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陳泉先
原 告 陳泉亮
原 告 陳萬是
原 告 陳憲章
原 告 陳懷成
原 告 陳玉爐
原 告 陳棟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達等6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539,
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