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被 告 鄭錦炎
被 告 陳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錦炎與被告陳碧麗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彰友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聖 甫),邀被告即債務人鄭錦炎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 向原告申請貸款共新台幣7,000,000元整,並簽立本票為 證,茲查被告鄭錦炎截至100年6月20日止,尚積欠有本金 1,321,087元整及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15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之違約金未清償,有鈞院94年度促字第22698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據。
(二)原告對被告鄭錦炎有上述債權,並經數次對被告等催索, 均遭置而不理,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僅受償執 行費11,569元,並發還鈞院95年度執育字第2440號債權憑 證。另查被告鄭錦炎與被告陳碧麗二人為夫妻關係,迄今 尚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
(三)按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 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另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854號判決要旨,所 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是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等情形。 綜合上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鈞院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 財產制,爰依法訴請鈞院裁判。
二、被告鄭錦炎抗辯意旨略以:伊僅是保人,並未拿到錢。被告 陳碧麗辯稱:伊等並無財產,債務並非被告鄭錦炎去借貸, 其並未拿到錢。伊等並無財產,還需他人扶養云云。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 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 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 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 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 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鄭錦炎 之債權人,其就該債權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債 權憑證;又債務人鄭錦炎陷於資力不足狀態無法依期清償 ,其與被告陳碧麗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貸放款資料、本院94年度促字第22698號支付 命令影本、95年度執育字第2440號債權憑證影本、被告戶 籍謄本及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 當庭對前揭訴訟文書之真正俱不表爭執,僅陳稱其為保人 ,並未拿到錢,自身並無財產云云。是依上開證據所示,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 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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