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陳瑛里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賴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
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8日凌晨0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Y5-5887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仁愛路之設有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仁愛路口為閃光紅燈),應注意行車 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 該路口屬市區道路但未設速限標誌,其行車速限為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 ,道路上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經減速且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 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RP5-055號輕 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揭交岔路 口,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撕裂 傷併肌肉斷裂、右鎖骨骨折、左髖臼骨骨折、頸部扭傷等傷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62,848元、親屬看護費用180,000元、精神慰 撫金1,857,152元等共計2,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62,848元、親屬看護 費用180,000元,其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但認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8日凌晨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Y5-5887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仁愛路之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時(仁愛路口為閃光紅燈),應注意行車遇閃光黃 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該路口屬 市區道路但未設速限標誌,其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 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非但未經減速且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貿然通過 上揭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RP5-055號輕型機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二車 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併肌肉 斷裂、右鎖骨骨折、左髖臼骨骨折、頸部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交附 民字第43號卷第6頁至第1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825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如上述,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2 ,848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秀傳醫院診斷書、 發票、住院及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14頁及 反面、第16頁至第21頁),核屬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治療 上之必要費用,其金額及必要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 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由母親看護3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故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0,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9年11月15日轉院至秀傳醫院入院治 療至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需 臥床休養3個月及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需他人協助照顧約3 個月乙情,有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 上附民卷第14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而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3個月可採。再者, 原告雖未提出其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然其實際上既有看 護需要,揆諸前揭說明,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 擔任,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由其母親全日看護照料 ,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 2,0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且 被告對其金額及必要性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用180,000元,洵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鎖骨 骨折、左髖臼骨骨折、頸部扭傷等傷害等情,前已敘明, 其精神受有痛苦自明。本院斟酌原告現仍為大學在學學生 ,除有利息所得3,11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 ,為泥作工人,已離婚且有一名小孩需扶養,名下並無財 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頁至第21頁),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 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57,152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3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2,848 元(計算式:62,848+180,000+300,000=542,848)。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以70至80公 里之時速貿然通過,而有過失所致。惟按「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 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 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 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 光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24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民 族路北向南為閃光黃燈,仁愛路西向東為閃光紅燈,即民族 路北向南(被告行車方向)為幹線道,仁愛路西向東(原告 行車方向)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依 此,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固應減速接近,而原告除減速接 近外,更負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被告車輛優先通行之 義務,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就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疏 未注意先停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之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優先 通行,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具有過失。原告固主張被告當時車速過快,原告無法 看見被告所駕車輛,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然以民 族路、仁愛路均路寬約12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倘原告在進入交岔路口前有停車,並確認有無來車之舉,則 不論被告之行車速度多少,實無未能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即將 進入交岔路口之可能,足認原告未盡前述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並禮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所駕車輛車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 ,自仍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委無足取。又本件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車速70-8 0公里),同為肇事原因(見外放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1825號偵查影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 情節,並依兩造各自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 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均為5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 額為271,424元(計算式:542,848元×50%=271,424 元) 。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 ,自無庸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併此敘明。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9日(見同上附民卷第2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 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 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