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88號
原 告 張德崧
原 告 蕭婉芙
原 告 張麗如
原 告 蕭國根
原 告 林秀美
原 告 柳富文
原 告 曾奉崑
原 告 翁淑靜
原 告 謝朝卿
原 告 江山田
原 告 江巧雲
前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美雅
原 告 蕭家鏞
原 告 蕭沛盈
原 告 蕭翰隆
原 告 蕭學駿
原 告 蕭慶樑
原 告 翁再源
原 告 翁金琬
原 告 翁柳素
原 告 蕭文顏
原 告 邱春桃
原 告 李麗美
原 告 江前課
原 告 蕭明岳
原 告 蕭勇
原 告 朱建民
原 告 江曉函
原 告 蕭輔弼
原 告 陳燕珠
兼前列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顯明
被 告 蕭宏平
被 告 蕭麗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宏平與被告蕭麗圓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蕭宏平、蕭麗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等人與被告蕭宏平間給付會款事件,業經鈞院北斗 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30號、99年度斗簡字第107號、99 年度斗簡字第29號、99年度斗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 案,詎被告蕭宏平分文未償,經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被告蕭宏平財產資料欲對蕭宏 平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蕭宏平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清償,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發給 債權憑證予原告等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 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1011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係指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 ,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本件被告蕭宏平、蕭麗圓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迄 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確保原告 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對被告蕭宏平、蕭麗圓提 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蕭宏平、蕭麗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 明如下:
(一)民法第1011條係於民國(下同)19年12月26日修正,而剩 餘財產分配制度係於74年6月3日所創設,足見民法第1011 條立法當時,法定聯合財產制消滅後,並無現行民法第 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制度,是其立法目的 並非為使債權人得藉此方式,以便於其對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後,得就所產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所主張,原 告所主張有違立法目的之虞。民法第1011條規定法院因債 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乃係因原來 之法定聯合財產制度下,聯合財產之管理權,係由夫或妻 一人為之,致使未有管理權一方之債權人,無法有效實施 其債權,故乃為排除夫妻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有財產 之使用、收益權,但是否宣告改用,法院仍有斟酌裁量之
權限。
(二)今原告係以一般債權人之身分,對尚未條件成就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所主張,其目的並非在排除夫妻有管理權 之一方對於他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而係要以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做為其債權執行之標的,是否符合立法設計 之目的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實有商榷之餘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 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 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 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 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 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上列原告即張德崧、蕭婉芙、張麗如、蕭國根、林 秀美、柳富文、曾奉崑、翁淑靜、謝朝卿、江山田、江巧 雲、蕭家鏞、蕭沛盈、蕭翰隆、蕭學駿、蕭慶樑、翁再源 、翁金琬、翁柳素、蕭文顏、邱春桃、蕭顯明、李麗美、 江前課、蕭明岳、蕭勇、朱建民、江曉函、蕭輔弼及陳燕 珠等三十人為被告蕭宏平之債權人,其就該債權經本院強 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有本院100年度司 執仲字第28383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又債務人蕭宏 平陷於資力不足狀態無法依期清償,其與被告蕭麗圓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 證影本、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蕭宏平、蕭麗圓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 示爭執,僅以書面表示本件訴訟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及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仍值商榷云云。惟參諸上揭立法說 明,債權人即張德崧等既已對夫妻一方即被告蕭宏平之財 產依法執行卻未得受清償,基此向法院聲請宣告被告蕭宏 平、蕭麗圓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尚無不合。被告所辯顯 為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憑採。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 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