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76號
CHDV,100,家聲,7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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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清潭
相 對 人 張金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張金柳前於97年10月27日經 本院為禁治產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張金柳之次子,經法院 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1日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 對人張金柳之父張沛然於73年11月11日死亡,迄今尚未辦理 繼承,經由全部繼承人協議辦理繼承登記,受監護人繼承之 不動產坐落於彰化縣田中鎮○○段416地號土地、面積2799. 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2、及同段418地號土地、面積 189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與門牌號碼彰化縣田 中鎮○○里○○路76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全部建物兩棟 ,爰請求鈞院予以許可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規定,中華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4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97年5月2日修正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親 屬編第4章之規定,均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此觀之民法 總則編施行法第4條之2、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自明 。查上揭修正條文已經總統於97年5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號令公布,是自於98年1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次查,本件相對人張金柳前於97年10月27日經本院為禁治產 之宣告,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張金柳之次子,經本院於98 年3月11日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本院97 年度監字15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禁治產 人張金柳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即聲請人並應適用修 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亦即不得為處分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提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惟並未依 法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金柳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所 開具完成之財產清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攜帶相對人之財產 清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仍僅提出 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到院,迄今仍 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金柳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之必要行為, 尚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許可對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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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