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304號
CHDV,100,婚,304,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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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劉瑞菊
被   告 施教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4日結婚 ,婚後被告常常辱罵原告三字經,毆打原告成傷,甚至趕原 告出家門,沉迷賭博電玩,不盡家庭責任,子女由原告扶養 ,被告卻到處借貸供其賭博之用,且將兩造共有原本全家居 住之不動出售得款台幣250萬元,分文未分原告。被告從89 年9 月13日開始迄100年4月1日止,已有8次家庭暴力行為, 對原告為不堪同居虐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於89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酗酒後,以手並以椅子毆打 原告,有女兒施珮琳可作證。
(二)被告於93年6月11日暴力毆打原告,致原告後頭部受傷, 右手擦傷,逕送道安醫院住院四天,有診斷證明書足憑。(三)被告於93年8月9日晚上11時許酗酒後,以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臉部受傷。
(四)被告於93年11月23日11時許酗酒後,毆打原告前額多處挫 傷。
(五)被告於94年9月21日暴力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後頭部受 傷,右手挫傷淤血,逕送醫住院五天,有診斷證明書足憑 。
(六)被告於95年9月16日酗酒後,在台七線功湖路上暴力毆打 原告頭部、背部,致原告頭部、背部受傷,送醫急診,有 家庭暴力通報表可憑。
(七)被告於99年6月13日酗酒後辱罵原告三字經,違反保護令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被告於100年4月1日上午7十30分許,又辱罵原告三字經, 違反保護令規定,經法院判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2月4日結婚並育有施辰翰施珮琳 二名位成年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 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常常辱罵原告三字經,毆打原告成傷 ,甚至趕原告出家門,沉迷賭博電玩,不盡家庭責任,到 處借貸供其賭博之用,且將兩造共有原本全家居住之不動 出售得款台幣250萬元,分文未分原告,從89年9月13 日 開始迄100年4月1日止,已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對原告 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核與證人施辰翰施珮琳到庭証 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施辰翰施珮琳並証稱被告經長於酒 後毆打原告,且趕二名子女出門等語明確,取有原告提出 之彰化縣政府通報家暴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 理家庭暴力通報表、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 証,足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 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 居之虐待,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明確(參 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所施予之上開精神及 身體上之虐待,原告實已無法繼續忍受,致不堪繼續同居 生活,被告之虐待程度已嚴重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原告 受被告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 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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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