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71號
CHDV,100,司養聲,71,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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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陳桂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志瑋
法定代理人 陳進友
      阮氏金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桂容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收養陳志瑋為養子。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桂容(女,民國55年10月 3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 人陳志瑋(男,民國90年7月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陳進友、生母阮 氏金權同意,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8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被收養人之生父陳進友、生母阮氏 金權亦到庭陳稱同意本件收養。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 行訪視結果,係認:「……經評估了解案生父母目前面臨到 最大困難為經濟及教育問題,雖案生父母可提供案主適當居 住環境,惟因案生母為越南籍人士,嫁至臺灣已十多年,僅 能提供案主三餐溫飽,完全無法提供案主課業方面的協助, 且案生母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現每月收入皆持平,若有 不足的地方案養母則會提供協助,而案生父本身無業,因案 曾祖母患有失智症,現為案曾祖母主要照顧者,日後為了可 以提供案主較良好的教育環境,並減輕案生父母經濟上的壓 力,評估本案確信出養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唯一選擇…… 據了解案養母未來收養案主之後,便會讓案主搬至二水鄉與 自己同住,並規劃適當的教育模式讓案主受到較好的教育。 案養母目前有一份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且先前便有照顧過案 主的經驗,目前與案主仍維持良好互動關係,現因案養母未 生育任何子女,因擔心案生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且也無法教 導案主課業,故要收養案主,以減輕案生父母經濟上的壓力 ,經觀察案主與案養母間的互動關係相當良好,且案主本身 也願意當案養母之養子女,評估此案適合收養。」等情,有



收養案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查;另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有相當資產、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對於收養人未來之住 處亦妥善規劃,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體檢報告表、彰化縣二 水鄉二水國民小學在職證明書、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影本、土 地籍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間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 人原為被收養人之姑姑,而被收養人生父母之經濟情況不佳 ,亦難以輔導被收養人課業,確有出養必要,而被收養人例 假日及寒暑假已有與收養人相處、同住之經驗,認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三、前揭訪視評估報告雖謂:「……案主現年10歲,雖案主尚無 法完全了解收養的定義,及未來案生父母在法律上與自己的 關係等,但案主本身是願意讓案養母收養。」等語,惟被收 養人陳志瑋到庭陳稱:「(被收養人是否願為收養人收養? 是否知悉收養之真意?)一、我同意被收養。二、我知道, 收養就是讓陳桂容做我的媽媽。」等語,堪信被收養人明瞭 收養之真意,並表達同意之意思無訛,併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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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