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曾慶雲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安榮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榮紙器公司)負責人,係負責工廠 管理、監督業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明進因承攬安榮紙器公司之製紙業務 ,甲○○提供機器設備及廠房,供劉明進承攬安榮紙器公司之製紙業務。平日劉 明進負責操作YC—一一00型軋盒機,己○○則係安榮紙器公司之員工。甲○ ○原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或維修檢查;實施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設 置相關安全衛生人員;於二百伏特以下電壓之機器,應設專任之初級技術員,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殊未注意,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 自動檢查或維修檢查;未實施員工安全衛生教育;未設置相關安全衛生人員;於 二百伏特以下電壓之機器,未設專任之初級技術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 日下午六時許,戊○○至安榮紙器公司欲協助劉明進處理紙盒趕工事宜,因劉明 進所操作之上開軋盒機鍊條脫落,致抽紙架失去平衡發生故障,遂找戊○○及在 旁工作之己○○蹲於軋盒機兩旁,幫忙扶住抽紙架。劉明進未將軋盒機之電源切 斷,即進入軋盒機內維修,而在旁協助之己○○理應注意勿使身體碰觸軋盒機之 啟動按鈕,以免啟動機器運作,發生危險,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站 起來扶住抽紙架時,頭部誤觸軋盒機之寸動啟動開關,致軋盒機啟動,而壓板壓 到劉明進頭部,造成顱腦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不知軋盒機為何啟動,伊 身體並未碰觸到軋盒機之啟動開關,被害人劉明進之死亡與伊無關云云。經查:(一)被告己○○自承:「我原是蹲著,戊○○要我站起來,我們就彎著身體,彎腰 拉,拉不起,就把抽紙架放開,壓板就壓下來,壓到劉明進」等語(詳本院九 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亦證稱:「劉明進在修理鍊條,我和己 ○○二人蹲著拉抽紙架,拉不起來,就叫己○○站起比較有力,我們就彎腰拉 ,還是拉不動,就放掉」等語(詳前開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 傳訊證人即元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乙○○,其到庭結證稱:「開關要開
‧‧機器就會動」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甲○○亦 陳稱:「事發後我有到現場,當時開關是開的,二、三(即軋盒機上之按鈕) 有無亮,我沒注意」等語(詳前開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案發當時 軋盒機上之電源開關並未關閉乙節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開關要開,一、二、三(被告所提呈之照片 所示按鈕)都開,再加四,按寸動,機器就會動」、「正常是按按鈕壓板才會 往下壓」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丁○○ 亦證稱:「單獨按四和五,會震動一下,四和五要一起動,才會動,單獨按一 、二、三機器都不會動,如果一至五全部都按了後,會變成全自動,板子會一 下子壓下來後,再起來,再壓下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 錄),又經本院傳訊元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工程師庚○○,其證稱:「( 問:鍊條脫落是否會導致軋盒機掉落?)完全扯不上關係」、「(問:軋盒機 壓板如何會掉落?)正常運轉會掉落」、「(壓板會壓下來,應該是觸動開關 才會掉落?)是」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又結證稱: 「(問: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是否有到安榮紙器公司維修機器?)我有去, 但不是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我看到機器上有血跡,依據機器上的血跡應不 是案發隔天去的,我去時,機器是鍊條脫落,把鍊條內的腳條抽出,然後用木 棍將收紙平台墊高,就可處理,鍊條脫落會導致收紙平台不平衡,紙會脫落」 、「(問:案發後維修機器時,機器的煞車有無問題?)煞車正常」等語(詳 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證人乙○○證稱:「(問:是否沒 有空氣壓力,壓板會掉下來?)我們在偵查中勘驗是把空氣放掉,把煞車皮拉 高,也就是讓它沒有煞車狀況,壓板沒有掉下來,正常是不會掉落」等語(詳 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 至安榮紙器公司勘驗屬實(詳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第四十頁),是證人 曹述麟所稱:「該機器為脫母遜半自動軋紙成型機,機器(指壓板)由空氣壓 縮帶動,若是壓縮機內沒有空氣,壓板會往下掉,電源開關沒開也會」等語( 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卷第八十一頁背面),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係有人觸壓寸動或自動按鈕所致。而證人戊○○證稱:「當時機器壓板壓下 ,就不動了」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益證案發當時應係有 人觸壓到寸動按鈕,壓板始有往下壓合一次即靜止不動之可能。(三)又查,被害人劉明進進入軋盒機內維修,證人戊○○及己○○蹲於軋盒機兩旁 ,幫忙扶住抽紙架,軋盒機旁並無其他人等乙節,已據被告己○○及證人戊○ ○分別陳述在卷。又觀諸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勘驗案發現場時,被告己○○與 證人戊○○模擬案發當時之相對位置,被告己○○係蹲於開關按鈕之下方,證 人蔡進豐則蹲於被告己○○之對向位置可知(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 後之照片(五)),被告己○○係案發當時係最靠近寸動開關按鈕之人至為明 確。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稱:「(問:為何四、寸動裝置有加塑膠盒 ?)是事發之後才加上去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相關人員至災害現場調查後,確實建議:「自 動軋盒機之寸動及自動開關(按鈕)建議加設防護蓋或改裝為不易碰觸,以避
免勞工誤觸而肇成災害」等語,此有上開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 丙○製字第一七四二號函暨附件資料附偵查卷可稽。由此可見,寸動及自動開 關按鈕倘未加裝防護蓋,極易因人為誤觸造成軋盒機啟動而釀成災害。再者, 本院於勘驗現場時,令被告己○○挺身站立於軋盒機旁,其頭部位置洽與寸動 按鈕開關之高度一致,是本件事故係被告己○○之頭部碰觸尚未加設防護蓋之 寸動開關按鈕所致,並非不無可能。末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就本件災害原因分析為:「1、直接原因:罹災者頭部被軋盒板壓砸重傷致死 。2、間接原因:罹災者於調整軋盒機時未切斷電源,被勞工誤觸寸動及自動 開關致發動軋盒機而產生本災害」(函與附件見偵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 三號第三十五頁至四十三頁),益證本件事故係被告己○○於起身站立之際, 頭部誤觸軋盒機寸動開關按鈕,軋盒機之壓板往下壓砸致被害人劉明進死亡無 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將軋盒機再送鑑定,以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軋盒機 本身之故障,並非人為之碰觸所致,但查: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當時我去看(軋盒機)時,除了鍊條掉落,沒有其他毛病」等語(詳本院九十 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案發後上開軋盒機業已修復,則辯護人聲請再交 由專業機構鑑定,即無必要,亦無礙被告己○○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四)再查,被害人劉明進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未切斷軋盒機之 電源即進入軋盒機內維修,因被告己○○頭部碰觸寸動開關按鈕致軋盒機之壓 板下壓,因而造成顱腦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勘驗明 確(相驗卷第八頁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 參。
(五)末查,被告己○○於扶住抽紙架時,理應注意避免身體碰觸軋盒機之開關按鈕 ,竟殊未注意,而觸碰軋盒機之寸動開關按鈕,致軋盒機壓板下壓,被告己○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己○○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而被害人劉明進復因本件事故致死亡之結果,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己○○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均坦承係安榮紙器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工廠之管理、監督,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劉明進與安榮公司係承攬關係,安榮公 事有制訂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及維修檢查;被害人劉明進修理軋盒機時並 未先切斷電源,其本身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自承:安榮紙器公司提供機器設備及廠房,供被害人劉明進承攬安 榮紙器公司之製紙業務,雙方言明論件計酬等語,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庭呈 之被害人劉明進每月之應領薪資表,每月應領之金額均高達十餘萬元,衡情應 非僅為被害人劉明進個人之每月薪資,此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九三七三號卷 第三十一頁自明。又觀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請款單,被害人劉明進於請款 單上摘要記載:「茲因員工借支乙項。軋紙部門:劉明進及五名員工之借支」 等語(詳上開偵卷第三十頁),核與每月應領薪資單上記載「七月份借支:四 萬元」之記載相符,足見上開每月應領之薪資表所示之每月薪資係包含被害人 劉明進所聘僱之勞工應領之薪資,而此種給付薪資之方式,核與一般僱傭契約
採取個人單獨給薪之方式迥異,是被害人劉明進與安榮紙器公司間之關係,是 否係僱傭關係,誠屬可疑。另參以台南縣安榮紙器公司與被害人劉明進之勞資 爭議案調查記錄就被害人劉明進與安榮紙器公司之關係,亦認定係承攬關係, 亦有勞資爭議案調查記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後可稽, 顯見被害人劉明進確係承攬安榮紙器公司之製紙業務,已無庸置疑。(二)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止之義 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而言。本件被害人與安榮紙器公 司間雖係承攬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甲○○身為安榮紙器公司之負責人,實際 處理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提供予被害人劉明進所使用之YC— 一一00型軋盒機,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制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實施員工 安全衛生教育,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設置相關安全衛生人員,於 二百伏特以下電壓之機器,應設專任之初級技術員,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未制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員工安全衛生教育 ,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亦未設置相關安全衛生人員,未於二百 伏特以下電壓之機器,設置專任之初級技術員,致被害人劉明進自行行維修軋 盒機,而遭軋盒機壓板下壓壓砸致死,被告甲○○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劉明進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的屬昭然。雖被害人劉明進不 待關閉軋盒機之電源開關,即進入該軋盒機內進行維修工作,肇此事故,非無 疏失,然被告甲○○於事前如已制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實施員工安全衛生教 育,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設置相關安全衛生人員,於二百伏特以 下電壓之機器,設置專任之初級技術員,縱被害人劉明進有所疏忽,亦不至於 因軋盒機之壓板下壓壓砸致死。
參、核被告己○○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所 犯,係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 犯同法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為同一,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上開軋盒機並非係危險性之機械,且於軋盒機按鈕開關上裝設防護 蓋亦非係防止軋盒機引起危害,被告甲○○所應設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八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得遽論被告甲○ ○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且依起訴書事實以觀,公 訴人亦僅論及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未提及被告甲○○有何違 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併為審理,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為安榮紙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以勞工安全衛生 為首重,其竟輕忽施工場所所置機器設備之安全,未制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 實施員工安全衛生教育,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亦未設置相關安全 衛生人員,於二百伏特以下電壓之機器,未設置專任之初級技術員,即貿然提供 軋盒機予被害人劉明進操作使用,肇致死亡事故,所生損害甚鉅;被告己○○未 及注意靠近軋盒機時,應注意避免碰觸軋盒機之開關按鈕,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劉明進之家屬達成和解等各項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己○○、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業與被害人劉明進之家屬和解 (見卷附和解書),足認本件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 參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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