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李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鎮福
被 告 林王碧玉
許謝勉即王勉、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陳王志惠(即王智惠、陳王智慧)
林勝雄
李振興(即李徐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美(即李徐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宏祺(即李徐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宏濤(即李徐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宏輝(即李徐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宏源(即李徐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徐麗珠
徐聰輝
徐素茹
徐素英
樓
徐聰賢
徐聰仁
徐筠傑(即徐偉誠)
徐榆鞍
徐永吉
莊麗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志勳
被 告 徐鶴誠
樓
徐威騰
徐小玲
號5樓
徐小瑤
兼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玉玫
被 告 林勝發
3樓
林勝興
張雲謀
張鈴玉
張鈴慈
張鈴櫻
張世明
張世忠
張世林
謝素寬(兼謝王碧妍之承受訴訟人)
3號
謝素姿(兼謝王碧妍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河(兼謝王碧妍之承受訴訟人)
謝俊誠(兼謝王碧妍之承受訴訟人)
謝宗師(兼謝王碧妍之承受訴訟人)
楊禧明
楊禧鴻
楊禧隆
楊淑惠
8號
黃謝彩哖
3之2號2樓
謝文華
謝文賜
號
廖謝錦蘭
蕭桂三
蕭家賓
蕭淑貞
蕭茹琄
蕭家正
葉秀輝
葉利屏
葉玉霞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莊如麟
號17樓之1
fornia 91754
林勝鎰
楊雪妙
受 告知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如附表所示部分關於「黃謝彩哞」之記載,應更正為「黃謝彩哖」。
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復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版中,關於成果圖中編號「A 」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A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及附圖所 載,有如上所述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
┌───────────────────────────┐
│ 判決第2 頁末行當事人欄。 │
├───────────────────────────┤
│ 判決第4 頁主文欄第11、24行,第5 頁第11行,第6 頁第 │
│ 7 、21行,第7 頁第20行,第8 頁第2 、30行,第9 頁第 │
│ 13行。 │
├───────────────────────────┤
│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2頁第1 行,第14頁第20、28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