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22號
CHDV,100,司聲,322,201109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楊順宏
相 對 人 黃槱旭
相 對 人 黃祺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次按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處分裁定 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 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 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 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修法後為第3 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3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7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2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分別為相對人黃槱旭黃祺雯以本 院99年度存字第417號、99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28 號假處分裁定、99年度存字第417號、99年度存字第418號提 存書、彰院賢民田100年度司聲字第120號函、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 697號訴訟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417號、99年度存字第418 號提存卷宗、99年度裁全字第528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 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持本院99年度裁全字 第528號假處分裁定,聲請本院以99年度執全字第264號假處 分事件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 697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並聲請 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20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定22日期 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此亦有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264號保全程序卷 及100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請卷宗可稽。又聲請人收受假處 分裁定後,迄今已逾30日,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