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朝榕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賴義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賴游素雅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賴塗泉
賴盛吉
賴樹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馮碗幸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賴名義
訴訟代理人 賴慶宗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賴志華
賴啟華
黃春風
黃春銘
兼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披全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黃吟
訴訟代理人 游彩雲
前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賴淮色
訴訟代理人 賴順榮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賴對
訴訟代理人 林聖傑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黃有南
黃錦成
賴溪水
受告知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8日本
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591號、地目建、面積1,066.60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99年11月22日第19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2.9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名義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47.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披全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47.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義雄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47.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𡍼泉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47.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樹松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113.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溪水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47.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盛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28.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春風、黃春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7.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志華、賴啟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1.4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朝榕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8.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吟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7.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錦成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7.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有南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161.2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與前項同地段589號、地目田、面積1,687.5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92號、地目旱、面積1,048.4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A3部分面積依序393.22、144.3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名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3.2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義雄取得、賴名義共同取得(賴義雄分配100.97平方公尺、賴名義分配42.2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0.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𡍼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26.9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名義、賴披全共同取得(賴披全分配100.97平方公尺、賴名義分配26.0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00.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樹松取得,編號F、F1、F2部分面積依序95.52、25.64、121.17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溪水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0.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盛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0.5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春風、黃春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00.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志華、賴啟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J、O部分面積依序242.33、60.5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朝榕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淮色、賴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60.5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吟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30.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錦成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30.2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有南取得,編號P1、P2部分面積依序125.50、671.8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賴啟華未負擔道路面積、賴志華負擔道路面積41.53平方公尺,其餘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保持共有。
第二項591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溪水、賴名義、黃有南、黃錦成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朝榕、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塗泉、黃吟、賴盛吉、賴樹松、賴披全、賴志華、賴啟華、黃春風、黃春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義雄;第三項589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義雄、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塗泉、賴樹松、賴名義、賴志華、賴披全應提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朝榕、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盛吉、賴啟華、黃春風、黃春銘、黃吟、賴淮色、賴對、黃有南、黃錦成、賴溪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3、第25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物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 589、591、592地號三筆土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朝榕於 本院訴訟進行中,向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淮色、賴對分 別購買上開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僅591地號土地有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朝榕,故賴淮色、賴對關於591地號 土地已無應有部分存在,惟其二人仍為系爭589、592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是依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適用,渠等仍為訴 訟程序上適格之當事人,然系爭591地號土地分割後僅得由 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賴朝榕分配取得土地,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淮色、賴對、黃有南、黃錦成 、賴溪水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及上訴審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591地號、地目建、面積1066.6 平方公尺、同地段589號、地目田、面積1687.5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592號、地目田、面積1048.44平方公尺等土地 三筆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三筆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收件日期文號民國99年 11月12日字1911號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㈡本件共有人各應有部分面積都不大,上訴人盡量集中共有 人的三塊地,以後比較可以利用,上訴人賴朝榕所提分割 方案總筆數為30筆,全體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較集中且能合 併利用,符合全共有人利益,至於被上訴人賴義雄所提分 割方案總筆數達33筆,全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較四散, 且有多數為畸零地無法使用,嚴重浪費土地資源。 ㈢附圖一所示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溪水分為4塊並不 公平,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溪水雖未到庭,但其權利 仍應獲得法律上之保障及共有人公平之對待,倘依被上訴 人賴義雄、賴披全等少數人所提分割方案,被上訴人賴披 全分割後分得四筆土地且分散,根本無法合併利用,已嚴 重侵害其權益。且系爭591地號土地中編號E、F部分土地 太狹窄,日後將會無法使用,編號H、I部分也過於狹窄, 根本無法建築,系爭589地號土地編號J部分,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淮色、賴對的分配到的位置太裡面 了,出入不方便,將上訴人的土地分為2塊,無法集中利 用,因系爭592地號上訴人也是有土地,倘能合併,將有 利土地利用。
㈣再者,被上訴人賴義雄之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已超過其應有 部分,不論採被上訴人賴義雄或上訴人賴朝榕所提方案, 其房屋均面臨拆除,但上訴人賴朝榕所提分割方案,將被 上訴人賴名義、賴披全部分土地分配在賴義雄房屋下,賴 義雄之房屋將不會被拆除。反觀被上訴人賴義雄所提分割 方案,分配與上訴人賴朝榕之編號O部分因面積不足以涵 蓋擋土牆、水溝及建物,則上訴人賴朝榕於分割後又將面 臨拆屋還地訴訟,將造成賴朝榕財產重大損失,亦徒曾司 法資源之浪費。
㈤另外,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到現場履勘時,誤認黃
茂松律師為上訴人賴朝榕所委任,私下告知土地差價每坪 應有新臺幣(下同)3至4千元,且表明黃茂松律師還有三 件案件委託其公司處理,於會勘後將至黃茂松律師事務所 拜訪,由此可知鑑價報告確有偏頗,已缺乏公證客觀之精 神。附圖一方案之鑑價補償費太低,因為鑑價結果一坪是 7000元,但上訴人實際購買價格約17000元左右,希望用 附圖二方案來找補。且被上訴人賴披全、賴名義、賴義雄 、賴𡍼泉及賴樹松等分配於系爭592地號土地之面積與其 原應有部分面積相較,顯不合理,為何該臨12米道路竟是 由少數人分得及占有,而被上訴人賴對、賴淮色與上訴人 應有部分面積達163.82平方公尺,扣除道路部分外,尚有 144.22平方公尺。如上訴人賴披全、賴名義、賴義雄、賴 𡍼泉及賴樹松等認為鑑價合理,則被上訴人賴對、賴淮色 與上訴人賴朝榕三人強烈要求將應有部分144.22平方公尺 分割於面臨南勢巷12米道路旁之系爭592地號土地上,並 同意以現金補貼其他共有人等情。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9 年11月12日字1911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⒊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義雄部分:
⒈主張以附圖一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9年11月 12日字1909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鑑價請依 也是依上開分割上開方案一互相找補。
⒉關於系爭589地號部分之所以分成編號J、O部分二筆, 是因為編號O部分土地上賴朝榕現有1.57平方公尺的樓 房佔用,為保留該部分樓房免於拆除因此將賴朝榕的部 分分割成2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朝榕主張土地太裡 面通行不便,但事實上分割後土地均面臨6米寬道路, 並無不便,而且經鑑價結果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朝榕也 獲得補償而並無任何不公。
⒊關於鑑價結果附圖一方案部分各共有人分得的土地價值 相當,找補的金額非常少,而方案二的部分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價值較不相當,找補的金額大於附圖一方案,因 此認為附圖一方案比較妥適。
㈡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塗泉、賴盛吉、賴樹松、賴名義 、賴志華、賴啟華、黃春風、黃春銘、賴批全、黃吟等10 人部分:
⒈主張以收件日期文號99年11月12日字1909號之複丈成果 圖為分割方案,鑑價請依上開附圖一分割方案做互相找
補。
⒉倘依附圖二方案分割,會拆到賴義雄、賴塗泉、賴盛吉 、賴樹松、賴披全等5人現居住的樓房及平房,造成財 產損失,且方案二中,系爭591地號土地道路設計不當 ,造成該建地日後多處的共有人沒有面臨6米道路,將 來不符合建築法規造成沒有辦法聲請建築執照,建地完 全喪失經濟價值,方案二也導致賴勝吉所有的11間房屋 及賴義雄的三層樓房全部要拆掉,此方案上訴人的應有 部分面積僅百分之16,賴披全的面積及賴義雄等人面積 高達百分之80,且多數共有人都同意贊成賴皮全等人的 附圖一方案,倘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兩造分得的土地非 常工整,均面臨道路對外通行,不必拆除賴勝吉等5人 的樓房及平房,分割方案的筆數較賴朝榕所提的分割方 案二減少6筆。至於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溪水、賴 名義都是分四塊,因為地形的關係裡面的土地有建地及 農地,不同的地目所以才分成4塊(即附圖一方案編號A 、A3、B、D部分),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溪水也沒 有表示意見,賴名義則同意分成4塊,因此並無不公平 之處,另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名義是否要賣給賴義 雄及賴披全是上訴人臆測之詞。
⒊此鑑價結果符合公平正義,對於鑑價結果沒有意見,對 於上訴人賴朝榕在訴訟中以高價向賴對、賴淮色購買應 有部分,被上訴人等10人不認同。
㈢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淮色、賴對部分:出具同意書表 示願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朝榕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希望 依照賴朝榕所提方案分割。
㈣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有南、黃錦成、賴溪水等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朝榕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 鎮○段591號、地目建、面積1,066.60平方公尺、同地段589 號、地目田、面積1,687.50平方公尺及同段592號、地目旱 、面積1,048.44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義雄及 視同上訴人賴塗泉、賴盛吉、賴樹松、賴名義、賴志華、賴 啟華、黃春風、黃春銘、賴披全、黃吟、賴淮色、賴對等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 ,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朝榕訴請准予原物裁判分割,及其
中系爭589、592地號兩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 土地南側地界相連,共有人亦相同,因而請求89、592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揆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查,系爭591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589 號 及592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589、592地號土地 上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公廁(所有人不明),編號B部 分磚造平房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吟、黃錦成及黃有南 所有,編號C、D、E部分磚造平房(各有一部分坐落591地號 土地上未測量)分別依序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名義、 賴盛吉、賴披全所有,編號F、F1、L、L1部分磚木造、磚造 平房及雞舍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樹松所有,編號G、 G1部分磚造鐵皮建物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朝榕所有,編號 J部分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義雄所有 ,另591地號土地之西側與59 地2號土地相接處有公廳,其 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測量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如附圖三 (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7年3月11日第423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賴朝榕所有上開編號G部分建物於附圖三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備註欄中雖係記載磚造鐵皮,惟該建物包含有如附圖 四所示之編號甲部分面積58.33平鐵皮屋、編號乙部分面積 0.9平方公尺水泥主建物、編號丙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主 建物東北角樑柱、編號丁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瓦頂房屋及 編號戊部分面積20.62平方公尺空地等情,亦經本院96年度 簡上字第13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履勘測量屬實,並有上開判 決暨鑑定圖附卷足考。
次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義雄、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 塗泉等10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㈠系爭591地號為建地,與589、592地號土地為農地,地目 不同,原則上較難併與使用,各自分割較為妥適,如附圖 一所示方案,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溪水就591地號建 地分配於編號N部分,589、592地號農地分配於編號F、F1 、F2部分,編號N未臨路,但與編號F部分南北相連接為一 整塊方正之土地,面積合計208.69平方公尺,僅編號F部 分面臨私設道路編號P2,另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盛吉 591地號建地分配於編號O部分,589、592地號農地分配於 編號G部分,編號O部分未臨路,惟編號O、G部分亦南北相 連接呈一整塊尚稱方正之土地,面積達141.12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則面臨私設道路編號P2,故上開編號N及F、編
號O及G部分如欲建築或使用,土地之面寬及深度相當,合 併使用應可妥為利用;至於其餘共有人分配之編號A、B 、G、H、I、J、K、L、M部分均面臨私設道路編號P部分, 各部分深度12至16公尺不等,面寬除編號H、I部分僅2.5 公尺外,其餘部分4公尺至16公尺不等,面寬及深度差距 不大不難利用;編號H、I部分最小面寬雖不足彰化縣畸零 地使用規則所規定之3公尺,惟此方案既為分配取得人被 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春風、黃春銘、黃吟等人之同意, 是此分配方式對渠等之權利尚無影響;至於編號E、F部分 分配予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錦成、黃有南,因渠等之 應有部分面積均僅為14.15公尺,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 規則所規定之甲種建築用地最小可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 即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無論如何分割均 無法建築,且其二人為兄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另一筆589地號農地所分配予其二人之編號M、N部分,恰 與591地號編號E、F部分等四塊相連接,又均面臨編號P及 P2私設道路,四塊合併計算其面寬有6公尺、深度為15 公 尺,合併使用對其二人並無較不利益。
㈡系爭589地號農地部分(已與592地號合併):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賴義雄所有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所在位置,分 配予賴名義、賴義雄共有(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樹松(分配編號E)及黃吟、黃 錦成、黃有南(分配編號L、M、N)等,均分配在渠等所 有建物坐落處附近,無庸全部拆除,另賴樹松所有如附圖 三所示編號F、F1部分建物因其已表示欲分配於附圖一所 示編號E部分自無需保留,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盛吉 、賴披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E部分建物,亦因其二人表 示欲分配於附圖一編號G、D部分復無需保留,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賴樹松分配於靠近其所有如附圖四所示編號L 、L1建物位置(即附圖一所示編號E),雖有約一半建物 占用他人(即賴名義、賴披全)分得之土地,惟此方案為 賴樹松所同意,對其自無影響;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朝 榕、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淮色、賴對分配共同取得之 編號O部分(面積60.58平方公尺),在其建物所有位置, 其中如附圖三所示編號乙、丙、丁部分水泥主建物及樑柱 無庸拆除,而其餘甲部分鐵皮建物亦可保留約3分之2,影 響不大;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溪水雖分配取得編號F 、F1及F2部分,但F2部分面積121.17平方公尺,面寬有8 公尺、深度15公尺屬方整之長方地形,益於使用,編號F 與591地號之編號N部分合併使用已如前述,僅編號F1部分
面積25.64平方公尺較不利於使用,惟賴溪水已分配取得 如上所述兩塊(即編號F及N、編號F2)方整之土地,就利 弊權衡仍屬有利分配方式;再編號J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賴朝榕、賴淮色、賴對共同取得,面積達242.33 平方公尺,西側及北側均面臨私設道路P2,寬度各為21及 12.5公尺,尚稱方整不難利用,賴朝榕雖主張該處位置土 地價值較西側臨現有道路南勢巷為低,惟本院就此已另為 金錢補償(敘明於後),權益影響不大,且被上訴人即視 同上訴人賴淮色、賴對之應有部分已出售予賴朝榕,故實 際上仍以賴朝榕一人使用為利弊之考量;其餘部分則均分 割為方整之土地,對分配取得之共有人而言尚無不利。 另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朝榕、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 淮色、賴對等三人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㈠系爭591地號建地部分:賴朝榕分配於編號F部分,該部分 面寬10公尺、深度11公尺,為一塊甚為方正之建地,南側 臨私設道路編號P2;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賴名義分配 於編號A部分,其北側固臨私設道路編號P,惟其南側分 割界址線多處轉折蜿蜒且深度過長,顯然不利於使用;編 號G部分分配予賴溪水,惟該部分面寬6公尺、深度長達 20公尺,不利於建築利用;其餘共有人分配之部分除編號 E、H、M部分外,編號B、C、D、I、J、K、L部分均未臨路 ,雖各該部分均與分配取得之589地號農地部分相連接( 即編號B1、C1、D1、E1、H1、I1、J1、L1、M1),農地部 分亦面臨道路,惟編號B及B1、C及C1、D及D1、E及E1、H 及H1、I及I1、J及J1、K及K1等部分如合併使用,西側B及 B1、C及C1、D及D1、E及E1等部分面寬為5至7公尺不等, 深度卻長達28公尺至30公尺,東側H及H1、I及I1、J及J1 、K及K1等部份面寬2公尺至4.5公尺,深度均為18公尺, 地形全數過於狹長不利使用,且建地及農地欲合併使用所 應適用之法規不同,限制亦多,顯然對多數之共有人甚為 不公允。
㈡系爭289地號農地部分:賴溪水雖僅分配一筆編號G1部分 ,惟此部分面臨私設道路P2之面寬過長約28公尺,深度最 深亦僅有9公尺,土地界線又多處彎折,而分配予被上訴 人即視同上訴人賴名義之編號A2部分,面臨私設道路P2部 分之面寬長達31公尺,深度為5公尺至8.5公尺不等,此兩 部顯然不利使用;又私設道路編號P2部分之設置將拆除被 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吟、黃有南、黃錦成等如附圖四所 示編號B建物;其餘編號H1、I1、J1、K 1部分有面寬過窄 深度過長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義雄所有
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分跨於編號B1及C1部分二筆土 地上,各由賴名義及賴披全、賴義雄及賴名義共同取得, 不甚妥適;反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朝榕(含賴淮色、賴 對應有部分)分配取得之編號F1部分,可使其一人所有之 建物全部予以保留,復可與南側其所有之他筆相臨同地段 59 0地號土地連接使用,顯然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僅有利於 其己一人,實不公允。
再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 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經審酌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兩造分配取得之部分土地多靠近在渠等所有之建物位 置,且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於使用,另賴義雄及賴名義、 賴名義及賴披全、黃春風及黃春銘、賴志華及賴啟華、賴朝 榕及賴淮色暨賴對等,分別均表示於分割後要保持共有,因 此將589地號中編號B、D、H、I、J、O部分及591地號中編號 I、G部分,分別由渠等保持共有取得,編號P、P1、P2部分 作為道路使用,以利共有人之通行,並依附圖一所示備註欄 之所載內容由兩造保持共有,應無不妥,故改依如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實有利於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 。從而,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案,既應作上述部分之調整,即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情形,法院即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 件依前揭方法分割後,雖各共有人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 爭土地,然由於位置不同,價值尚有差距,無論共有人向前 手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為何,如其於土地分割時取 得之位置較有價值,自應補償取得土地位置價值較低之其他 共有人,並以金錢相互補償,始為公允,故經本院函請華聲 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共有人間以上開方案分割後 應相互補償之價額,經該公司實地調查鄰近地價,由鑑定參 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鄰近使用 現況、經濟分析、地勢、地形、出入孔道、本案使用現況、 未來發展、地區經濟、人口動向、人文景觀、當地房地產交 易現況等因素,勘估標的面臨南勢巷,因人口有外流現象, 產業以農業為主,建地較少大面積開發,多為居民世居於此 之居住方式,本案農牧用地部分以市場比較法為主要分析方
法、建地部分以市場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做綜合比較分 析,地價評估說明:⒈南勢巷路線價位區:南勢巷(農地) 單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7600元,南勢巷(建地)單價為 每坪18000元。⒉分割巷道價位區:農地價位區每坪7000元 ,建地價位區每坪16600元。⒊裡地價位區分析:南勢巷( 農地)裡地每坪6700元,南勢巷(建地)裡地價每坪15800 元,分割巷道(農地)裡地價每坪6200元,分割巷道(建地 )裡地價每坪14600元。⒋道路價位區○○○道路用地每平 方公尺714元。本院審酌該份鑑定書為求適當之評鑑,除參 酌市場收益、成本、都市計劃等資料中選擇數個類似之案例 ,就其差異條件逐項比較,並參考影響本研究土地價值因素 與形成之因素:⑴臨街寬度⑵地段坐落⑶臨街街寬⑷臨路深 度⑸使用效率⑹交通情況⑺里鄰環境⑻發展性…等再以替代 原則、深度遞減率作為比較分析,其評估之土地因係整體使 用,前地與後地則因貢獻與寄存原則之發生而使價值提高, 評估如鑑定表所述等情,此有該公司99年12月27日99年華聲 慈字第14808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足考,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賴朝榕雖提出其於本案審理中99年9月8日向共有人賴對 、賴淮色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 格591建地每坪25678元、592農地每坪15000元、589農地每 坪5800元,及其餘96年間向前手共有人黃春茂、黃春雨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作為上開鑑定報告結果過低之佐 證,惟賴朝榕係買受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加入臨路、裡地 、道路等性質之考量,且成交價含有過多買方與賣方個人因 素,並非等於鑑定價,因成交價係買賣雙方基於誠意,雙方 合意之事實行為,未必適合於人人可接受之經濟價值,鑑定 價則係鑑定單位本於專業客觀依據、科學論證,經群體決議 求得合理價值之科學行為,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朝榕所提 出買賣契約中之價格尚難作為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之認定基 準,審酌上情,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堪予採信,故以此 計算並判決兩造之互相補償金額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
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589地號土地共有人賴啟華於93 年11月22日將其應有部份192分之5,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40萬元予訴外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業經本院告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故本件土地分割 後抵押權人大村鄉農會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上訴人即視同 上訴人賴啟華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併此敘 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康弼周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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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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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大村鄉鎮○段○○村鄉鎮○段 │ │
│ │589地號、592│591號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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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朝榕 │各64分之2 │192分之30(原應有部 │384分之20 │
│ │ │分64分之2,嗣向賴對 │ │
│ │ │、賴淮色各賣受應有部│ │
│ │ │分48分之3,於99年9月│ │
│ │ │移轉所有權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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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溪水 │各24分之3 │同右 │384分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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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吟 │各32分之1 │同右 │384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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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𡍼泉 │各96分之5 │同右 │384分之20 │
├────┼──────┼──────────┼────────┤
│賴盛吉 │各96分之5 │同右 │384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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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義雄 │各96分之5 │同右 │384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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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樹松 │各96分之5 │同右 │384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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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披全 │各96分之5 │同右 │384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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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名義 │各16分之5 │同右 │384分之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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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志華 │各192分之5 │同右 │384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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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啟華 │各192分之5 │同右 │384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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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春風 │各64分之1 │同右 │384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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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春銘 │各64分之1 │同右 │384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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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有南 │各64分之1 │同右 │384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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