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10號
CHDV,100,訴,410,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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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林慶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馮福仁
複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黃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2月18日及同年8月24日分別借款新台幣( 下同)120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日後僅清償27萬 7024元後,餘款132萬2976元,旋即置之不理,幾經原告 催促返還,被告均置若罔聞。嗣99年6月間,原告委託訴 外人黃新凱前往被告住處催討債務,被告竟以並未向原告 借款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而後在該偵查案件中,被告又自承有向原告拿取前開款 項。被告雖辯稱此係原告投資於中國大陸之款項,但卻未 提出任何投資相關文件以實其說,足見係被告賴債之詞, 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11153號查明 本件為消費借貸契約,諭知原告不起訴處分。則本件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萬29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以其遭不起訴處分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之 所以獲不起訴處分,係因當時訴外人柯正一在偵查庭開庭 前拜託被告,希望被告能夠不要追究,柯正一並稱其遭原 告欺瞞、自己還有老婆孩子要養等語,因此被告才於偵查 庭庭訊時,向檢察官稱兩造係屬投資糾紛,被告有向原告 拿錢云云。惟當時兩造同屬一貫道之同修,被告知悉原告 有投資於中國大陸之事,經詢問後,原告事實上確有投資 ,但該投資金額並非被告所經手,也未匯入被告帳戶中, 被告只是介紹原告投資管道而已。而兩造都有投資訴外人



王騰億所開設之公司(該公司係以王騰億太太陳淑娟之名 義開設),後來該公司倒閉,兩造投資金額均血本無歸。 又原告之委託書上載明被告係於93、94年間向其借錢,惟 本案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該筆120萬元係於95年間匯出 ,顯然不符等語。既非借款,何來利息?原告稱之郵局無 摺存款單,也非被告存入,請原告提出確是借款之證據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 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萬2976元,自應就 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18日及同年8月24日,分別借款新台 幣120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清償27萬7024元後 ,餘款旋即置之不理,經原告催促返還卻仍置若罔聞。嗣 99 年6月間,原告委託訴外人黃新凱前往被告住處催討債 務,被告竟據此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 告訴,而後在該偵查案件中,被告又自承有向原告拿取前 開款項,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11153 號諭知原告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
1、據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53 號案99年12月16日偵查庭中,辯稱原告因要投資才拿 120萬元給被告,並非借貸關係。則被告否認有借貸, 原告仍應就借款予被告一事,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然據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於95年2月18日 有轉帳120萬元之事實,至於轉帳予何人,因已逾期限 而無從查知,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 年7月28日彰營字第1001800608號函文在卷可參。且縱 然原告確係轉帳予被告,亦難遽謂該筆款項即為兩造間 之資金借貸。另原告主張有借貸40萬元予被告之部分, 該部分屬提領現金,亦無證據以實原告所稱借貸之事。 2、再者,衡諸一般常情,債權人借貸金錢予債務人時,通



常應會要求債務人簽發票據或立據,以為保障。本件原 告陳稱分別借貸120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其金額均非 屬小數。原告若係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其中40萬元部 份更係以現金提領,竟未留有任何證據,顯與常理有違 。又原告陳稱其借貸一事,宣稱未計算利息,惟據原告 提出自行記載之被告還款明細表,有多筆款項均非整數 而有零額,據原告自稱總計清償金額共為27萬7024元。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借貸之分別還款,除加計利息外, 金額大多為整數以方便計算,幾無摻雜零額之情形。故 原告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屬單方自行製作文書,實難 憑採。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1115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縱然記載兩造應是借貸契約 ,然此並無拘束本院裁判之效力。況被告自始亦不曾承 認曾向原告借貸160萬元,原告舉證仍未足以證明所述 為真實,所主張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132萬2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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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