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06號
CHDV,100,司聲,306,201109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王文進
相 對 人 劉建邦
相 對 人 蕭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94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0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建邦蕭金桃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4,563元及地政規費3,350 元。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957 元【計算式(14563 +3350)/2 =8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