柏仲提出傷害等告訴 ,其中被告卓萬得部分,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1955號案件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之父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案件偵查終結,仍認犯罪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父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30號駁回再議 之聲請。原告之父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 聲判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又被告賴柏仲部分,經檢察官 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認無過失傷害之非行,裁定不付 審理,原告之父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 年度少抗字第34號事件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4、原告右眼視力及依台大醫院現有病歷所作之治療,經該醫院 鑑定函覆為:原告於100年7月7日接受測盲檢查,結果以鏡 片矯正右眼視力可達零點壹五,左眼可達壹點零。依該院病 歷紀錄,原告於99年4月16日於該院眼科門診,當時其右眼 以鏡片矯正視力可達零點壹伍,左眼矯正視力為零點玖;經 細隙燈檢查雙眼,其右眼角膜中央有一瘢痕並合併白內障, 左眼檢查結果正常。99年5月7日原告回診並以硬式隱型眼鏡 矯正治療,測得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肆,左眼矯正視 力為壹點貳。原告於該院就診期間並未在該院接受任何手術 治療。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收費單據等影本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亦調取前述刑案卷宗核亦相符,暨請台大 醫院鑑定覆函如上,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部分, 被告均予否認,各抗辯如上。經查,其中被告精誠中學部分 ,原告係於99年7月19日具狀起訴請求,核與系爭事故發生 於97年6月17日,相距已逾二年,雖原告陳稱,其於99年6月 15日之訴狀部分,即係對被告精誠中學提訴請求,惟有誤載 才以97年6月17日狀請更正等語,但觀99年6月15日之原告訴 狀,相關部分,當事人欄係明載被告:賴炳輝,精誠中學校 長,狀內事實及理由亦指賴炳輝為校長,疏於督導管理,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容無訴究被告精誠中學應負賠償責任 之語句,嗣原告雖撤回對被告賴炳輝之起訴,究無足飾稱係 對被告精誠中學起訴之誤載,此部分本院自難加採取。從而 按諸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精誠中學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應加採取。
3、被告賴柏仲、賴武雄、張素錦抗辯部分,查運動本有風險, 且籃球賽事於肢體之接觸、碰撞機會、次數本即激烈、頻繁 ,若屬籃球運動規則上可予接受之合法碰撞,自不構成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則核諸原告於 檢察官偵查時所陳稱系爭事故是意外,當時在搶籃板球,賴 柏仲搶到球,手肘剛好下來,撞到原告的臉,時間約4、5秒 等語,且被告賴柏仲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等語,此外,亦無據 證明賴柏仲有違反籃球運動規則之行為,從而,系爭事故實 屬運動風險之不幸發生,且評價上無得任指被告賴柏仲有何 過失行為,故被告賴柏仲、賴武雄、張素錦抗辯部分可加採 取。
4、被告卓萬得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未善盡體育老師之責 ,有其可議之處,但此可議之行為,對於實屬運動風險不幸 發生之系爭事故,於法律評價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依一 般客觀情狀,恐未能得出卓萬得在場,必不生系爭事故,或 卓萬得不在場,即必生系爭事故之推論,故被告所辯卓萬得 不在場之行為容與原告之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加採取。5、承上,又被告楊麗華對系爭事故,就原告所受傷害,係進行 以生理食鹽水沖洗及紗布包紮原告眼睛,及通知原告父親之 處置方式,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所受之傷害,據原告至秀傳醫 院急診時,右眼球已破裂併前房狹窄,且診療時並無明顯發 現右眼角膜或水晶體上有玻璃或其他異物殘留;就診時並無 感染情形,惟有外傷性白內障;外傷性白內障為受外傷後所 引起水晶體併發症和其當時受傷的程度有關,根據教科書, 並無任何研究顯示出於眼球破裂36小時內,接受手術治療, 對於預後有任何差別,但原則愈早接受治療對感染控制愈好 等情況,有該醫院覆函附於前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調偵字第587號卷內可稽,足認並無加重原告病情之行 為。雖原告另稱校護即被告楊麗華與授課老師即被告卓萬得 未速將原告送醫有不當拖延使原告多增痛苦等語,但究不屬 堪予證明原告因之加重病情之有利部分,從而,原告所受傷 害既係前述運動風險不幸發生所致,故被告楊麗華、被告卓 萬得抗辯應可不負原告所受傷害之賠償責任,容堪採取。6、原告主張被告精誠中學應負民法第227條之責任,並依第227 條之1準用之法規賠償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據若被告卓萬得、楊麗華對於原告之行 為應負責任,則被告精誠中學亦應負責而立論,惟被告卓萬
得、楊麗華對系爭事故原告所受傷害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已如前述,此外,又無據堪認被告精誠中學聘用被告卓萬得 、楊麗華係有過失而致原告蒙受系爭事故之傷害,從而,原 告此部分主張殆屬無據,應認被告之抗辯可加採取。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主張容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驪,本院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