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0號
CHDV,99,訴,160,2011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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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黃進國

訴訟代理人 黃金寶
被   告 黃金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六八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O五平方公尺,按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文號二土測字第二O六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
㈠更正後編號1部分面積八O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㈡更正後編號2部分面積八O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金寶取得 。
㈢更正後編號3部分面積八O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進國取得 。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金寶黃進國及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法 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以審理本事件之法官有偏頗之虞,向本院聲請迴 避,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號 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4月6日駁回 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2份在卷可按。原告復於 100年7月25日以審理本事件之同一法官有偏頗之虞,向本院 聲請迴避云云,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7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按該案亦經 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有 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681地號、地目田、面積2,405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8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3分之1,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 之情形,惟原告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分管及分割,被告不出面



協調,原告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又 因兩造與訴外人蔡榮華黃聰敏於85年6月14日訂立協議書 ,原告黃金寶黃進國於93年8月30日復訂立協議書,故主 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6年4月14 日、文號5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㈠ 編號681⑴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金寶取得。㈡編 號681⑵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進國取得。㈢編號 681⑶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二、被告則以: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主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9年12月24日、文號二土測字第206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㈠更正後編號1部 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㈡更正後編號2部分面 積8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金寶取得。㈢更正後編號3部分 面積8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進國取得。嗣主張如附圖三(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7月29日、文號土測 字第12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㈠編號68 1 ⑴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㈡編號681⑵部分 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金寶取得。㈢編號681⑶部分面 積8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進國取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681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語,並提 出85年6月14日協議書(含簡圖,下稱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 書)為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85年6月14日協 議書內容記載如下:「立協議書人黃金寶黃金璽黃進國蔡榮華黃聰敏等5人就土地分割事宜,同意訂立條件如 后:第1條:土地座落:二林鎮○○段677地號土地之分割, 同意依后所列之附圖分割。第2條:本筆土地分割所需稅金 及一切費用依持分面積負擔。第3條:本筆土地除蔡榮華黃聰敏現住建物(1層)2棟外,其餘一切地上物需於民國85 年農曆9月吉日吉時前完成拆除,各祖先靈牌聖像亦應遷移 。其拆除地上物費用依原告佔有面積比率計算分擔給付,不 得異議。但於同段677地號洪得知所有碾米廠西側空地至蔡 榮華建物邊之空地保留卡車通行之路,若因致毀損蔡榮華



側圍牆,則由黃金寶黃金璽黃進國負責重建…。第4條 :黃金寶黃金璽黃進國等3人依抽籤方式,取得附圖① 、②、③號之位置,並依交換移轉該所有權。③號位置座落 二林鎮○○段681地號田地目土地,若因無法移轉,則於同 段677地號土地保持原持分,依分管方式為之。第5條:黃金 寶、黃金璽黃進國等3人抽到①號位置時,則同段679地號 土地及洪得知與蔡榮華間之空地,皆附加歸屬①號位置取得 人所有。但此路面積由黃金寶黃金璽黃進國建地扣除計 算」,復參以協議書左上角記載抽籤結果為「①黃金璽、② 黃金寶、③黃進國」及簡圖記載①、②號位置在彰化縣二林 鎮○○段6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7地號土地)、③號位置 在系爭681地號土地等情,及原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協議書 就是針對系爭681、677地號土地進行分抽籤決定,我抽的是 2號,是在681 地號的中間及677地號中間2號位置,原告抽 中1號,是在681 地號東邊含有3間水泥板及677地號1號位置 ,黃進國沒有分得677地號土地部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60號卷第169頁),足見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係兩 造與訴外人蔡榮華黃聰敏,就系爭677、681地號土地進行 合併分割之協議,即由原告黃金寶取得系爭677地號土地如 簡圖所示之②號位置,由被告取得系爭677地號土地如簡圖 所示之①號位置,由原告黃進國取得系爭681地號土地如簡 圖所示之③號位置。惟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協議 ,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始生效力。查系爭85年6月14 日協議書簽立當時,系爭681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共有;系爭 677地號土地除由兩造、訴外人蔡榮華黃聰敏共有外,共 有人尚有洪儉(84年6月23日死亡,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之繼承人即紀三男紀東誠,有系爭681、677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60號卷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0 頁)。再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之簽訂既然涉及系爭681、 677地號土地2筆之合併分割,自應經系爭681、677地號土地 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惟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兩造、訴外 人蔡榮華黃聰敏參與簽立,系爭6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 洪儉之繼承人紀三男紀東誠均未參與,顯見該協議書之簽 定,實際上並未經當時之共有人全體同意,亦不生分割共有 物協議之效力。從而,本件自難認共有人就系爭681 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法業已達成協議。
⒉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 例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ll款及第16條第l項第 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68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185頁),是系爭681地號土 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系爭681 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為原告2人及被告,應有 部分各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176頁、第185頁),堪以認 定。故系爭681地號土地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 1,且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依上開說 明,本件分割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 ,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 ⒊系爭681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準此,原告本於 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即 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 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次按 共有物未分割前並無特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 共有物之全部,應有部分僅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 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按「協議縱屬實在,充其量僅係 協議分管而已,而分管僅係定如何管理土地之暫時狀態,非 消滅共有關係之約定,即與分割有間,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 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 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臺上字第740號、72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顯見實務上係認共有土地雖由共有人分 管使用,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 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



意思,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 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查:
⒈系爭68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形呈不規則狹 長狀,西側有臨農路,往南通行系爭677地號土地可至彰化 縣二林鎮○○路,西側靠中間處有三間磚造平房(如附圖四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6年1月19日、文號12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供佛堂及房間使用, 雖然老舊但結構尚屬良好;東側有三間水泥板平房(如附圖 四所示編號b部分),供廚房、倉庫使用,相當破舊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現況圖(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26頁 至第2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圖四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為憑 。
⒉系爭681地號土地雖僅西側臨路,惟兩造亦為毗鄰系爭677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已就系爭677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 ,故可透過系爭677地號土地通行至南側之二林鎮○○路。 本院審酌被告原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㈠更正 後編號1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㈡更正後編 號2部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金寶取得。㈢更正後 編號3部分面積8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進國取得。該分割 方案原告黃金寶與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雖為狹長型,但均臨5 公尺之道路,又原告黃進國所分得之土地為三角形,雖未直 接臨路,然本院就系爭677地號土地判決分割之結果,原告 黃進國黃金寶、訴外人黃信裕係共同分得該土地之北側, 毗鄰原告黃進國分得系爭681地號土地之東側部分,有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原告黃進國可透 過系爭677地號土地其與原告黃金寶、訴外人黃信裕共同分 得之部分通行至南側二林鎮○○路。再分割後土地宗數合於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且各共有人均可 對外通行,出入通行便利,均便於耕作利用,原告黃金寶所 分得之土地復得與同屬其所有之彰化縣二林鎮○○段68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82地號土地,亦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卷 第186頁)毗鄰合併利用,有利於發揮系爭681地號土地耕作 之最大使用及經濟效益,符合憲法上財產保障平等原則。另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相當,兩造均主張無 須送鑑價(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170頁),無互相 找補之問題,並無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至如附圖四所示編 號a部分磚造平房老舊,且非合法農舍,況該屋所占用之地 本應從事種植農作,基於公平性之考量,並無考慮保留之必



要等情,認為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方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應屬適當。
⒊至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㈠編號681⑴部 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金寶取得。㈡編號681⑵部分 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進國取得。㈢編號681⑶部分面 積8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該分割方案西側5公尺道路全 為原告黃金寶分得之土地獨享,對於分得中間土地之原告黃 進國及分得東側土地之被告未盡公平,是相較於如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西側5公尺道路可供原告黃金寶與被告二人 毗鄰利用,附圖一所示之方割方案經濟效益自然較低。又原 告黃金寶所分得之土地亦無法與同屬其所有之系爭682地號 土地合併利用,故本院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利於發 揮系爭681地號土地耕作之最大使用價值,自非妥適。 ⒋至被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㈠編號681⑴部 分面積8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㈡編號681⑵部分面積 8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金寶取得。㈢編號681⑶部分面積 8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進國取得。該分割方案與如附圖二 所示之方割方案相較,二者原告黃進國分得之位置相同,原 告黃金寶與被告相鄰之地界線均呈二個階梯字形,然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個階梯字形上升幅度較低,且原告黃 金寶與被告所得利用之空間,除第一階梯字形被告分得部分 之寬度僅約3公尺(經以比例尺丈量複丈成果圖)外,二人 其餘所得利用之空間均較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分案寬廣、方 正,可發揮較高經濟價值;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二個 階梯字形上升幅度較高,且原告黃金寶與被告所得利用之空 間,除第一階梯字形被告分得部分之寬度僅約3公尺(經以 比例尺丈量)外,第一階梯字型原告黃金寶分得部分之起點 寬度亦僅約2公尺(經以比例尺丈量複丈成果圖),且被告 北側所得利用之空地亦不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多,故 本院認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相較附圖二所示之方割方案, 較不利於發揮系爭681地號土地耕作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亦非妥適。
⒌另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案應與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原 告黃金寶黃進國於93年8月30日訂立之協議書內容相符云 云,然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之簽定,因未經當時共有人 之全體同意,不生分割共有物協議之效力,業如前述。又原 告二人於93年8月30日訂立之協議書,被告並未參與,亦不 得拘束被告。再退言之,縱認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為分 管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分管協議 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



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尚 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則本院自不得僅依 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內容為分割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681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 命原告黃金寶、原告黃進國、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3分 之1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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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