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34號
CHDV,99,訴,334,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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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顧暎庫
訴訟代理人 顧耀勝
      陳益軒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林筱薇
      李伯松
被   告 張添樹
      鄭錦隆
      鄭洽源
      李賢龍(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劉森源(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李許珠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政
      張喬茵
被   告 李金標(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12號
      李金來(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李玟錦(原名李進添,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李江滿(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李彥臻(原名李燕雪,即李振堂之繼承人)
      李曾寶玉(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李錦龍(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李樹龍(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賴李淑春(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李淑慧(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李貞蓉(即李水得之繼承人)
      劉陳秀枝(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許重華(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月燕(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玉杯(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淑靜(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怡君(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怡彤(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峰志(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俊雄(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劉姵嘉(即劉文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 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4款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在第 二審可任意為之,毋需經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12號判例參照)。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該訴之撤回部分因 被告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而生撤回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⒈被告李水得應將坐落彰化縣 花壇鄉○○○○段71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4-4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路68號之2層磚造 房屋(面積13平方公尺,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 ,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張添樹應將 坐落系爭714-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66號之2層磚造房屋(面積6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以 實測為準),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⒊被告李源成應將坐落系爭714-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路68號之2層磚造房屋(面積65 平方公尺,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建 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⒋被告李金標、李金來及李金添



應將坐落系爭714-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62號、60號、58號之3棟2層磚造房屋(面積分別 為68 、66、66平方公尺,合計20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以實 測為準),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⒌被告劉文斌應將坐落系爭714-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花壇鄉○○村○○路68號之2層磚造房屋(面積65平 方公尺,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建物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被告鄭錦隆應將坐落系爭714-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4號之2 層磚造房屋(面積67平方公尺,實際位置以實測為準),予 以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⒎被告鄭洽 源應將坐落系爭714-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52號之2層磚造房屋(面積67平方公尺,實際 位置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⒏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⒐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撤回被告李水得、劉文斌、李源成,追 加李振堂之繼承人李江滿李彥臻、李水得之繼承人李曾寶 玉、李賢龍、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 、劉文斌之繼承人劉文斌之繼承人劉森源、劉陳秀枝、劉許 重華、劉月燕、劉玉杯、劉淑靜、劉怡君、劉怡彤、劉峰志 、劉俊雄、劉姵嘉、李源成之妻李許珠為本件被告,並更正 被告李進添之姓名為被告李玟錦(原名李進添,原起訴狀誤 繕為李進添),爰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李曾寶玉、李 賢龍、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等應將 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7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4 -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99年5月27日、文號彰土測字第146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 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76號)予以拆除 ,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張添樹應將坐 落系爭7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5.95平方 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 縣花壇鄉○○村○○路72號)予以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李許珠應將坐落系爭714-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1.25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 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70號)予以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⒋ 被告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等應將坐落 系爭7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面積分



別為63.32、60.36、60.17平方公尺,合計為183.85平方公 尺之3棟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 :彰化縣花壇鄉○○村○○路66號、62號、60號)予以拆除 ,並將該等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⒌被告劉陳秀枝、 劉許重華、劉森源、劉月燕、劉玉杯、劉淑靜、劉怡君、劉 怡彤、劉峰志、劉俊雄、劉姵嘉等應將坐落系爭714-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60.36平方公尺之2層鋼筋混 凝土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8號) 予以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被告鄭錦 隆應將坐落系爭7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 67.01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 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6號)予以拆除,並將該建 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⒎被告鄭洽源應將坐落系爭714- 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66.22平方公尺之3層 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52號)予以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㈢原告起訴聲明所載彰化縣花壇鄉○○○○段714-4地號,實 係彰化縣花壇鄉○○○○段714-5地號土地之誤載,此由起 訴狀所附之證物為彰化縣花壇鄉○○○○段714-5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亦可得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嗣後將714-4地號 更正為714-5地號,應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 更。
㈣原告於起訴狀誤將被告李玟錦載為「李金添」,此由起訴狀 註明李金添為李振堂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附之戶籍登記就 簿註明李玟錦之原名為「李進添」,而「李進添」與「李金 添」確實發音相似,即可得知。況被告李玟錦亦到庭表示更 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故揆諸前揭說明,當事 人要屬同一,爰准原告為前揭當事人之更正。
㈤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D、E、F之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係 訴外人李振堂(已歿)所有,由其妻李江滿及其子女李金標 、李金來、李玟錦李彥臻共同繼承,為渠等公同共有之物 ,則如附圖編號D、E、F之建物應否拆除,在渠等5人間 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狀僅以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為 被告,其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餘繼承人李江滿李彥臻為共同被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庸經他造之 同意,合先敘明。
㈥原告起訴被告李水得、劉文斌拆屋還地部分,因被告李水得 、劉文斌均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撤回對被告李水得、劉文 斌部分之請求,並追加李水得之繼承人李曾寶玉及其子女李



賢龍、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及劉 文斌之繼承人劉森源、劉陳秀枝、劉許重華、劉月燕、劉玉 杯、劉淑靜、劉怡君、劉怡彤、劉峰志、劉俊雄、劉姵嘉為 被告,核其追加並不甚礙於被告李曾寶玉、李賢龍、李錦龍 、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劉森源、劉陳秀枝 、劉許重華、劉月燕、劉玉杯、劉淑靜、劉怡君、劉怡彤、 劉峰志、劉俊雄、劉姵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㈦原告起訴後,因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1.25平方公尺之3 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70號),係被告李源成之妻李許珠所有及使用 ,故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源成部分之請求,並追加李許珠為被 告,被告李源成於99年8月20日收受該狀繕本後,逾10日未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 撤回起訴,合先敘明。又其追加並不甚礙於被告李許珠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李江滿李彥臻、李曾寶玉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劉陳秀枝 、劉許重華、劉月燕、劉玉杯、劉淑靜、劉怡君、劉宜彤、 劉峰志、劉俊雄、劉姵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7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家 春段560地號,下稱系爭714地號土地)原係為原告、訴外人 李振堂、李振楠、顧再調、顧梅、顧石柱、顧漢銘等人共有 ,其後經訴外人李振楠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 以89年度訴字第10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 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將系爭714-5地號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惟被告所有建物坐落於系爭714-5地號土地上,其 占用土地情形詳如下述: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 、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76 號),原係訴外人李水得所有及使用。訴外人李水得於95年 8 月2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曾寶玉、李賢龍、李 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李貞蓉繼承。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5.95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 、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72 號),係被告張添樹所有及使用。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1.25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 、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70 號),係被告李許珠所有及使用。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面積分別為63.32、60.36、 60.17平方公尺,合計為183.85平方公尺之3棟3層鋼筋混凝 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花壇鄉○○ 村○○路66號、62號、60號),原係訴外人李振堂所有及使 用。訴外人李振堂於98年8月27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原名李進添)、李江滿、李彥 臻(原名李燕雪)繼承。
⒌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60.36平方公尺之2層鋼筋混凝土造 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8號),係訴 外人劉文斌所有及使用。訴外人劉文斌於83年4月19日死亡 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陳秀枝、劉許重華、劉森源、劉月 燕、劉玉杯、劉淑靜、劉怡君、劉怡彤、劉峰志、劉俊雄、 劉姵嘉繼承。
⒍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67.01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 、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6 號),係被告鄭錦隆所有及使用。
⒎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66.22平方公尺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 、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52 號),係被告鄭洽源所有及使用。
㈡系爭714-5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714-5地號 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且被告所有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均為違章建築。又被告對於系爭714-5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為證明,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正當等語,爰依民法第765條、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侵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聲明 :⒈如上開壹、程序事項、一、㈡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共同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於69年6月21日與訴外人顧活水、顧人謀、顧石柱、李 振楠、顧再調、李扮簽訂之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 房屋契約書),僅屬具相對性之債權契約,非具有物權之效 力,只能拘束訂約之當事人雙方。又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訂 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顧活水等6人,即便有系爭契約 第8條之約定,亦僅使分得房屋之人取得土地移轉之請求權 ,非謂土地已當然屬於分得房屋之人所有,是系爭714-5地



號土地仍屬原告所有,且不論依系爭69年6月21日合建房屋 契約或依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79年11月14日調解書,被 告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係原告與訴外人顧活水等6人所簽訂, 依系爭契約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之人應為訂立契約之當 事人,即系爭714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與原告,非僅有原 告1人。嗣經系爭714地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振楠訴請裁 判分割714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系爭714-5地號土地業已 分割予原告,與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簽訂時土地為共有之情 形業已不同,此時原告之法律地位已非原先系爭合建房屋契 約書當事人之地位,原告所持有系爭714-5地號土地,已為 原告1人所獨有,原告當然非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所規範之 土地移轉義務人。另訴外人即建商許貴昌亦非本件被告, 被告等既非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非系爭合建房屋契約之當 事人,若未繼受建商即訴外人許貴昌之請求權,當不得以此 謂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㈢倘依被告主張認為系爭合建房屋契約屬合夥契約,依民法第 681條、682條規定,合夥之財產屬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具有 獨立性,與合夥人個人之財產有別。則合夥人之人格與原告 之人格已有不同,原告亦應不受系爭合建房屋契約之拘束。 ㈣被告等所有之建物係屬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法本應拆 除,其權利不值得保護,且該建物已使用30年,已屆使用年 限;系爭土地一直以來均非被告等或其前手所有,被告等長 期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已有30年,期間土地之地價稅皆 由原告及當時之共有人負擔,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㈤依被告等提出之建物買賣合約書,其買賣標的只有建物,並 不包含建物坐落基地,被告等向前手買受時已明知,又建物 坐落基地所有權人並非房屋之出賣人,被告等應可預料會有 被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人主張拆除之可能,更顯被告等之權 利不值得保護。
㈦縱認原告須受系爭合建房屋契約之拘束,依民法第227-2條 情事變更原則,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69年間訂立系爭合 建房屋契約後,其情事之變更,已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要 原告1人替其他共有人承擔系爭合建房屋契約之義務及不利 益,顯然已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變更 其原有之效果,令被告等返還土地予原告。
㈧由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 上字第21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內容可知,系爭合建房屋契約 ,僅屬對土地定暫時使用狀態,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可見法 院當時亦認該合建契約不能作為土地使用之合法權源,將來



分得土地之人仍可依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故認不必依合建 契約定其分割方案。
㈨被告所引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60年臺上字第 2466號判決之適用前提要件,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時,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出賣,始可推論土地所有人應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惟系爭土地及被告等所有之建物,不曾屬 於同1人所有,亦非原告出賣予被告等人,故本件與上開判 例之事實不符,自不得援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添樹李許珠鄭洽源鄭錦隆、李賢龍、劉森源6 人部分:
⒈被告張添樹李許珠鄭洽源鄭錦隆、李賢龍、劉森源6 人(下稱被告張添樹等6人)所有之建物,係經原告及其他 全部共有人同意而為興建,就其等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並 非無權占有土地。系爭71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顧活 水、顧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及李扮7人共有,該7 人於69年6月21日與訴外人即建商許貴昌簽訂系爭合建房屋 契約,約定由該7人提供714地號土地、面積1.0107公頃內持 分8分之5及訴外人李扮不整齊土地應配合深度三芬路水溝內 側起16.5米面積與訴外人即建商許貴昌提出之資本合建房屋 。雙方並明文約定房屋分配及位置為:「由三芬路算起第1 排..顧映庫1.9間..第3排李振楠分得3間6..其餘全部訴外人 即建商許貴昌分得..」等語。
⒉嗣訴外人許貴昌依系爭合建房屋契約興建完成,並取得因合 建關係分配之建物後,訴外人許貴昌分別將其中: ①門牌號碼為花壇鄉○○村○○○鄰○○路7-11號(整編後為 三芬路76號)建物出售與訴外人梁塗城,再由訴外人梁塗 城出售與訴外人李水得(歿),被告李賢龍為其繼承人。 ②門牌號碼為花壇鄉○○村○○路7-10號(整編後為三芬路 72號)之建物出售與訴外人唐文山,後再由訴外人唐文山 出售與被告張添樹。訴外人唐文山有答應要將土地所有權 移轉與被告張添樹,但後來並未履行。
③門牌號碼為花壇鄉○○村○○路7-9號(整編後為三芬路 70號)出售與被告李許珠
④門牌號碼為花壇鄉○○村○○路7-4號(整編後為三芬路 56號)及7-3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2號)2棟建物出售與訴 外人李錦春,再由訴外人李錦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李鄭嫌 之名義,分別出售與被告鄭錦隆鄭洽源2人。 ⑤門牌號碼整編後為花壇鄉○○村○○路58號建物出售與被 告之父即訴外人劉文彬,由被告劉森源繼承,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3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切 結書、遺產分割契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 書為證。
⑥系爭714地號土地地主之一即原告取得門牌號碼為花壇鄉 三春村第10鄰三芬路7-1號(整編後為三芬路50號)及7-2 號(整編後為三芬路48號)之建物2棟,並由原告分配登 記與其子即訴外人顧耀南、顧耀勝2人。
⑦訴外人李振堂(已歿)原為系爭7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亦因系爭合建房屋契約取得門牌號碼為花壇鄉○○村○○ 路7-6號(整編號為三芬路60號)、7-7號(整編號為三芬 路62號)及7-8號(整編號為三芬路66號)等3棟建物所有 權。
⒊系爭714地號土地地主均已因合建而受有合建利益,系爭714 地號土地之地主即原告、訴外人李振堂(歿)及其餘共有人 亦均應受該系爭合建房屋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基於民法第76 5條、同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添樹李許珠鄭洽源鄭錦隆、李賢龍、劉森源6人拆屋還地。
⒋依系爭合建房屋契約第8條規定,系爭71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全部房屋建築完成時,應將建商即訴 外人許貴昌所分得之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與建商即訴 外人許貴昌或其指定之人。是被告張添樹等6人所有建物坐 落之基地,早於69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時, 約定應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訴外人即建商許貴昌,且建商即訴 外人許貴昌出售與被告張添樹等6人之買賣契約亦均有約定 連同建物坐落之基地一同出售,僅待建物坐落基地辦理分割 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僅因原告及其餘地主未依系 爭合建房屋契約書辦理土地分割,導致迄今無法依約完成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張添樹等6人並非無權佔用系爭 714-5地號土地。
⒌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依民法第667條規定,應屬合夥契約。 被告張添樹等6人所有之建物,原屬原告及訴外人顧活水、 顧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李扮、許貴昌等人之合 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 共有。嗣由建商即外人許貴昌取得,輾轉出售與被告張添樹 等6人,被告張添樹等6人所取得之建物,依其房屋之使用與 基地應有不可分離之性質,原告應容許被告張添樹等6人繼 續使用系爭714 -5地號土地,原告請求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濫 用權利之情形。
⒍原告自承為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簽約當事人,則除契約有 解除或無效外,原告依法應受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束。



⒎原告稱被告張添樹等6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張 添樹等6人係無權占有系爭744-5地號土地乙節,並不可採。 本件係因原告及其餘地主之惡意違約,未依約完成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添樹等6人,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486號、51年臺上字第951號、56年臺上字第1202號裁判, 被告等並非無權佔用系爭744-5地號土地。再觀諸最高法院 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60年臺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 亦可推論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應有默許被告張添樹等6人 所有之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⒏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簽約當事人共計7人,縱依契約負有 移轉土地所有權者,非僅原告1人,惟原告確實負有移轉義 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本件原共有土地業已判決分割 在案,則被告前手即訴外人許貴昌原即可依系爭合建房屋契 約書向已因分割取得建物基地之原告訴請履行契約,足見原 告並無任何法律地位變更或不受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拘束之 情形。
⒐系爭744-5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均為系爭合建房屋契約 書之當事人,其等對於該契約均有明知,則無論分割前或分 割後之土地所有人原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並無善意第三人 應受保護之適用。況原告在系爭714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訴 訟審理中,早已明知該契約之存在及應受該契約拘束之效力 。又系爭74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李振堂,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 亦證稱:..編號1至5號等5棟建物為建商出售與訴外人,李 振堂亦願依合建契約予以保留,李振堂已承受該不利益..等 語,足見在另案共有物分割訴訟中,所有當事人即本件建物 坐落基地之原共有人均知有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負擔。換言 之,所有共有人均知悉日後分割取得本件建物坐落基地者, 均有依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容忍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 義務。
⒑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11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訴訟中亦供稱:..依原審分割方案,除上訴人李 振堂外,仍有其餘6位訴外人所有之房屋均坐落於上訴人顧 暎庫所分得之土地上,上訴人顧暎庫並未強制要求其拆除建 物..等語,益見原告確實明知負有繼續容忍建物所有權人即 被告等人繼續使用建物基地之義務下,仍在另案共有物分割 事件訴訟中堅持主張分割取得本件建物基地所在之系爭土地 位置,足見原告並無任何善意保護之必要。
⒒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之原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顧活水、顧 人謀、顧石柱、李振楠、顧再調、李扮等人與訴外人即建商



許貴昌,其中原告與顧活水等6人所有土地,雖為共有,但 為分別共有,非公同共有。原告及訴外人顧活水等6人係分 別以其個人分別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合建房屋契約出 資,出資財產屬於可分財產,無不可分之情形,本件無原告 所稱合夥人格與原告之人格不同,原告應不受系爭契約拘束 之問題。縱日後系爭合建房屋契約之共有土地已因分割而成 為單獨所有,亦不過僅係使分配獲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負有 依系爭合建房屋契約之約定,繼續容忍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土 地之義務,故對於系爭合建房屋契約之效力,並無任何影響 。
⒓被告張添樹等6人所有之建物多為被告及其家人賴為居住之 唯一住宅,被告等人用心維護,堅固耐用,經濟價值高,違 章建物所有人依法仍擁有其財產權,本件有保護之必要。 ⒔依被告張添樹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第6條,關於「土 地登記完畢」等文字,均係特別以手寫加註記載,並非打字 印刷之原稿;第2頁第14條更有特別明文相關約定。可證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除建物外,尚包括建物坐落基 地在內。
⒕由被告鄭洽源鄭錦隆之前手即訴外人李錦春,與訴外人即 建商許貴昌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倒數第7行關於出售 不動產標示之記載,亦可證買賣標的確實包括建物坐落基地 。
⒖被告李賢龍、劉森源因買賣時間已久遠(迄今已將近有30年 之久),其不動產買賣契約均已遺失,惟由建商即訴外人許 貴昌針對本件建案出售之習慣而言,其買賣標的顯然均包括 建物坐落之基地在內。
⒗觀諸原告及訴外人李振堂等出面與訴外人即建商許貴昌於79 年11月14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針對本件合建房屋達 成調解之調解書內容,足見原告顯然負有將本件建物坐落基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添樹等6人之前手即訴外人 許貴昌及房屋買受人即被告等人之義務無誤。
⒘本件並無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無論係依系 爭合建房屋契約,或上開79年11月14日製作之調解書,或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之證詞,均顯現原告明知負有移轉 被告張添樹等6人所有建物坐落基地所有權於建商即訴外人 許貴昌或被告等人之義務。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係依不動 產買賣合約交付價金使然,亦無任何不公平可言。再地價稅 之負擔,早在79年11月14日調解時即已約定,若原告依約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約地價稅將可由建商即訴外人 許貴昌或被告張添樹等6人負擔繳納,但原告卻遲遲未依約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原告遲延給付所致,自亦無 任何不公平之情形可言。
⒙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 年度上字第21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理由,對於「本件建物究 有無經濟價值」、「系爭合建房屋契約究否能為土地使用之 合法權源」之相關論述,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應無既判力,無 拘束本件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 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金標、李金來、李玟錦部分: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李江滿李彥臻、李曾寶玉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 春、李淑慧、李貞蓉、劉陳秀枝、劉許重華、劉月燕、劉玉 杯、劉淑靜、劉怡君、劉怡彤、劉峰志、劉俊雄、劉姵嘉部 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714地號土地(即彰化縣花壇鄉○○○○段714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三家春段560地號),原為原告、訴外人李振堂 、李振楠、顧再調、顧梅、顧石柱、顧漢銘等人共有,其後 經訴外人李振楠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91年 4月2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2年10月7日以91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確定,原告分得如附 圖所示之714-5地號土地,並已辦理登記完畢,有本院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8頁)。又原告、訴外人李 振楠、顧再調、顧石柱、顧活水、顧人謀、李扮等7人(契 約書中下稱甲方)於69年6月21日,與訴外人即建商許貴昌 (契約書中下稱乙方)訂立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雙方約定 :第1條「由甲方其共有座落花壇鄉○○○段560號、旱8則 面積1.0107公頃內提供持分8分之5及李扮不整齊土地應配合 深度三芬路水溝內側起16.5米面積與乙方提出之資本合建房 屋」、第4條「房屋分配及位置:由三芬路算起第1排顧活水 分得5間、李扮分得3間1、顧暎庫1.9間、第2牌顧人謀及顧 石柱等2人分得4.5間、第3排李振楠分得3間6、第4排顧再調 分得3間,其有關空地在內(後面),其餘全部歸乙方分得 (詳如略圖)。每1份有1間角間起算……」、第8條「全部 房屋建築完成時(包括公共設施)甲方應將乙方分得之房屋 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與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人… …」,有系爭合建房屋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



至第212頁),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張添樹李許珠鄭洽源鄭錦隆、李賢龍、劉森源6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⒈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05平方公尺 之4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 壇鄉○○村○○路76號,整編前為三芬路7-11號),係訴外 人李水得所有,訴外人李水得於95年8月21日死亡後,由被 告李曾寶玉、李賢龍、李錦龍、李樹龍、賴李淑春、李淑慧 、李貞蓉繼承;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5.95平方公尺 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 壇鄉○○村○○路172號,整編前為三芬路7-10號),係被 告張添樹所有;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1.25平方公尺 之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花 壇鄉○○村○○路70號,整編前為三芬路7-9號),係被告 李許珠所有;⒋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面積分別為63 .32、60.36、60.17平方公尺,合計為183.85平方公尺之3棟 3層鋼筋混凝土造、鐵皮架造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 縣花壇鄉○○村○○路66號、62號、60號,整編前分別為三 芬路7-8、7-7、7-6號),係訴外人李振堂所有,訴外人李 振堂於98年8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李金標、李金來、李玟 錦、李江滿李彥臻繼承;⒌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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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