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7號
CHDV,100,家訴,47,2011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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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唐春松
被   告 唐方金菊
代 理 人 陳佳俊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春松與被告唐方金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被告唐春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對被告唐春松取得彰化地院93年度執己字第15152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多次據此向法院聲請執行,仍無 法滿足全部債權,且迭經催討無著。
(二)被告唐春松唐方金菊因長子唐慈杰出生日期為民國55年 6月27日,故推論兩人於民國55年即有婚姻關係,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且婚後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制契 約登記,此有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向司法院網路查詢夫妻 財產登記資料之結果可稽,茲因被告唐春松於99年經板橋 地院及彰化地院強制執行皆無結果,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此 提出本訴。
(三)原告於94年間申請強制執行被告唐春松名下位於彰化縣花 壇鄉之持分不動產,惟業經最後一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視 為撤回。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可稽;另於 99年間申請執行扣押被告唐春松及訴外人唐慈育薪資債權 ,惟經第三人異議執行未果;另執行被告唐春松及訴外人 唐慈育存款債權,亦因無財產而執行終結。是認債權人已 對於被告唐春松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清償。(四)被告唐春松尚有已知負債2,070,563元,夫妻一方在婚姻 存續中無剩餘財產,尚且負債時,以零計算之。另被告唐 方金菊有一不動產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7號(座



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地號668建號547),該不動產 經查詢信義房屋網路價格後,粗估現值約為750萬,扣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 180萬元,尚有剩餘財產價值價約570萬元可供分配,此有 信義房屋網路查詢資料、被告唐方金菊國稅局財產資料可 稽。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絕對必要,亦未有被告主張顯逾越 必要性原則,被告之主張,即顯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懇請鈞院依判決結果,逕行裁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三、被告唐春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唐方金菊抗辯略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 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 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法院因債權人之聲 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其宣告改用與否,法院仍有 斟酌裁量之權限。而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 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 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 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 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本件原告起訴 狀僅提出鈞院93年度執己字第15152號債權憑證影本,然 查,強制執行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亦即債權人本得選擇 對債務人何種標的為執行,對債務人何種標的不為執行, 亦即不能僅憑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即認債權人已對於夫 妻一方之財產全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本件原告民事補 充理由狀第一點「原告於94年間申請強制執行被告唐春松 名下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持分不動產,惟業經最後一次拍 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云云,由此可見被告唐 春松並非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而原告雖於99年間執行被 告唐春松薪資及存款債權未得清償,然查,強制執行採當 事人處分權主義,亦即債權人本得選擇對債務人何種標的 為執行,對債務人何種標的不為執行,亦即不能僅憑債權 人嗣後僅執行薪資及存款債權未得清償,而持有債權憑證 ,即認債權人已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全為扣押,而未得受 清償。是本件被告唐春松名下是否已全無可供扣押之財產 ,應請原告舉證證明之。又依原告所稱曾於94年間申請強



制執行被告唐春松名下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持分不動產, 惟業經最後一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準此,則被 告唐春松關於夫妻在婚姻存續中是否如原告所稱無剩餘財 產,即屬可議。亦即被告唐春松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差額可請求,應請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若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唐 春松對被告唐方金菊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得以請求,亦即 是否有訴之利益,應有疑問。本件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證 明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被告唐春松對被告唐方金菊得享 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金額為何,與本件債務之履行 是否有絕對之必要。故原告實無理由亦無必要聲請法院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本件原告之請求顯逾越必要性之原則 ,亦不當涉入具有身分關係特色之夫妻財產及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按夫妻間應如何約定夫妻財產制,本屬其自由。本件係由 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被告間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被告二 人原無適用分別財產制之義務。從而,不論鈞院就本件之 判決結果為何,實務上亦有認訴訟費用皆應由原告負擔, 始符公允。況且,原告起訴狀第一點亦謂可得分配之財產 目前上不能核定,此係可歸責原告,準此更不能以此即認 原告以新台幣165萬元計算繳交之裁判費,須由被告唐方 金菊須負擔。是請鈞院能斟酌上情就訴訟費用部分能判決 由原告負擔。況且若鈞院為宣告分別財產之判決,則原告 亦不能單獨就訴訟費用部分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 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 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 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 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 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尚非以夫妻 是否因此實際取得剩餘財產之分配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唐春松之 債權人,其就該債權經本院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 債權憑證,有本院93年度執已字第15152號債權憑證影本 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唐春松陷於資力不足狀態無法依期清



償,其與被告唐方金菊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影本、被告唐春松之債務經 執行無結果之相關資料(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111號通知 函、99年度司執字第17759號通知函、第三人異議狀、99 年度司執字第15137號通知函等件影本)、被告戶籍謄本 、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 清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唐方金菊對上開訴訟文書均當庭表 示無意見,僅以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詞置辯, 惟參諸上揭立法說明,債權人即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既已對夫妻一方即被告唐春松之財產依法執行卻未 得受清償,基此向法院聲請宣告被告唐春松唐方金菊改 用分別財產制,依法尚無不合。被告唐方金菊所辯,顯為 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憑採。而被告唐春松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表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 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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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