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破更字,74年度,2號
CHDV,74,破更,2,20110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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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4年度破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破產管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巫炳煌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 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民國100年5月2日及7月19日 鈞院認可之分配表及追加分配表進行配作業,現破產人已 就破產財團分配完畢;為此聲請准為破產程序終結等語,並 提出債權人出具之收據、委任書、匯款單據及提存書等件為 證。
三、查本院於民國75年5月7日裁定巫炳煌破產,並選任黃精良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因破產管理人黃精良律師因病須長期治 療而無法勝任該項職務,而於96年5月16日由本院裁定改選 任李淵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執行破產人巫炳煌所有之財 產,得款新台幣(下同)5,403,412元,破產管理人聲請本 院認可分配表並予公告之,經本院於100年5月2日同意認可 ,並於100年5月6日公告,自公告日起15日內為異議期間, 異議期間無人異議,隨由破產管理人於100年6月13日進行分 配;嗣因破產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 20日具狀表示其對破產人巫炳煌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是原應 分配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310,893元及另一 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於同年6月21日撥付之存款利 息5,905元,乃有再為第二次分配之必要,是破產管理人就 此再次做成追加分配表,並聲請本院認可追加分配表並予公 告之,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同意認可,並於100年7月20日 公告,異議期間無人異議,隨即由破產管理人再次進行分配 ,並經破產債權人等具領受分配之債權,此有匯款單據、國 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債權人出具之收據、委任書等附卷 可稽,核與首揭破產程序終結規定相符,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四、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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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