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五號)及
追加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以人頭申辦護照供他人使用,遂要求丙○○(另行審結)代為尋找人頭,丙○○乃介紹願提供國民身分證與退伍令之甲○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乙○○與丙○○、甲○○相約在臺南縣新化鎮某處交 開證件,甲○○明知乙○○預備以其國民身分證加以變造後,申請護照供他人使 用,仍將前開證件由知情之丙○○轉交乙○○。乙○○則將甲○○之國民身分證 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換貼照片加以變造後,委託不知情之「東立旅行社」職 員代為辦理護照,「東立旅行社」再委託不知情之「今喜旅行社」,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服務 櫃台送件申辦,足以生損害於國民身分證表彰身分之正確性。嗣經入出境管理局 承辦人員核對發現有誤,而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初訊時,均坦承交付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予被 告乙○○申辦護照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不知前開證件預備 作何用途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係因 被告甲○○表示想要申辦行動電話,而伊在報紙上看到免費幫人申辦行動電話之 廣告,乃代為收受甲○○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後,轉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徐 姓男子」辦理,至於該身分證遭變造用以申辦護照乙節,伊並不知情云云。二、經查,被告甲○○、乙○○二人間,對於甲○○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之交付過程 ,供述互核相符,並與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被告 甲○○、乙○○此部份供詞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 ,其上業已換貼他人照片,亦為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九十 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該國民身分證業已遭變造,復堪認定。而被告甲○○ 之前開證件,事後經「今喜旅行社」受「東立旅行社」委託,由該旅行社職員林 佩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辦護照等情, 則據證人林佩英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一紙附 卷,及被告甲○○之退伍令、國民身分證各一紙扣案可稽,是被告甲○○於警、
偵訊及本院初訊時所陳國民身分證、退伍令係作為申辦護照之用等語,自可認屬 實;被告甲○○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其證件之用途云云,然國民身分證作 為身分表徵,與個人權益、經濟信用等息息相關,一般心智成熟之人顯無可能在 毫不知悉目的之情況下,任意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甲○○此部份辯 詞,與常理不符甚明,不足採信。末查,被告乙○○所辯當時是要幫甲○○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而非護照云云,與被告甲○○供詞已有出入,且被告甲○○之國 民身分證亦確實遭人變造後用以申辦護照,則被告乙○○前開辯詞,真實性自堪 懷疑;再依被告乙○○供述,伊既然自告奮勇要幫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必 然已有合理管道,卻在收受甲○○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後,始經由報紙廣告聯 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徐姓男子」代辦,更無法掌控該「徐姓男子」之辦理進度 ,以及有無將前開證件移作他用,被告乙○○所辯之與情理不服,昭昭甚明,要 無可信;被告乙○○既稱要辦理護照,而收受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事後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辦理護照而提出前開國民身分證時,該身分證已遭變造,則 本院雖無從證明被告乙○○即為實際變造該身分證之行為人,但被告乙○○直接 參與該變造行為,則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明知他人收受其國民身分證之目的在於變造以申請護照,仍提供予 被告乙○○,乙○○取得該身分證後再轉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換貼照片方式 加以變造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辦護照,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乙○○提供 國民身分證供變造之低
度行為,事後則為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而被告 甲○○、乙○○、丙○○以及負責變造該身分證、行使以申辦護照之成年人間, 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 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將遭變造作為不法用途,仍提供被告乙○○轉交他人變造、申 辦護照之犯罪手段,因此侵害國民身分證表彰身分之真正,以及被告甲○○犯罪 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則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豐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