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63號
CHDV,100,簡上,63,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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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鐘復興
法定代理人 張永煥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火旺
      羅有田
      羅有義
      羅有賜
      羅國雄
      羅焜
      羅彬
      羅栢樑
      羅慶森
      羅瑞憶
      羅瑞樟
      羅舜乾
      羅明和
      羅英瑋
      羅明煌
      羅慶湖
      羅榮輝
      羅榮雄
      羅山林
      羅山銘
      羅英龍
      羅天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1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員簡字第29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民國 (下同)87年4 月7 日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 、96年6 月2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96年8 月15 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相 關事務之事實,惟因前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真正,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 實,已於原審陳明在卷,上揭文書之提出與本件訴訟之延滯 尚無因果關係,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故應認上訴人 提出前揭文書而為相關事實之主張為適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員林郡員林街萬年90番地(面 積1 甲7 分7 厘2 毛5 糸,被上訴人誤載為17,725平方公 尺),其業主為公業鐘復興,管理人先後登記為張森、張 參、張號,該土地於昭和19年4 月28日分割為90番地(面 積2 分3 厘9 毛8 糸,被上訴人誤載為2,398 平方公尺) 及90-1番地(面積1 甲5 分3 厘2 毛7 系,被上訴人誤載 為15,327平方公尺)。嗣90-1番地於昭和20年3 月23日經 依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第407 號第16條作成之和解調書 ,將其業主名義變更為除管理人張號外,尚有張萬春、羅 章、羅火旺羅清池羅清俊…等86人。因日本民法自大 正12年1 月1 日起施行於臺灣,且大正11年第407 號敕令 第16條又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有獨立之財產而無民 法第34條所揭目的者,其財產為其團體員之共有」,故從 上開90-1番地之所有權人由公業鐘復興變更為張號等87人 共有之情形,即可確認羅章羅火旺羅清池羅清俊等 87人為公業鐘復興之團體員(派下員)無訛。查羅章、羅 清池、羅清俊等3 人皆已去世,被上訴人羅有田羅有義羅有賜羅國雄羅焜羅彬羅栢樑羅慶森、羅瑞 憶、羅瑞樟羅舜乾羅明和羅英瑋羅明煌羅慶湖 等15人為羅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羅榮輝羅榮雄、羅山 林、羅山銘等4 人為羅清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羅英龍羅天長等2 人則為羅清俊之繼承人,是被上訴人羅火旺等 22人自均為上訴人祭祀公業鐘復興之派下員。詎上訴人於 87年8 月24日向員林鎮公所為祭祀公業之申報時,卻未將 被上訴人等22人列為派下,否認被上訴人等派下權存在, 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被上訴人提起 本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鐘復興係清朝



人,因帶領庄民抵抗土匪,使萬年庄庄民及其財產免受土 匪侵害,而其死後又無子嗣,萬年庄庄民為感念其對庄民 之貢獻,乃由萬年庄庄民張號等87人集資購買田地作為祭 田,辦理吃公,此為祭祀公業鐘復興之由來,因該祭祀公 業為庄民集資設立,故派下員無人姓「鐘」。再者,張號 僅為管理人,其之前之管理人尚有張參、張森,上訴人主 張祭祀公業為其祖先「張號」所設立,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另因祭祀公業管理人張永煥等不通知派下員辦理祭祀, 且將鐘復興之墳墓改葬他處,致被上訴人等派下員無法祭 祀。此外,90-1番地係員林農業學校實習地,於昭和18年 7 月2 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臺中州,早已喪失祭祀之 目的,故方依敕令第407 號第16條規定變更為共有,並於 變更之日隨即移轉予臺中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祭祀公業鐘復興有派下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本件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張永煥上任後,雖未通知被上 訴人等祭祀,惟被上訴人等於知悉地點後仍自行前往供奉 牌位處祭祀,亦會前往墳墓祭祀,此有照片可證,該照片 係於100 年6 月7 日所拍攝,原有祭拜公廳已因員林鎮實 施184 甲土地重劃而遭拆除,且張永煥擔任公業管理人, 並未通知其餘派下員關於公業祭拜享祀者牌位遷移之地點 ,故被上訴人等於查明知悉地點後,即自行至新地點祭拜 。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煥係於87年12月2 日,始經由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就其所陳報為管理人之事准予備查,故 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簽署時間即87年4 月7 日 觀之,張永煥根本尚非屬祭祀公業鐘復興之管理人。再本 件祭祀公業鐘復興為員林鎮萬年里之里民捐獻土地所成立 之祭祀公業,並設有公廳供祭拜用,為萬年里之共同信仰 。而因該祭祀公業成立年代久遠,且為萬年里里民所共同 集資設立,因此,居住於該處之設立人後代子孫大部分並 不知悉其有派下權,故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立會人」欄下 方,固有眾多人等之簽名,惟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之:「 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被上訴人羅天長羅榮雄2 人及其宗 親家屬均知悉,並表示彼等均非祭祀公業派下員,祭祀公 業土地與彼等無關,彼2 人並在委任契約書上立會人欄簽 名。」事實,渠等於簽名時並不知悉其為派下員。況依系 爭委任契約書第5 點記載:「祭祀公業派下繁多辦理時難 免遺漏…。」,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派下眾多,並於申報 時刻意漏列其他派下。復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委任契約



書前之87年4 月2 日,即立有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表示:「以立承諾書人張永坤等3 人為代表人名義,就坐 落員林鎮○○段323 及574 地號鐘復興祭祀公業土地辦理 申報派下…並確認該2 筆土地非立承諾書人私人產業,不 得任意變賣或非法處分之約定。」等情,並撰寫沿革,一 再承認祭祀公業鐘復興之土地為員林鎮萬年里早期住民所 設立(如本件向鎮公所所申報之沿革),然於申報時卻僅 申報3 人為派下員,實有可議。被上訴人等係遲於99年6 月間,經由羅天長委任劉木卿代書向員林鎮公所查詢祭祀 公業鐘復興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 查等資料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日據時代土地臺帳, 始知悉渠等為派下員之事實,期間與公業管理人協調均無 結果,因而於99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
⒉另關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據,並無法證 明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事實,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 簽署日期「96年6 月25日」,與其上訴理由所稱87年4 月 間支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一節顯然不符,系爭收據 上立據人之簽名亦呈現錯簽塗掉之狀態,前開文書之真實 性均有可疑。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及收據屬實,惟由 上揭文件反可證明,張永煥擔任管理人後,於87年起即計 畫出賣公業財產,而事實上,其於96年間亦確實出賣公業 財產,其雖主張支付200 萬元予佃農,然出賣土地獲取之 利益更是龐大。承上,因從佃農處回收土地事宜係87年間 即開始,且協議書簽署日為96年6 月25日,而該期間被上 訴人等並不知悉身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之張永 煥亦從未於鄉里間召開會議與鄉民討論此事,因此縱認被 上訴人等欲參與上訴人之相關事務,亦無從介入,再者, 被上訴人係於99年6 月間始知悉自己為派下員,故實無從 參與。末者,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理由,上 訴理由並未提及或反駁,細觀原審判決就認定被上訴人為 派下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甚為詳細,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
(一)祭祀公業鐘復興是張森所設立,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永 煥之祖父張號為管理人,掌管一切祭祀事宜,上百年來從 未間斷,迄今仍由張氏子孫按時祭祀,從未停歇。被上訴 人等22人雖自認對祭祀公業鐘復興有派下權存在,但其等 不知公業之祠堂所在,及享祀人鐘復興公之骨骸葬於何處 ,幾十年來亦從未見其等有到祖先牌位祭祀之事及處理公 業之事務,此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 條規定,祭祀公業設立



之目的在於祭祀祖先、發揚孝道者不符,被上訴人何來有 派下權?是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幾十年來從未至鐘復興牌位祭祀,上訴人之祠堂 是因員林鎮市地重劃施工,而被迫遷移,被上訴人稱鐘復 興之墳墓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改葬他處云云,並不實在 。又87年4 月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煥張永坤、張 永鋾委託羅山銘羅壹相張錫達等人,辦理祭祀公業申 報時,被上訴人羅天長羅榮雄2 人及其宗親家屬均知悉 ,並表示其等非祭祀公業鐘復興之派下員,祭祀公業土地 與彼等無關,彼2 人並在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立會人」欄 下方簽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土地與承租人張輄訂有三七 五租約,上訴人與承租人欲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原來希望 向村裡之萬年宮借錢,故邀集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署之人 參與、共同解決,但最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煥及張 永坤、張永鋾3 兄弟共支付200 萬元予承租人,即87年4 月間支付150 萬元,96年8 月間再支付50萬元,系爭承諾 書並無發生效力;且被上訴人自始並未參與,亦未提出任 何金錢支助,倘若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之派下,豈有置之 不理之可能。另上訴人本來係與張輄約定給付300 萬元後 終止租約、收回土地,88年921 地震後,地價下跌,始變 更協議,改以200 萬元成交,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簽署之日 期因此為96年6 月間。再上訴人所有、坐落員林郡員林街 萬年90番地之另筆土地,於昭和18年間,其業主名義並未 變更為除管理人張號外,尚有張萬春羅章羅火旺、羅 清池、羅清俊…等86人,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則上揭90番地、90-1番地之業主名義人均應相同,然實際 上兩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顯不相同。參以原審判決中提 及之和解調書,內容為何?尚屬未明,是原審判決採證認 事用法實有違誤。被上訴人確認派下權之目的是為了將土 地出賣,而上訴人則係希望能保留永久祭祀。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祭祀公業鐘復興有派下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 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張永煥張永坤及張永鋾3 人於87年8 月24日,檢具派下



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資枓,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申報為祭祀公業鐘復興設立人張號之派下,並選任張永煥 為管理人。
(二)張永煥張永坤及張永鋾3 人向員林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 鐘復興時,未將被上訴人等列為派下。
(三)日據時期坐落員林郡員林街萬年90番地(面積1 甲7 分7 厘2 毛5 糸),其業主為公業鐘復興,管理人先後登記為 張森、張參、張號,該土地於昭和19年4 月28日,分割為 90番地(面積2 分3 厘9 毛8 糸)及90-1番地(面積1 甲 5 分3 厘2 毛7 系),嗣90-1番地於昭和20年3 月23日, 因依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第407 號第16條作成之和解調 書,其業主名義變更為除管理人張號外,尚有張萬春、羅 章、羅火旺羅清池羅清俊…等86人。
(四)其中羅章羅清池羅清俊等3 人皆已去世,被上訴人羅 有田、羅有義羅有賜羅國雄羅焜羅彬羅栢樑羅慶森羅瑞憶羅瑞樟羅舜乾羅明和羅英瑋、羅 明煌、羅慶湖等15人為羅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羅榮輝羅榮雄羅山林羅山銘等4 人為羅清池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羅英龍羅天長等2 人則為羅清俊之繼承人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日據時期坐落員林郡員林街萬年90番地(面積1 甲7 分7 厘2 毛5 糸),其業主為公業鐘復興,管理人先後登記為 張森、張參、張號,該土地於昭和19年4 月28日分割為90 番地(面積2 分3 厘9 毛8 糸)及90-1番地(面積1 甲5 分3 厘2 毛7 系),嗣90-1番地於昭和20年3 月23日,依 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第407 號第16條作成之和解調書, 將其業主名義變更為除管理人張號外,尚有張萬春羅章羅火旺羅清池羅清俊…等86人,現羅章羅清池羅清俊等3 人皆已去世,被上訴人羅有田羅有義、羅有 賜、羅國雄羅焜羅彬羅栢樑羅慶森羅瑞憶、羅 瑞樟、羅舜乾羅明和羅英瑋羅明煌羅慶湖等15人 為羅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羅榮輝羅榮雄羅山林、羅 山銘等4 人為羅清池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羅英龍羅天長 等2 人則為羅清俊之繼承人,張永煥張永坤及張永鋾3 人於87年8 月24日,檢具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 等資枓,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為祭祀公業鐘復興設立 人張號之派下時,未將被上訴人等22人一併列為派下,並 逕選任張永煥為管理人等情,有員林鎮公所函、證明、派 下全員名冊、派下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日據時期土地 臺帳、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26、31-102、108 、109 、137 、138 、154-170 、178-19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由上開90-1番地 之所有權人由公業鐘復興變更為張號等87人共有之情形, 即可確認羅章羅火旺羅清池羅清俊等87人為公業鐘 復興之團體員(派下員),故被上訴人羅火旺等22人均係 上訴人之派下員,對於該公業有派下權一情,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所明定。準此,徵諸臺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 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 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 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 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 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 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台灣祭祀公業在習慣 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 即係公業之設立人,且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亦不以設立人 之前一代祖先或較近代之祖先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申報之上訴人沿革可知,當年係為感念鐘復興率領鄉民 抵禦來犯之土匪,並為鄉民壯烈犧牲之情操,始由張號「 等」為其設立牌位及祠堂,有申報沿革影本附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139 頁),是上訴人之設立人非僅1 人,派下員 亦非均為鐘姓後代,應可認定。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另自陳:「(問:當時為何找立會人在委任契約書上簽名 ?)他們同意讓我們去辦理,鐘復興的時候大家都有在拜 ,直到我管理的時候,他們就沒有來拜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顯見被上訴人,甚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曾至上訴人處祭拜無訛。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永煥 雖稱:「張號」等為上訴人之設立人(見原審卷第139 頁 ),惟據前揭90番地之臺帳資料顯示,張號係於日據時代 大正元年,始因前手管理人張參死亡,而被選任為繼任管 理人,張參係於昭和18年繼任前手張森,擔任上訴人之管 理人,而張森則是於昭和10年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見原 審卷第14、15、17頁),故張號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之前 ,既尚有張參、張森為歷任之管理人,其要無身為上訴人 之設立人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三)另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煥係於87年12月2 日,始經 由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就其所陳報為管理人之事准予備查, 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簽署時間即87年4 月7 日 觀之,張永煥當時並非為祭祀公業鐘復興之管理人。酌以 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即當時張永 煥、張永坤及張永鋾3 人,乃委任被上訴人羅山銘、羅壹 相、張錫達3 人代為辦理上訴人之派下及管理人申報事宜 ,而被上訴人羅天長羅榮雄等人則簽名於立會人欄下方 ,及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 點之記載:「祭祀公業派下繁多 辦理時難免遺漏…。」,堪認系爭委任契約書僅係一張永 煥、張永坤及張永鋾3 人委任代辦之契約,並無生確認上 訴人派下員或管理人之效力。再查,張永煥張永坤及張 永鋾3 人於87年4 月2 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中,載有「張 永坤等3 人為代表人名義就…鐘復興祭祀公業土地辦理申 報派下,選任管理人…」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6頁),張 永煥、張永坤及張永鋾3 人僅係上訴人派下員之代表人, 並非上訴人之全體派下員甚明。復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34、35頁),縱認屬實 ,亦僅得證明上訴人之管理人張永煥,曾與承租人張輄協 議處理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終止三七五租約事宜,礙難得悉 張永煥交付張輄之金錢來源為何?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是 否自始均無參與任何相關之事務?甚而,倘若被上訴人當 時確實均未涉獵前開終止租約之事務處理,亦難即驟認其 等必非上訴人之派下,蓋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事務之處理本 有分工之必要及可能,況被上訴人亦稱其等係於99年6月 委請代書查證、調閱謄本,始知其等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見本院卷第99頁),故99年6月之前上訴人之相關事務 ,被上訴人均未參與,亦符事理之常。
(四)又按日據時期大正11年以第406 號敕令日本民法自大正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於臺灣,同年以第407 號敕令設置特例 ,其中敕令第407 號第16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擁有 獨立財產,但不具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之團體的財產,成 為團體員共有」。因日本民法第34條係規定:「屬祭祀、 宗教、慈善、學術、技藝及其他公益之社團或財團,而非 以營利為目的者,可獲主務官廳之許可,稱為法人。」, 是不具日本民法第34條所揭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 藝等目的之團體,敕令第407 號第16條乃否定其為法人, 將其財產歸屬於團體員所共有。因之,不具祭祀、宗教、 慈善、學術、技藝等目的之團體的財產,自大正12年1 月



1 日起當然歸屬於其團體員所共有。查日據時期坐落員林 郡員林街萬年90番地(面積1 甲7 分7 厘2 毛5 糸),其 業主為公業鐘復興,管理人先後登記為張森、張參、張號 ,該土地於昭和19年4 月28日分割為90番地(面積2 分3 厘9 毛8 糸)及90-1番地(面積1 甲5 分3 厘2毛7系), ,已於前述,而上開原登記為公業鐘復興所有之90-1番地 係員林農業學校實習地,於昭和18年7 月2 日即以買賣為 原因出賣予臺中州,早已喪失祭祀之目的,故於昭和20年 3 月23日依大正11年9 月18日敕令第407 號第16條規定於 昭和18年7 月2 日命為登記之和解調書,將其業主名義變 更為除管理人張號外,尚有張萬春羅章羅火旺、羅清 池、羅清俊…等86人而為共有,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5-24 頁),是張號、張萬春羅章羅火旺羅清池羅清俊…等87人乃為公業鐘復興之團體 員,應可認定。參以公業鐘復興所有前開90番地,於36年 10月1 日總登記為員林鎮○○段90號土地,嗣重測後為員 林鎮○○段574 地號,其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鐘復興 ,上訴人並於87年8 月間將該土地申報為被告祭祀公業鐘 復興所有,是公業鐘復興現已成為祭祀公業鐘復興,此有 員林鎮公所函、派下全員名冊、派下繼承系統表、財產清 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12 、108頁) ,足徵被上訴人羅火旺羅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羅有田羅有義羅有賜羅國雄羅焜羅彬羅栢樑、羅慶 森、羅瑞憶羅瑞樟羅舜乾羅明和羅英瑋羅明煌羅慶湖羅清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羅榮輝羅榮雄羅山林羅山銘,以及羅清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羅英龍羅天長,均為上訴人祭祀公業鐘復興之派下員無訛,對 於該公業均有派下權。
(五)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對於上訴人祭祀公業鐘復興有派下 權存在,不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理由, 自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祭祀公業 鐘復興有派下權存在,核屬允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實無理由,自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 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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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