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9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鴻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雲間因100年度婚字第97號離婚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