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95號
CHDV,100,訴,395,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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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被   告 楊林玉桂
      楊添財
      楊寶猜
      楊天錫
      楊天來
      楊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林玉桂楊寶猜楊天錫楊天來楊天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添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 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 國90年12月31日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銀行為存 續銀行,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是原告依法承受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 義務,合先敘明。茲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貴於民國82年5月 24日向大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4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7年,自民國82年5月24日起至民國89年5月24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逾期金額照原貸利率家計違約金百分之10,其逾 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加計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 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大 安銀行行使抵押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民執天字第 3474號受理執行拍賣終結,大安銀行受償5,704,881元(含



利息),惟尚欠本金1,657,351元,及自85年3月12日起之利 息與違約金未償。楊貴於87年9月17日死亡,被告均係楊貴 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依法繼承陳志晃 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林玉桂楊寶猜楊天錫楊天來楊天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楊添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陳 述:又不是伊借錢,伊何以要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楊貴於87 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有本院98年11月19日彰院賢家勇字第0980048310 號函在卷可憑,故被告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楊貴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 提出個人授信合約書、本票、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庭函、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分配表、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各1份附卷為 憑,經核相符,被告楊林玉桂楊寶猜楊天錫楊天來楊天文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而 被告楊添財到庭除辯稱不是伊借錢,伊何以要還錢等語,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被告楊添財既為楊貴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其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楊貴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被告楊添財前揭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 判費17,43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92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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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