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美雀
相 對 人 陳文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文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世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雀為相對人陳文財之養女,相對 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7日因跌倒致腦部受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不 足,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且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陳美雀為相對人 陳文財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陳許玉娥為會同開 具遺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件、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二件為證。
三、本件本院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經該院 法官現場勘驗相對人陳文財之心神狀況,並點呼相對人,惟
相對人無反應,且目前臥床,需靠鼻胃管及氧氣管等情,且 於鑑定人即迎旭診所邱瑞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目前狀況,據 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初步鑑定相對人符合心神喪失等語( 見100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結論 略認:『陳員已無意識。外觀尚整。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 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除偶而發出呻 吟聲外,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 病勢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 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 之程度。』等語,此迎旭醫院有100年8月26日迎旭祥監宣字 第10017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 ,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 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 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美雀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養女,陳世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據此, 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陳世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有相對人 之親屬開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陳世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陳美雀為 監護人、指定陳世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