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丁加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陳戒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3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00年6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83年7月5日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10 6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下同)650萬元與原告,權利存續期間30年即自83年7月5日 起至113年7月5日止,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各乙件為憑。被告並擔任借款人蔡宗煌(農會總幹事蔡 用之胞弟)之連帶保證人於8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有借據一件、印鑑證明兩件、授信約定書兩件為證。上揭 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8月2日,屆期未能清償,借款人蔡 宗煌於90年9月28日提出延期償還申請書及延期償還契約書 ,因借款人蔡宗煌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僅清償利息,尚有借 款餘額492萬元無法清償,又於94年12月28日以新債清償方 式(本質上係原債務延期,並非借新還舊)清償上揭借款債 務,故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9 年12月28日止,有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兩件為證。 ㈡本件被告為借款人蔡宗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除已攤還本金14 8248元及利息繳納至99年9月2日外,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 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3計算之利 息,並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㈢關於被告之簽名雖非其本人所為,但上開文件所蓋用之印文 為被告之印鑑章,且抵押權之設定亦經其子陳進丁加蓋章, 且抵押權之設定文件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為被告本 人所提供,本件借款人蔡宗煌於90年9月28日提出延期償還 申請書及延期償還契約書,均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其印文 與94年12月28日借據、授信約定書相同,均屬被告所有。再 者,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前,被告曾多次委請其子陳 進丁加向經辦人員林玉萍、陳秋雪查詢系爭借款之本息清償 狀況,當時均正常繳息。被告於聲明異議之前,從未否認連 帶保證責任。被告陳戒雖否認94年12月28日簽立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真正,但被告並不爭執83年 8月2日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83年7月5日之抵押權設定為真 正,故其於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無否認之餘 地。
㈣被告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應無否認之餘地。又關於 借款人蔡宗煌前揭借款,於94年12月28日以新債清償方式, 簽立新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本件原 告並未將原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作廢交還被告,抵押權亦 未塗銷,自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此由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208號判例要旨可玆為證,今新債務已屆清償期,債 務人仍不履行,無論新債務是否為被告陳戒本人所做成,是 否授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陳戒仍應對於舊債務負清償責 任。不論是基於新債務抑或是舊債務,原告請求返還借款, 均於法有據。
㈤本件被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陳進丁加之父親,被 告對於原告之業務往來暨相關文件,多由其子陳進丁加代為 辦理,行之多年,陳進丁加任職理事長期間,蔡用擔任總幹 事,任職期間超過十年以上,合作密切,彼此之親屬互相認 識,交情匪淺。被告對於陳進丁加表示為其代理人,為其處 理存款等金錢往來,包括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等等,被告 從未表示異議。且於94年12月28日借款人蔡宗煌與被告以新 債清償方式,辦理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簽名及蓋章,相關文 件均由總幹事蔡用交給職員許朝閔,此亦為理事長陳進丁加 及被告所明知。渠等就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往來及抵押權設定 經過情形均知之甚詳。
㈥綜上,原告於94年12月28所提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90年9 月28日提出延期償還申請書及延期償還契約書,其中被告陳 戒之印文,是其本人授權長子陳進丁加,指示蔡用處理,此 由證人蔡用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即可為證。因
此借款(舊債務)之本金500萬元,已為部份之清償,於94 年12月28日成立新債清償時,剩餘本金492萬元。兩造之間 借款(舊債務)約定利息按農會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 ,於新債清償時僅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4.25詳細填載,兩 者之間並無不同。借款人蔡宗煌以新債清償方式,於94年12 月28日作成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原告因借款(舊債務)尚 未清償,並未將83年8月2日借據1件、印鑑證明2件、授信約 定書2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件作廢, 交還借款人蔡宗煌或被告。今新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 不履行,無論借款人蔡宗煌於94年12月28日以新債清償方式 ,所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被告是否承認、該印文及簽名 究竟是被告陳戒所做成、有無構成表見代理、被告仍應對於 舊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無論是基於新債務抑或是 舊債務,被告均對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第250條 之規定請求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4,771,752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94年12月28日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90年9月28日 之延期清償申請書及延期償還契約書等書證上之被告簽名及 印文真正。原告自應就該等書證上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從不曾同意延期清償,且相關借貸本金之清償及利息繳 納,此由證人蔡用100年8月30日到庭證稱「(後來何人有清 償利息及一部份本金?)是我還的。」並非被告為之可證。 原告與訴外人蔡宗煌間94年12月28日借貸,乃係一新的借貸 ,而被告就此一新借貸關係,從不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且該借款金額、期間與83年借款不同,另由正人許朝閔於10 0年8月5日到庭證稱「(農會換單的時候要不要經過連帶保 證人的同意?)證人答:要,我們會通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做換單的手續…(農會可不可以連帶保證人沒有來換單的 動作,由農會自己替連帶保證人做換單的動作?)證人答: 不可以。」亦證原告與訴外人蔡宗煌乃另訂立一新借款契約 ,非83年借款清償期之展期。
㈢況被告需否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延期 清償應經保證人同意。況本件是屬於新債,更應經保證人同
意,故應以被告是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 據上簽名蓋章為據,惟依證人許朝閔於100年8月5日言詞辯 論證稱「…陳戒的部分我蓋對保章時,陳戒的授信約定書及 借據上的簽名及印章都已經事先簽好蓋好,我沒有當場看到 陳戒簽名及蓋章,這件事情是前總幹事蔡用把陳戒的授信約 定書、借據及他項權利設定抵押權的資料交給我,交給我時 陳戒的部分都已經簽名及蓋好章,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陳戒 的簽名及印章是不是陳戒自己所為我不清楚,我事後也沒有 問。」,倘若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何以被告 不自行前往農會對保,或由對保人及正人許朝閔前往被告家 與被告對保,而係由第三人即前總幹事蔡用將以偽造之被告 簽名、印文,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他項權利設定抵押權等 資料交予正人許朝閔,此顯與農會一般借款對保情形不同, 故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被告簽名蓋 章均他人偽造。系爭借款被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自 無由命被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理。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83年7月5日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大城鄉○ ○段106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5 0萬元與原告,權利存續期間30年自83年7月5日起至113年7 月5日止,被告並擔任借款人蔡宗煌之連帶保證人於83年8月 2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8月2日,上開 借款尚未全部清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83年8月2日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各1份、被告及借款人蔡宗煌之印鑑證明各一紙 、83年7月30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對於曾提供上開不動產予債務 人蔡宗煌向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印鑑證明為其所有、 83年8月2日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者即是 被告之印鑑章等情不予爭執,是被告於83年8月確實擔任訴 外人蔡宗煌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一節,實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因借款蔡宗煌於上開借款於88年8月2日到期後並 未清償,仍繼續支付利息至99年9月28日始提出延期償還契 約書,聲請延期清償,迄至94年12月28日再簽立借款金額49 2萬元借據1紙及授信約定書,延期償還契約書及94年之借據 上連帶保證人欄有被告陳戒之簽名、蓋章,94年授信約書定 立約定書人欄亦有被告之簽名、蓋章云云,並提出延期償還 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兩造固對於上開94年之借 據係屬83年原借款債務清償期限之延展一節均未爭執,惟被
告否認上開延期償還契約書及94年借據中連帶保證人欄、授 信約書定立約定書人欄中,被告陳戒之簽名為其所簽及印章 為其所有,並稱其對於主債務人蔡宗煌聲請延期清償83年之 借款債務未予同意,其無庸對於延期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 保證責任等語,是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蓋原告對 於上開延期償還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中被告之簽名非 被告所親為,及印章亦與83年借款時被告提出之印鑑證明章 不相符等情不予爭執,而證人許朝閔則到庭證稱:「(問: 提示94年12月28日蔡宗煌及陳戒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予證人 ,你有無看過或經辦?)答:有看過,是蔡宗煌及陳戒換單 時我是負責對保,我在對保人欄上面蓋自己的章,蔡宗煌的 部分對保時我有親自看到他簽名及蓋章,陳戒的部分我蓋對 保章時,陳戒的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的簽名及印章都已經事 先簽好蓋好,我沒有當場看到陳戒簽名及蓋章,這件事情是 前總幹事蔡用把陳戒的授信約定書、借據及他項權利設定抵 押權的資料交給我,交給我時陳戒的部分都已經簽名及蓋好 章,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陳戒的簽名及印章是不是陳戒自己 所為我不清楚,我事後也沒有問。」等語在卷,證人蔡用復 到庭證稱:「(提示83年借據正本及94年授信約定書正本、 94 年借據、授信約定書正本予證人)83年借款的事情已經 很久了我不記得,94年又再寫壹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的事情 我沒有印象,這些資料有無經過我的手拿給陳戒我都已經忘 記了,我最後幾年都身體不好,94年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我 印象中有拿給許朝閩,但是我是交代助理拿給他的,不是我 親手交給他,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面陳戒的印章及簽名如何 來的我已經忘記了,當時理事長陳進丁加跟我說我去處理就 好了,我應該沒有拿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給陳戒簽名及蓋章, 陳戒的簽名及印章為何會在94年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我已 經忘記了,蔡宗煌的部分是他自己簽的,印章是他自己蓋的 ,94 年的借據當時有無經過陳戒的同意在連帶保證人欄簽 名及蓋章我忘記了,簽名是誰簽的我不記得,印章是誰蓋的 我也不記得。」、「83年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陳進丁加是知 道的,94年的延期清償的程序都是陳進丁加叫我去處理就好 了,他都沒有參予,因為我那時候身體不好,我已經忘記他 當時叫我如何處理,只記得陳進丁加有叫我處理,我如何處 理的我自己也忘記了」等語無訛,故94年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自難認係屬為真,雖被告之子陳進丁 加為原告農會之總幹事,縱或陳進丁加對於83年蔡宗煌向農 會借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蔡宗煌嗣於94年聲請延期清 償借款等情確係屬知悉,亦非即可謂被告就蔡宗煌於94年聲
請借款延期一事曾予同意並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及蓋章,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尚屬可採。五、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 先拋棄。民法第755條及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 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39 條之1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 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 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惟倘債權人係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 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 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 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 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符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自不得援 引上開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簽立之83年8月2日借據 第五項條款已載明將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而被 告簽訂之83年8月2日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②項復約定:債權 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毋需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 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是原告於94年同意主債 務人蔡宗煌延期清償83年之借款債務時,即無庸再徵求被告 之同意,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同意主債務人蔡宗煌 關於原5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部分之延期仍應繼續負連帶保 證人之責任,自堪認定,被告之抗辯洵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主債務蔡宗煌尚未清償之系爭 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蔡宗煌連帶給付原告4, 771,752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13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