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64號
CHDV,100,訴,764,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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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   告 楊佳勳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楊淑媛
被   告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淑媛楊佳勳分別與楊佳璋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淑媛楊佳勳應分別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之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楊佳璋所有, 又訴外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一品公司)以被告楊 佳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 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並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嗣於10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簽訂有撥款申請書 一紙,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 款,一品公司自100年4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且於100 年4月29日遭拒絕往來,顯已違反前揭約定書第二節第12條 第1項之約定,原告發現被告楊佳璋為規避債務,竟於100年 2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淑媛楊佳勳,上開贈與應屬無償行為 ,被告楊佳璋於債務未清償之際,將原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 他人,脫產意圖十分明顯,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撤銷渠等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被告楊淑媛楊佳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淑媛楊佳勳部分:同意把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給被 告楊佳璋,因為有第一銀行、三信銀行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 分查封,所以事實上沒有辦法自己去辦理回復登記,被告楊 佳璋擔任一品公司之負責人,一品公司向原告永豐銀行借錢 ,被告楊佳璋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一品營造在100年4月才向 永豐銀行借款,本件系爭不動產的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在100年2月被告楊佳璋向永豐銀行借款之前,被告楊佳 璋目前積欠被告楊淑媛楊佳勳1697萬多元,此有支付命令 為憑,因此被告楊佳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紀給被告楊淑媛 及被告楊佳勳作為抵償債務,被告楊佳璋應該還有一棟房子 ,究竟一品公司在外積欠多少債務並不清楚,但目前三信銀 行、第一銀行有提出訴訟,三信銀行的部分有和解,第一銀 行有聲請假處分但是還沒有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被告楊佳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楊佳璋所有,訴外 人一品公司以被告楊佳璋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11月25日向原 告申請授信額度為1500萬元,並於10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 1000萬元,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借款一品公司自100年4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且於10 0年4月29日遭拒絕往來,原告發現被告楊佳璋為規避債務竟 於100年2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楊佳勳楊淑媛,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淑媛楊佳勳等 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與交易總約定書 、借款申請書、借款明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不 動產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不動產異引及不動產鑑定報告 書等為證,而被告楊淑媛楊佳勳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案言 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 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渠等敗訴之判決;又被告楊佳璋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參照本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 )。查被告楊佳璋除系爭土地及建物外,已無其他有價值之



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楊佳璋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分別贈與被告楊佳勳楊淑媛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要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0年1月14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被告楊淑媛楊佳勳應分別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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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受贈人│贈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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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員林鎮○○段391號 │ 道 │123平方公尺 │3690分之65│楊淑媛楊佳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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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員林鎮○○段391號 │ 道 │123平方公尺 │3690分之65│楊佳勳楊佳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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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員林鎮○○段421號 │ 建 │ 68平方公尺 │6分之1 │楊淑媛楊佳璋
├────────────┼──┼──────┼─────┼───┼───┤
│彰化縣員林鎮○○段421號 │ 建 │ 68平方公尺 │6分之1 │楊佳勳楊佳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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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
│建號 │門牌 │基地坐落│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受贈人│贈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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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員 │彰化縣員│彰化縣員│二層樓房及騎│2分之1 │楊淑媛楊佳璋




│林鎮民生 │林鎮永春│林鎮民生│樓合計105.42├────┼───┼───┤
│段303建號 │街83號 │段421號 │平方公尺 │2分之1 │楊佳勳楊佳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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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